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生态公益林条例_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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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为增加部分,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纳入市、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

国土、规划、计划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务、园林、旅游、公路交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以捐赠、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级。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经同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周边、江河源头和两侧、铁路和主要公路干线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区域,以及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报送审批前,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界定和申报程序如下:

(一)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的范围界定应当落实到地籍小班。

(二)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并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三)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四)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批准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统一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地籍小班,是指森林经营、统计和管理的基本单位,以明显的地形地物界线作为小班界线,使林地小班地理位置和面积相对固定下来,统一编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范围时,应当征求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意见,并在森林、林地、林木所在自然村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生态公益林经批准划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三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造林、改造和抚育的年度计划,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针叶纯林、桉树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以及受有害生物破坏严重的林分,进行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的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使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达到零点七以上。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八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

第十九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带对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在生态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者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明显标志牌,公示生态公益林的类别、面积、责任人等信息,建立专门档案,并定期监测生态公益林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管护单位和管护责任。

国家所有和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单位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集体、个人所有和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单位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进行专业管护。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按照管护面积每1000~3000亩设置一人的标准配备专职护林员,并建立健全专职护林员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制度。

专职护林员应当做好日常巡山护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林业及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森林消防等知识,维护生态公益林护林及森林消防标志和设施;

(二)制止并报告盗伐滥伐、乱捕滥挖、采石取土、建坟、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三)制止野外违章用火,协助做好重点防火对象的登记和监控,发现火情及时报告;

(四)协助开展森林营造、抚育、资源监测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五)履行管护单位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管护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管护责任,并配合管护单位开展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或者征用一级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

(一)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

限制下列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地:

(一)独立选址的工业、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二)高能耗、高污染产业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级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生态旅游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增补落实同等级别和面积的生态公益林地,并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定组织造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实不能落实“占补平衡”的,可以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范围统筹增补同等级别和面积的生态公益林地。

第二十八九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生态公益林地、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除外。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前款规定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除外。

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依照采伐、运输林木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第三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炼山;

(二一)打枝、采脂、狩猎;

(三二)毁林建墓地,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四)填埋、堆放、焚烧固体废弃物;

(五三)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用火行为;

()其它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的树木凭批准文件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运输。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异地造林。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公益林防火责任制度。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和开设林火阻隔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防控预案,定期监测和预报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组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施疫区内松材线虫病林分改造,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三条 推行生态公益林森林保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费予以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产和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林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对林农已迁出的地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三十四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并建立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增长机制按照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根据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林果的类别和级别以及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护协议书约定的抚育、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实际情况,对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经济补偿。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等级、质量、生态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费应当按时发放,不得克扣、贪污和挪用。第三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包括损失性补偿资金和管护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贪污和挪用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进行绩效管理。

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管理需要,经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协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护,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进行林副产品及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但不得转让、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资源、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生态公益林适度开展林下竹藤花卉、森林食品、药材培植等种植业或者森林观光、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

不得在一级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江河源头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炼山的,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过火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二十九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者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二十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炼山的,按过火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一二)打枝、采脂、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三)狩猎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四)毁林建墓地,填埋、堆放或者燃烧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四五)焚烧香烛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六)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因移植树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以被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三十二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林地;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界定、申报和公布生态公益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生态公益林造林、改造和抚育年度计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验收工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态公益林管理和管护责任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使用林地、采伐生态公益林或者从生态公益林内向外移植树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态公益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克扣、贪污和挪用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森林、林地和林木,可以纳入生态公益林体系管理,参照生态公益林实施保护,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四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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