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_企业注销后的债务问题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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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一、依据

1、《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分析

公司注销后债务承担的问题,应当以是否经过合法地清算程序的标准,区分为合法注销及违法注销,二者在注销后债务承担上的后果截然不同。

第一,公司合法注销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依照《公司法》第180条至第189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履行完毕清算程序后,向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的行为。

其中清算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步骤:

1、公司解散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2、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并应在合法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3、公司财产在未清偿有关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在此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公司是经过合法清算,依照《公司法》第188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业已消灭,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违法注销,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未经合法清算程序,即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的行为。而未经合法清算程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消极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该种情况下,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也未注销;

2、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如未按照《公司法》第185条之规定,严格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或在未清偿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对股东进行分配等;

3、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转移执业资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企业财产,销毁隐匿企业财务账册,指使企业资产状况不明;

4、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上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在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调整和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为股东不当清算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因此,如公司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进行注销的,公司原股东应当对公司注销前合法的债务人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案例

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案(公司清算)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2.案由:企业出售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宗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蔚,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石玉慧。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佟仰华。

被告(反诉原告):陈晶晶。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佟仰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钢成;审判员:戴国、李春梅。

6.审结时间:2004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牧工商公司诉称:1998年11月6日,原北京市昌平县畜牧局(后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与北京吉利必胜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必胜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局将其下属的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给吉利必胜公司,转让的资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供水、电、暖设施,转让金额为68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又分别于1999年6月28日、2000年1月20日、2001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将转让金额最终确定为591.30万元,约定除已支付的转让款外,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281.50万元于2001年10月16日结算协议生效后支付100万元,于2001年11月支付100万元,2001年12月支付85.10万元。结算协议生效后至2003年3月问,吉利必胜公司共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欠85.10万元。另外,吉利必胜公司已于2002年5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石玉慧、陈晶晶。畜牧局于2001年机构改革时转制为牧工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石玉慧、陈晶晶支付转让款85.10万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石玉慧、陈晶晶辩称:吉利必胜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其二人系公司股东,分别出资56万元、24万元。2002年5月,吉利必胜公司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并经核准注销。在注销工作中,其二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工商报》三次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于2002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公告期内,牧工商公司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债权。吉利必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二人出资均全部到位,已完成对公司应尽的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可以直接向其二人主张债权。目前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牧工商公司也放弃了债权,其二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石玉慧、陈晶晶反诉称:牧工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变更为吉利必胜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企业转让出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反诉要求判令牧工商公司向其二人支付违约金59.31万元及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反诉被告牧工商公司辩称:石玉慧、陈晶晶没有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石玉慧、陈晶晶在吉利必胜公司清算期间并未清理牧工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现清算组已解散,石玉慧、陈晶晶实际已经放弃了债权。石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利必胜公司曾在2000年7月25日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已经3年有余,显然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法律规定。石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牧工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16日《企业转让出售合同》(4页),证明畜牧局将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给吉利必胜公司;

2.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整体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产权的批复》(2页),证明昌平县政府同意畜牧局转让北京肉用种鸡场;

3.1999年6月28日《补充协议》(2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协商变更《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内容;

4.2000年1月20日《补充协议》(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确认转让款尚未付清;

5.2001年10月16日《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1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就未付的转让款、支付时间等事项协商进行变更;

6.《内资公司注销信息》(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被注销;

7.《吉利必胜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页)、《吉利必胜公司注销清算报告》(1页)、《吉利必胜公司确认报告书》(1页),证明石玉慧、陈晶晶组成清算组并承诺清算未尽事宜由二人负责,清算后吉利必胜公司剩余财产为31.10万元;

8.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市昌平区畜牧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的批复》(1页),证明畜牧局更名为牧工商公司;

9.第3449559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1页),证明2002年3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用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的支票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

10.2002年7月1日《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催款并通知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页)、催告函(1页),证明畜牧局催告吉利必胜公司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12.北京供电公司委托收款结算电费收据(1页),证明畜牧局已经结清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前的所有电费;

13.北京肉用种鸡场水电暖设备清单(1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办理了水电暖设备的交接;

14.《凯必盛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页)、《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1页)、《验资说明》(1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页)、《股东(发起人)名录》(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于2000年8月出资80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凯必盛公司;

15.2001年7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1年7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股东(发起人)名录》(1页)、2001年7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1页)、2001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01年7月吉利必胜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凯必盛公司8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石建荣;

16.2001年10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2001年10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1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审计报告》(2页)、《财产转移协议书》(1页)、2002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01年10月吉利必胜公司以实物出资重新成为凯必盛公司的股东,持股95%。

17.2002年3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2002年3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2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2002年3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1页),证明2002年3月吉利必胜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凯必盛公司9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晶晶。

石玉慧、陈晶晶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9,无异议;

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畜牧局是将催款通知送到了凯必盛公司,通知书中谈到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与事实不符;

证据材料11,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样一个函,另外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了,受送达人已经不存在;

证据材料12,有异议。这个票据只能证明畜牧局一个月的电费交纳情况,不能说全部付清;

证据材料13,无异议;

证据材料14~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在审理过程中,石玉慧、陈晶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6日《企业转让出售合同》(4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订立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2.1999年6月28日《补充协议》(2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他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包括违约责任条款;

3.2001年10月16日《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1页),证明结算协议最终确定了转让总金额,畜牧局还需继续完成原合同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4.2000年7月25日《关于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2页),证明由于畜牧局未按时完成办理两证的义务,我们向其催要了违约金;

5.2002年7月1日《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畜牧局告知我们房产证已办理完毕与事实不符;

6.《中国工商报》报纸(3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7.《注销核准通知书》(1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依法被注销;

8.土地使用证(3页),证明畜牧局办证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明显违约;

9.昌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建设生产用房的立项批复》(1页);

10.昌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建设生产配套用房的立项批复》(1页);

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图纸(7页);

12.《勘察纲要》(2页);

1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勘察费用支出票据(12页);

14.畜牧局拖欠电费清单(1页);

9~14证明由于畜牧局的违约,给吉利必胜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15.关于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索要房产证事宜的经过,证明石玉慧、陈晶晶曾经向畜牧局催要房屋所有权证;

16.张燕生书写的关于大洼电的问题的说明,证明由于畜牧局欠供电局的电费,造成停电,使吉利必胜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张燕生本人亦到庭作证);

17.吉利必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利必胜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石玉慧出资56万元,陈晶晶出资24万元。

牧工商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

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备忘录是在结算协议之前签订的,虽然石玉慧、陈晶晶曾对我们主张过违约,但我们认为双方在后来的结算协议签订时,已经解决了该问题;

证据材料5、6、7、8,没有异议;

证据材料9~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材料14,非供电局出具的证据,没有效力;

证据材料15,出证的是对方的人员,有利害关系,没有效力;

证据材料16,该证人是对方的人员,其证言及出具的说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没有效力;

证据材料17,没有异议。

另外,本院根据石玉慧、陈晶晶的申请在北京供电公司昌平供电分公司调取了关于北京雪域肯德福食品公司在1997年10月和1998年4月不欠电费的证明。牧工商公司认可该证明的效力,石玉慧、陈晶晶不认可该证明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牧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3及石玉慧、陈晶晶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1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牧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没有证明力;证明材料14、15、16、17,均与本院需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关联性。石玉慧、陈晶晶提交的证据材料9、10、11、12、13均与本院需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4、15、16及张燕生的证言,均不具备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明亦与本案无关,不作确认。

法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11月6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约定:畜牧局将其所有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给吉利必胜公司,包括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企业供水、电、暖等设施;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48年12月18日止;吉利必胜公司在双方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畜牧局交付人民币80万元预定金;畜牧局保证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吉利必胜公司收到以上两证后,7日内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畜牧局在收到此笔付款后3日内,双方交接设施、设备;在前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后,吉利必胜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前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支付的有关手续费双方各承担50%;畜牧局负责交纳本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如畜牧局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吉利必胜公司,视为违约,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返还预定金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同时向吉利必胜公司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吉利必胜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约定向畜牧局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

1998年11月6日,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了80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双方办理了锅炉、压力罐、水井、发电机、变压器等设备、设施的交接。

1998年11月25日,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整体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产权的批复》,同意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

1999年6月28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1998年11月6日的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原合同中“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的土地使用权”改为“企业占地面积65.69亩的土地使用权,其中60.14亩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5.55亩为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由畜牧局负责为吉利必胜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中“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改为“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0万元,其中60.14亩土地及房屋建筑物转让金为622.55万元,5.55亩土地及地上物转让金为5.55万元”;原合同中“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48年12月18日止”改为“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以吉利必胜公司取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年限核算”;原合同中“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吉利必胜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前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改为“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248.1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被修改条款同时废止,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依然有效。

2000年1月20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能让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我们的转让协议,应他们的要求,畜牧局为市房地局出具了吉利必胜公司已经全部足额交付转让金的证明;(2)此转让金交付证明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开具,目的是让其批准双方的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3)关于吉利必胜公司给付畜牧局转让金的差额部分,何时给付,由双方协商再定。

2000年3月20日,畜牧局将9942.80平方米及3011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吉利必胜公司。

2000年7月25日,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发出《关于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记载:(1)结算依据: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0万元(其中,60.14亩土地及房屋建筑物转让金为622.55万元,5.55亩土地及地上物转让金为5.55万元);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由吉利必胜公司取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年限核算;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支付的有关手续费双方各承担50%;吉利必胜公司在双方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畜牧局交付人民币80万元的预定金;畜牧局保证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吉利必胜公司收到以上两证后,7日内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畜牧局在收到此笔付款后3日内,双方办理设施、设备的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后,吉利必胜公司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248.10万元;如畜牧局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吉利必胜公司,视为违约,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返还预定金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同时向吉利必胜公司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吉利必胜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约定向畜牧局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吉利必胜公司向昌平畜牧局支付本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2)吉利必胜公司付款情况:1998年11月6日付80万元、1999年5月19日付208万元、1999年6月10日付20万元,共计308万元。(3)结算公式:转让出售总金额-已付金额-出让至转让时间差额的金额±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交付的有关手续费±违约金额一结算时吉利必胜公司应付金额。(4)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支付的有关手续费:畜牧局提出八项费用共计71116元,吉利必胜公司提出四项费用,共计167073.70元;手续费-(167073.70元-71116元)×50%47978.85元,畜牧局应承担47978.85元。(5)违约罚金:畜牧局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变更登记为吉利必胜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建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吉利必胜公司,畜牧局按违约责任返还80万元定金+利息15240元+62.81万元(转让出售金额的10%)共计1443340元给吉利必胜公司。(6)出让期至转让期年限之差的金额:出让合同于1999年5月31日订东场30110.6平方米、1999年6月1日订西场9942.80平方米,转让合同于2000年3月6日签订,时间差为278天,时间差金额为344.164元×278-95677.59元。(7)计算时吉利必胜公司应付金额:1614003.56元,公式:628.10万元(转让金额)-308万元(已付款)-95677.59元(差额时间金额)-47978.85元(手续费用)-1443340元(违约罚金)-1614003.56元。畜牧局的李兴收到该份文件后签署意见:初阅即感贵方太欠诚意,条件令人无法接受。

2001年7月12日,畜牧局将34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吉利必胜公司。

2001年10月16日,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签订了《北京肉用种鸡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1)转让出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28.10万元,减去吉利必胜公司已付的308万元,再减去35万元(由于多种因素,畜牧局给吉利必胜公司的款项),最终吉利必胜公司再向畜牧局支付人民币285.10万元;(2)本协议生效后,畜牧局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5.55亩土地使用证的正式文本;(3)在本协议生效后,畜牧局要继续完成原合同的工作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其办证所需费用由吉利必胜公司支付;(4)水电设备、设施等过户手续以及原种鸡场拖欠供电局的电费按谁用谁交原则由双方共同办理;(5)支付办法:在本协议生效后,吉利必胜公司先向畜牧局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1年11月再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1年12月最后支付85.10万元结算金。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吉利必胜公司共向畜牧局支付了200万元。

2002年1月8日,吉利必胜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注销吉利必胜公司,即日起由石玉慧、陈晶晶二人组成清算组,石玉慧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2002年1月31日、2002年2月6日、2002年2月12日,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公告:吉利必胜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石玉慧等人组成,请债权人于2002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畜牧局申报债权。

2002年3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清算组用凯必盛公司的支票向畜牧局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

2002年4月25日,吉利必胜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股东石玉慧、陈晶晶签字。

2002年5月1日,吉利必胜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自1998年6月4日成立至今,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订货合同不多,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本公司及时缴纳各种税款,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及福利,从未出现拖欠情况,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公司现剩余财产共计31.10万元,可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完。同日,石玉慧、陈晶晶出具确认报告书,载明:本公司清算组成员石玉慧、陈晶晶二人对公司财产、物品、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逐一清理后,现已将清算报告上报股东会研究,经全体股东会成员研究一致予以确认。案例要旨:

1、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2、本院认为,石玉慧、陈晶晶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主要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注:上述案例中所引用的《公司法》是为2006年颁行的公司法,部分法条编号有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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