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_土地市场业务系统演示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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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以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等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隶属于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土地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其他方式的土地交易;

(二)受托办理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

(三)受托办理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抵押等交易;

(四)承办土地交易的招商、展销、洽谈等活动,提供土地供求信息等服务;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其他土地交易,应当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土资源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地计划制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并将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其他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价款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以公开招标为主;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改变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三)已出让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四)已出让土地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交易条件、测绘成果、评估报告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六)供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土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附加条件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告以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www.daodoc.com)为基本载体。较大宗地、重要地块应当同时通过国土资源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应当注明起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不得迟于公告起始时间。网站、报纸媒介发布公告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告时间为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补充或撤回公告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截止日前作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截止日顺延,顺延时间必须保证更改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少于10日。竞买人可以在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竞投人或者竞买人查询有关可以公开查询的情况提供便利,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委托人、权益人或者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依法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的合法民事协议,可以作为交易附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建成区存量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连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保留房屋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拟交易的土地应当依法设置规划条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特别规划地段,有条件的,应当带建筑设计规划方案进入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拟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相邻的土地统一开发的,可凭规划定点通知书、定点蓝线图,一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对已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没有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原编制的出让文件中有效部分可以继续利用。原编制的资料有变动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交易的有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发布出让公告的相应场所、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用印宗地勘测定界图(包括附件测绘成果)。在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用益物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土地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六)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中止或者恢复土地交易应当及时宣布并向土地交易有关各方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一)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竞得人拒绝在约定时限内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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