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竞赛_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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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1、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自1992年起将该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家电商品上。1997年9月,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kelon.com.cn”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1997年底,科龙公司曾与吴永安商谈有关“KELON”域名注册事宜,吴永安向科龙索取80万元的转让费,遭到科龙拒绝。1998年元月,吴永安发送传真给科龙公司,称:“为了尽快了结关于科龙域名的争议权,永安制衣厂要求对方作为补偿现金五万元,即放弃争议权。”科龙公司遂以吴永安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请问:吴永安的域名注册行为正当吗?如果不正当,他违反了哪些基本法律和侵犯了科龙公司的合法权利?

答:不正当。吴永安的域名抢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科龙公司的合法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

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请问:你觉得哪方可以胜诉?为什么?

答:杨先生可以胜诉。因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所以杨先生可以胜诉。(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

3、2004年11月,《家庭装潢陷阱》一书作者廖先生,在一家名为“无忧团购网”的网站上发现,自己的书出现在网站电子出版物《无忧网刊》上。廖先生认为,网站将自己的作品肢解后作为其网刊或者网站内容,其行为直接侵害了自己著作权,在去函要求网站删除这些内容未得到明确答复后,便一纸诉状将网站的经营者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网站删除关于《家庭装潢陷阱》的所有信息,赔礼道歉,同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网站的经营者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网站上刊登的《家庭装潢陷阱》,是注册会员主动发布的,客观上,网站不可能对这些上传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甄别。请问:你觉得是“无忧团购网”应当责任还是网站会员用户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无忧团购网和网站会员共同承担责任。第一,会员上传《家庭装潢陷阱》一书的行为,的确对该书作者构成侵犯。第二,无忧团购网站(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将该部分内容编入了网刊时,未对网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也未经该书作者的许可,因此侵犯了廖先生的著作权。从法律角度讲,一般各国都对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苛以比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更重的责任。在ICP网站内容出现侵权的情形时,ICP应和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室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明确了以下的内容:(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是以电子邮件回复了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10日于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外一家生产工厂的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到法院。请问:在本案中,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该合同有效吗?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拒收行为违法了吗

答:在本案中,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拒收行为违反了

《电子合同法》。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可以分成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其他合同。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电子形式(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纳入了书面形式范畴,所以具有合同法的同等法律的效力。

5、原告林军,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甫村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

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00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网站首页的一个域名为)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

商业性使用,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和原告会员苏越(作曲家)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13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支出63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问: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吗?为什么?

答:有的支持,有些不支持。因为音著协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合法的,网易公司未经作者

许可将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个支持而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负责。北京移动的短信网在实际运行中并不能对网易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任何遴选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始终是被动的。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音乐著作权的侵害。

8、2000年3月8日,英国输力强公司北京办事处29位员工在互联网上收到了相同内容的英文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邵达立是被迫辞职的,因为他盗用公司资金并用假收据谋取财产,邵达立盗取一台打印机据为己有,你可以注意到邵达立一直在逃避我们的监督,因为他怕我们揭露他的肮脏历史,公司不应当接受一个品行堕落和诽谤我公司的人。”其中一位英国同事PeterRowe收到此邮件后,立即给邵达立发了一份传真,将这份邮件传给了邵达立,邵达立看到后,异常气愤,从发信地址eszheng@public.bta.net.cn断定是同事张尔申所为,以前张尔申都是用这个地址收发邮件的。于是邵达立于2000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尔申在互联网上散发的电子邮件中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及侮辱性语言对其名誉进行诽谤,要求法院判决张尔申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51563元。请问:如果你是当事人,你会以什么为由作为依据向法院诉讼?

答: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张尔申通过互联

网向其公司多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上编造有关邵达立盗窃财物、被迫辞职等事实,且针对邵达立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已构成对邵达立的名誉侵害。所以就是以他人侵犯名誉权来提出诉讼。

9、黄群威于2003年4月25日至5月2日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3号楼2门604号

家中,借当时北京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高发期易引起人们心理恐慌之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题为《绝对可靠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中国已因非典而正式进入了经济危机》、《如此保安,借非典趁机赚钱》等文章,使用家中电脑,通过其住宅电话以拨号方式登陆互联网进行虚假恐怖信息传播。请问:案例中黄群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民事法律还是刑法?如何认定这行为是违反这种法律?

答:违反了国家刑法。

因为黄群威在我国人民共同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故意捏造虚假的恐怖信

息并故意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他既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又有上网传播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

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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