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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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城镇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提高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工矿区、旅游景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依法管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筹集经费发展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学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快数字化、智慧化建设,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培养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举报、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环卫设施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垃圾场建设】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厕、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新建、改建住宅区城镇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布局合理,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牌和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垃圾容器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临时公厕。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卫设施拆除后还建、改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还建、改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区划定】城镇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责任人确定】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的公共区域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机场、车站、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穿城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六)城镇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人职责】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粪便、渣土等;

(三)及时清除冰雪;

(四)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责任。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二节 作业服务和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企业准入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除神木市、府谷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揽单位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要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清扫保洁】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镇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降尘,提高环境卫生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人员要求】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不得将落叶、垃圾等扫入下水道、绿化带和河沟。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为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口香糖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露天烧烤等食品摊贩乱扔垃圾杂物;

(七)将未冷却的炉灰、蜂窝煤块倒入垃圾收集容器;

(八)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造成垃圾收集容器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家禽家畜、宠物】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的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产生,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其他垃圾处理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收集、清运;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实行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城镇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和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政维修、园林绿化工程产生的垃圾,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推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制度,采用专用容器贮存、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餐饮业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粪便管理】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理;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粪便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

粪便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沟和排水管道。

第三十三条 【有毒有害垃圾管理】工业废物、医疗垃圾、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三十四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旧收购行业垃圾管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要求】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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