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概论各章复习要点_高等教育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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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一、法律对教育的功能
众所周知,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控制手段,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只能从属于法律而存在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力。
教育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社会活动,其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以保证学校的教育目标、方向的正确以及教育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宪法与教育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国家一切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均具有指导作用,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违背。
中国从解放以来一共制订了四部宪法,每一部宪法都对当时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各部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请浏览书本第9页至第17页。
三、我国教育立法
截至目前,与我们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二章
教育法的原理
第一节 教育管理与教育法制
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功能和活动,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随着现代教育的不断发展,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教育的管理,世界上国家都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从物资、人力、内容等方面对教育进行社会管理,以便提高教育效益,更有效地发展和普及教育。
教育进入法律调节领域也就成了必然。教育法制的涵义(见书第50页),就是以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含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这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
第二节 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教育法的地位问题
按照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一般被视为公法。
若将其按法律部门划分,由于从基本和主要方面看,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统称为国家调控。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应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二、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看教育法的特殊性
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等。
日本法学家认为其主要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其主要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一般是由国家机关代替国家行使其教育管理职能,同时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内部管理也存在一定行政关系;第二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这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三节 教育法的法源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律类别。教育法的法律渊源:(见书第64页)
1、宪法: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
2、法律: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如《民法通则》、《刑法》、《教师法》等。
3、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政府规章:(1)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涉及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和命令,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及法规相抵触;(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一般都是以《办法》、《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
注意:在不同法律渊源中,下位
法应受制于并符合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这里上位法不局限于教育法。第三章 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 第一节 教育法的内容
一、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制度,从广义上理解,它是
指根据国家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包括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理解,它是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
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导致了
我国教育多元化体制,但多元化不等于任意性,教育必须符合一定的规格,保证一定的质量标准。我国因此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教育标准,并建立了相应考试制度、证书和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的有序性、规范性,确保教育质量,使之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一)学制。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
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1
教育和职业教育。
(二)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
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三)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
制度
(四)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
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
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五)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受教育者接受完不同阶段或不同
类型的教育,经过一定考试或考查,鉴定合格者,方能获得国家认可机构颁发的学业证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
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六)扫除文盲制度。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
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教育法的体系(图表见书第106页)
第四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一节 教育法的制定
一、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
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我国教育法的不同渊源,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
二、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三、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布“必须遵循一定形式要件(具体个例见书第118页)
第二节 教育法的实施(书第119页)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在于用于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生活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实施概说
所谓法律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是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过程。)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1)禁止性规范: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2)义务性规范:责成人们承担一定的积极行为;(3)授权性规范:授予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能力。
法律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法律的适用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极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三、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他们的活动都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第一节 教育基本制度
一、教育基本制度
我国自建国以来通过长期的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教育制度,这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教育制度,为我国公民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学制系统。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来规定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
标等。
三、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
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目的是使
儿童和少年接受必要的道德、文化、生活教育,使其成为合格公民。
实行义务教育既是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家长或监护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一国基础教育的普及程度和义务
教育的年限受其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的制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和投
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认输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四、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我国现阶段能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人仍占少数,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符合我国国情培养应用人才的一条根本出路。
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向终身教育
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
五、扫除文盲制度。
《教育法》第23条规定了两层含
义,第一层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在扫盲教育中负有责任;第二层明确了具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在接受扫盲教育方面具有义务。
六、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
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以本法为依据,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考试对象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
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七、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极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凭证。
《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位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是国家2
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
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八、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
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三节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主体。但是国家必须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上占有主导地位。国家举办学校是由现代社会的教育社会化性质决定的。《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办学方面的主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教育发展计划,并据此办学。
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注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说在教育运作过程中不能产生赢利,而是要求赢余部分要投入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的发展中去。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
条件和设置程序如下: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这是
必要前提。
举办者拟申请设立的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应有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正常运转。同时还必须有机构章程,来规定学校名称、办学宗旨、教学任务等。
(二)有合格的教师。
学校要保证拟聘的教师具有法定
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的教学
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这些物质条件是开展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可以是自有的,也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使用权。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的运行,除了需要固定资产的投入外,还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以应付经常性开支。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称之为办学自主权。它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利。
第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机关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规定,决定具体的教学事宜,组织对学生的考核、评比。
第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第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第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依法接受监督。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和教育评估制度。
第四节 教师和学生
一、教师的权利(略,见《教师法》第二节)
二、教师的义务(略,见《教师法》第二节)
三、学生的权利
学生,即受教育者,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承担学习责任和教育的人。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即《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规定的具体权利:
第一,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
第二,学生有获得学金权。学金
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三,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权。
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教育者要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一视同仁。其二,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采取多种标准。
第四,学生有获得学业证书、学
位证书权利。
第五,学生有申诉、起诉权。学
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向主管该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诉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并作出仲裁。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教师、学校的侵犯后,可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起诉。
第六,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第一,家庭保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的义务,监护人应在经济上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学校保护。一方面,学校
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办学环境,使每一个具有入学资格的学生都能享有和行使其受教育权;另一方面,学校应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第三,社会保护。社会对学生提
供受保护的教育环境。
第四,司法保护。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对待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1、对女子受教育权的保护。在入学、升学等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
2、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国家在初级中学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希望工程援助等,对普通高校贫困学生,国家健全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勤工俭学制度等。
3、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五、学生的义务
第一,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
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四,遵守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节 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
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教育与社会
教育在社会中运行,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教育的运行离不开社会。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教育,这是由教育的功能所决定的。3
(一)社会对教育的支持与
参与
第一,良好的社会环境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社会各级组织机构都应努力为学生的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社会各界要加强与学校的合作和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的管理。
社会参与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
1、社会各界在教学、科研、技术
开发和推广方面与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合作。
2、社会各界支持学校的建设。
3、社会各界为学生实习与社会实
践活动提供便利。
4、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对师生的优
惠与公共传媒的教育职能。
5、社会要建立和发展校外教育机
构,开展校外教育工作。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积
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社会公益活动,是指带有自愿和义务性质的有益于社会公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活动。
二、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一)我国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教育
由中央财政戴帽下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现在,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其筹措渠道主要有:
第一,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这
是主要渠道)
《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
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应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两增长原则”)
第二,城乡教育费附加。城乡教
育附加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国城乡普遍征收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费用。教育费附加,除铁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其余均就地上缴地方。
第三,校办产业、社会服务收入。第四,社会力量捐资、集资。捐
资助学是指境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向教育机构捐资兴建校舍,购置教学设施等捐赠活动。集资办学,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原则,可在本行政区内集资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运用金融、信贷手段融资。第六,设立教育专项资金。教育
专项资金,指专门用于某项教育事业或
活动的专用财政经费。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收取学杂费。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不收取学费,非义务教育学校可适当收取学费,杂费可酌情收取。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发展,除了要继续加大教育投入,还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收益,要合理规划教育事业规模,调整教育结构和布局,避免结构性浪费。
为了确保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一定要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实行教育经费单独列项”,就是要逐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预算科目上提高教育经费的预算等级,使之单独成为一个预算支出项目,由国家预算支出的第二次分配升格为第一次分配。
要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克扣。
(三)教育条件保障
教育法有关教育条件保障方面,主要规定了在(1)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应列入学校建设规划,保障学校建设与城市改造、发展同步进行,对学校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2)教材教学设施是教学活动的重要物质手段,国家应予以优惠供应。
三、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主要形式:(1)人员交流,主要是互派留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从事学习和研究等。(2)物质交流。如互赠图书、教育设施。(3)信息交流。(4)开展国际教育合作项目。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任教有关规定
我国对出国留学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对公派留学的原则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1996年起,国家教委建立“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的方式选派。
(三)境外个人来华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有关规定
(四)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 一国对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教育证书承认与否,是一国教育主权的体现。中国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国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组织经批准可在中国单独或联合办学,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第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扰乱教育秩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学活动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违规向学校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主要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等,无依据或违反收费标准、范围、用途等,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以各种名义强行向学校集资摊派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征收税费。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我国在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其一,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其二,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其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法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主要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或超出经批准的办学权限和范围,招收录取学员。对非法招生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责令其清退招收的学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七)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所谓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违法行为主体在招生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违反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为徇私情而采取欺骗、蒙混等舞弊行为招收学生。对于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凡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下列行为人刑事责任:其一,泄露国家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其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其三,伪造、编造、盗窃、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4
(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该种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和查实,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向受教育者退还所收取费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和后果,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九)违反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法颁发教育证书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颁发教育证书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对违法颁发证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一)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
第一节 教师极其地位与作用和《教师法》的制定
一、教师的法律概念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二、《教师法》制定是从法律意义上对教师的地位和作用的确认
主要是由各种法律对教师的地位予以确认,在全社会掀起尊师重教的风气,并通过法律保障教师的各种合法权益。
第二节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一)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的权利。(这是教师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教师可以依据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的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教师可以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
(二)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的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成绩的权利。
(四)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补贴的权利。
(五)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六)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
二、教师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科学、文化、技术教育。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社会为教师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保障
社会应为教师提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要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援体系。
第三节 教师的资格、聘任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一方面,这是提高教师自身素质的需要;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教师合格人才的选拔机制。
(一)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
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
3、具有教育教学业务能力。
4、具备规定的学历或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二)教师资格的禁止取得和丧失 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撤消其教师资格:第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第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教师职务制度
三、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度,是指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第四节 教师的待遇
教师的待遇,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住房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节 教师的管理
一、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教师的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教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学习。各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教师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而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
二、教师的考核(略)
三、教师的奖励(略)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对侮辱、殴打教师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打击、报复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教师申诉制度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了教师合法权益,教师享有向有关行政部门、政府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上)
第一节 高等教育法立法的背景分析
一、国际背景
过去的几十年中,世界高等教育机构的数量有显著增长,但国家之间和地区之间在就学机会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学习结构、课程及学习形式方面的差异和财政拮据等现象依然存在。经费问题对高等教育的正常运作已构成越来越严重的危害,已导致学术水平的下降,即使在一些学术基础和传统比较强的国家也感到有压力。
世界高等教育的趋势主要有:
1、数量上的增长;
2、结构和形式多样化;
3、资金与资源的短缺;
4、国际化程度提高
二、国内背景
(一)经济体制改革使高等学校的外部关系发生变化
计划经济条件下,高等学校的外部关系只有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联系被政府切断,政府成为高校与社会的中介。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结构开始多元化,政府财政不再仅是高校收入的唯一来源,高校开始接受其他主体投资,逐渐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了沟通渠道。
(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转变政府职能
政府职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责和功能。
1、政府管理权限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各社会组织是政府的附庸,政府不仅控制其大政方针,而且还深入到各组织的内部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仅对各社会组织实施宏观调控。
2、政府管理方式变化。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采用的是指令性计划、直接5
行政管理等方式。市场经济下,政府主要是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法律手段。
(三)经济体制改革使高等学校主体意识增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虽不是一个完全具有市场功能的经济组织,但其作为利益主体的自我意识也在不断强化。一方面,维护教育活动与国家、市场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大学必定会成为具有自身利益要求的独立实体。
第二节 高等学校法律关系分析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任何学校都是处于一定内外环境之中的。学校内部环境包括:(1)权责系统,是指学校内部各个部门、各个职位和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系列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科层结构。(2)技术系统,是指学校为完成一定的教育目的和任务所具备的知识手段、课程、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等因素所构成的操作系统。学校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一切现存的影响学校组织的活动、行为、事物等客观因素。
(一)高校与政府的关系。
这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高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高校同样依法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
但是,政府与高校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是以国家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义务时,政府可强制其履行;而政府不履行其职责时,学校只能请求其履行,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政府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与高校间的行为,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的帮助、促进或限制制约。
(二)高校与社会的关系
这主要表现为高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高校与这些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既有相互协作、互相支援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1)所有权法律关系。我国学校以公办为主,国家是公办学校唯一所有人,但国家并不直接行使管理权,而是交由各个学校进行经营管理,国家仅通过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和调节。(2)相邻权关系。这是基于相邻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相关权利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关系。这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而构成的协议关系。
(三)高校与教师的关系
我国高校与教师间是聘任或任命关系,为了完成学校工作的共同目标,必须对教育教学过程进行协调和管理。因此,高校对教师的教学工作可以进行监督和评价,据此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
(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与学生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对学生实施管理,也是其教育自主权的一部分,高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二、高等学校法律关系性质
(一)教育行政关系
(二)教育民事关系:高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间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节 分化政府角色
一、分化政府角色的涵义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高校的举办者、行政管理者和事实上的办学者。政府对高校,既实施外部行政管理,又具体控制学校内部的办学事务。政府角色的多重性,导致政校不分,高校与政府关系混乱。
要改革高校与政府的关系,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分化政府角色,区分高校的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
(1)高校的举办者,是指依法举办学校的政府、组织和个人。
(2)高校的管理者,是指有权对高校进行行政管理的主体,它只能由政府来承担。
(3)高校的办学者,是指依法管理学校内部事务的主体,它应是高校自身。
由此看来:(1)政府仅是公立高校的举办者;(2)政府是所有高校的管理者;(3)政府不是任何高校的办学者。
分化政府角色的涵义:
(一)政府作为高校的行政管理者与举办者的角色相分离。
解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政府是所有高校的举办者,但现在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其他投资主体必然要求行使作为举办者的权力,而政府不应剥夺他们的权力。
政府是所有高校的管理者,不仅需对私立高校进行管理,更重要是对公立高校来说,由于政府具有举办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因此应注意将两种职权分离,分别根据不同要求和规则来行使。
(二)政府的行政管理者与高校的办学者角色分离
高校是开展教学和研究活动的主体,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再是政府的附庸,政府作为高校的行政管理者,只能对大学在方针、政策、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控制,而不能对其内部事务作过多具体干涉。
二、政府的权力与责任
(一)政府作为公立高校举办者所具有的职责
1、政府作为公立高校举办者的权力(1)制定高校章程
章程是高校办学的基本条件,它规定高校在办学过程中涉及的一些基本关系。制定章程是举办高校的必要条件。章程一般由高校的举办者制定,公立高校章程一般是由政府制定,或由政府委派的学校董事会制定,然后经政府批准。
章程一经制定,高校就要在章程规
定的框架内行使各项自主权;同时,政府作为举办者对大学的干预也要以章程为限,这对明确二者权力范围非常有益。
(2)任命学校决策机构成员,核准或任命校长
各国通例是举办者有权确定高校决策机构的成员,有的政府直接行使了任命权,有的是让公民进行选举。我国高校校长需要经过政府任命或核准。
2、政府作为高校举办者需承担的责任
其最重要责任是为高校提供必要和稳定的办学经费。
政府为高校拨款,可采取不同方式。若以一种方式拨款,由于高校没有任何自由选择分配的余地,必然会带来僵化、保守的局面;而若以科研合同或赞助入学大学生方式进行拨款,却会充分调动高校竞争的积极性。
(二)政府作为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者所具有的职责
任何高等学校,无论其拥有多大的自主权都必然受到政府的控制。政府此时拥有的这种控制权力是它作为行政管理者对高等学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是高度集权的,也可以是有限控制的;既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干预,也可以采用立法、拨款、评估等间接控制手段。
1、政府作为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者的权力
(1)规划。政府作为高等教育宏观管理者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为高等教育发展制定规划,保障高等教育的规模、发展速度、高校的布局等,保证国家资源的有效利用,使高等教育的发展同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2)审批新建高等学校。我国对于公立和私立学校设立均实行严格审批制度,杜绝不符合办学条件者,保障学生利益。
(3)制定标准。为了保证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对社会的进步作出有益贡献,政府制定的规范和标准一般都是某一方面需达到的最低界限,是高等学校必须遵守和达到的。
(4)评估和监督。
2、政府作为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者的责任
(1)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政府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规。
(2)教育服务
第四节 建立健全高等学校法人制度
确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运用法人制度来处理高校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是市场经济国家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过去 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实际上是政府的附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高校各类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出现以及大6
学的不断国际化,都迫切要求改革旧的高教体制,建立政府统筹规范和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办学的新体制。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提出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
一、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及性质 从民法角度而言,法人即团体人格,就是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现在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在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刑法中,都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从以下角度来深刻理解高校法人的性质: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西方国家的一种重要分类)以设立法人之目的为准,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为私法人;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准则,则依公法设立的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为私法人;以法人的设立者为准,则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为公法人,反之为私法人;以法人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准,则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为公法人,反之为私法人。据此,我们可认为公立高校是公法人,私立高校是私法人。
(二)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则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显然,公立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公益法人,但这不意味着高校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只是其经营收益,不能用于投资者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分配,而只能用于高校的法人办学上。
对于私立学校,我国教育法规定,他们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样规定是否合理,颇值得怀疑。
二、高校法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民事权利和办学自主权
(一)高校法人在民事方面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我国现阶段公立学校对学校财产不能享有完全所有权,应是所有者与占有者两权分离原则。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高校的教学设施财产,未经举办者同意,高校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转移使用权、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
(二)高校法人在公法上的权利:即办学自主权
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外延方面,主要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科学研究权、教学权、校内人事权、资产权以及对外交往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高校行使上述权利也不是完全不受约束的,应受到政府的监督约束。同时,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高校也应履行相关义务,才能真正适应国家需要。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下)
第一节 概述
一、《高等教育法》的地位和适用范围
地位:它是以宪法和《教育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是属于教育法的一个部门法。
适用范围:适用于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的个人和组织。
第二节 总则
一、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方针和任务
(一)性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等教育
(二)方针:(1)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是总方向);(2)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这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途径;(3)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国高等教育的目标。
(三)任务:(1)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2)发展科学文化技术;(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原则
(二)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益原则
(三)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高等教育原则
(四)公民受高等教育权利平等原则
这是宪法规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领域的体现。包括:(1)扩大就学范围,把高等教育从培养少数尖子向大众化方向转化;(2)竞争机会均等;(3)成功机会均等,这是指不仅在招生选拔上机会均等,而且在整个学习期间都应体现机会均等。
《高等教育法》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五)保障高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原则
(六)高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原则
(七)鼓励高校开展交流与协作原则
三、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就是对国家对教育的领导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的总称,通常分为三种类型:中央集权制、地方分权制、中央与地方合作制。
第三节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一、高等学校的学制
学制,又称学校教育制度,是教育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学制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联系等。(它不仅要符合教育的客观规律,而且要反映它所在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高等教育的类型及实施机构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是指学习过程结束后即可获得相应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等学历证明的教育,而非学历教育则不能获得此类学历证明。
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界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其特征有:
(一)以学历考试为主
应考者若能通过自己选报专业的全部考试,即可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只通过某一单科课程者可获得单科合格证书。
(二)属于国家教育考试
该考试具有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的相应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统一的效力。
(三)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第四节 高等学校的设立
一、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都会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才培养等要求对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结构、形式等作出相应的设计和调整。
(二)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了以上四方面基本条件以外,《高等教育法》第25条还对大学及独立设置的学院的设立条件作了特别要求,“大学或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三、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程序规定(略)
第五节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一、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相关义务(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容、大小既是高校自主办学的依据,也是高校教育主管机关对高校进行管理的界限和尺度。)
其内容:
(一)招生权。高校可以根据招生年度的社会需求状况、本校的办学条件以及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本校的招生方案,并可以自主调节系科的招生比例。
(二)专业设置权。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所列十大门类所属的二级范围内自主调整专业。国家重点高校可以按学校的学7
科性质,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科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自主设置、调整其他专业。
(三)教学权。(1)教学计划制定权;(2)选编教材权;(3)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
(四)科学研究权。
(五)对外交往权。
(六)校内人事权。
(七)财产权。《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二、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一)历史沿革: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是高等学校内部的领导分工、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以及相关关系的根本组织制度。它直接支配着高等学校的管理工作。我国高校解放以来,经历了从校长负责制到党委领导制等改革。现在,《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二)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的其他规定
1、高等学校的校长。他是高校法定代表人,也是学校最高行政负责人。其任职条件:(1)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2)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包括政治思想要求、文化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及身体条件等。
2、学术委员会。高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3、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组织形式。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应当实行民主管理,高校应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4、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校的内部管理体制由其自行确定,但是,其聘任校长,必须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节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一、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及保障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处分的依据。”
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3)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三、教师职务制度 高校教师职务设四级: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他们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而设置的。
四、教师聘任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度,是指高等学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七节 高等学校的学生
一、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略)
二、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特别帮助
《高等教育法》总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法》又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二)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勤工俭学助学基金和贷学金。
(三)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助学金。
(四)奖学金制度。
三、有关高等学校学生毕业的规定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关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八节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一、高等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我国高等教育经费筹措渠道主要有:
(一)国家财政拨款
我国的高等学校大部分是国家举办的公立高等学校,高校的举办者也就是国家,应保证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
(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入
在发达国家,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非常普遍,如美国的福特基金会等对高等教育的投入非常大。
(三)高等学校有关的销售和服务收入
高校拥有一些校办产业,它们的收入构成学校办学经费的一个来源渠道。高校还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取一部分经费。另一种途径就是高校为社会提供智力、技术等服务,因此获得服务收入。
(四)学费
高等教育实行有偿教育后,学生每年要向学校交纳少量培养费用。这部分学费也是高校办学经费的一个来源渠道。
二、高等教育经费管理
《高等教育法》具体规定如下:(1)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61条)
(2)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第63条)
(3)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第38条)
(4)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第64条)
(5)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