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_北京市热力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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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
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争议的员工为百键公司员工,并非中昊公司员工;
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百键公司付款为代付行为,实际上应是百键公司为自己员工支付,因此百键公司与热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热力公司应向百键公司主张;
3、热力公司严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4、热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热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2份《供用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中昊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房屋并非本单位职工居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中昊公司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由于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故对供暖单位主张供暖费的诉讼时效不宜过苛。中昊公司主张热力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要求中昊公司依据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中昊公司认为热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