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14号_地税局建设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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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的通

2008年1月11日 穗地税函[2008]14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局编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大学科技园在孵企业汇总表

2.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汇总表

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

为贯彻落实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对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及条件

1.1 “120号文”所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指经国家科技部、教育部联合认定并颁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证书的大学科技园。

1.2 “120号文”所称的“孵化服务收入”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收入。

1.3 “120号文”所称的“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房产。

1.4 “120号文”所称的“非营利组织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1.5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免征孵化服务收入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1.5.1经科技部、教育部认定,取得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1.5.2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1.5.3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1.6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2.1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科技园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五)国家大学科技园在孵企业汇总表(见附件1);

(六)国家科技部或教育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2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减免税。

三、减免税监督管理

3.1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市局开展的执法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3.2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

为贯彻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对孵化器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及条件

1.1 “121号文”所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经国家科技部认定并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证书的科技企业。

1.2 “121号文”所称的“孵化服务收入”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收入。

1.3 “121”号文所称的“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房产。

1.4 “121号文”所称的“非营利组织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1.5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免征孵化服务收入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1.5.1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得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1.5.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1.5.3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1.6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2.1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汇总表(见附件2);

(六)国家科技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2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减免税。

三、减免税监督管理

3.1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我局开展的执法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3.2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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