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湖南省农村土地管理法律_农村土地管理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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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和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协调,224

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有限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区安排。

第十条 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 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该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 225

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实施事实方案。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定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不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 226

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 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如弟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寻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用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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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洁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清洁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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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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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 230

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 231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 232

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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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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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235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开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计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理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章 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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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

(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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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林地和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青苗生产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并补偿实际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相应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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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用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的给予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方式有偿使用:

(一)原划拨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有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39

(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六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有、集体企业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 240

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或者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联营、合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企业改制或者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破产、兼并或者进行资产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土地价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件和数据、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登记和统计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项:

(一)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241

(三)土地审批情况;

(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2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的、不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评估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43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1999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报告,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国土、计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编制经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编制经费,并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 244

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遵循国家和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供需趋势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类、各区域用地控制指标;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现状、结构和区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区的划分和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245

(五)土地利用指标的分解;

(六)预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的阶段目标;

(八)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组。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目标,用地结构,耕地保护指标,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和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内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生态建设所需退耕用地计划指标、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开发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专项规划,并将专项规划指标分年度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 246

施。

第十九条 禁止毁坏森林、草场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未利用地的开发应当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用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 247

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48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护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监督检查

249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该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的,应当采 250

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查处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县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地区、州、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 251

关单位或者举报人。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或者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出席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和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 252

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建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依法进行处理。乡级土地管理所应当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做好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监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礼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取证时,土地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253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因非法审批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处的。或者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54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 255

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256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护修复方案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等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257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258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59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通知

湘政发[2007]1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严格土地管理,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增强土地供给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管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控制和用途管制作用。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所有建设项目都应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具备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规划报批用地。

(二)科学编制与实施各类相关规划。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要把节约集约用地作为重要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总量、结构及时序安排必须与土地利用计划相协调。加强对重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用地的统筹规划,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益性建设项目要科学选址,优化设计,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确定用地规模,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三)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严格实施建设用地预审规定,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核准或批准。已经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应该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严禁以预审代替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和供地许可。

(四)推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要合理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以集中布局促进节约集约。建设项目的拆迁重建安置,要积极推行村民公寓式安置,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和低丘缓坡、“四荒地”进行房屋和基础设施建设。禁止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260

(五)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按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出让计划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市州、县市区,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对当年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已经用完的,停止办理该地区该年度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

二、完善征地和供地机制,强化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

(六)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以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七)严格实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实施征地,并严格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计划等实施供地。新征地块必须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并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之后才能出让。严格执行征地、供地相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代替供地许可。禁止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规避或变相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中,禁止采取“实物地租”等违法行为。为科学合理安排供地的规模和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用地预申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订。

(八)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和定额指标管理。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类项目控制供地数量,禁止类项目一律停止供地。依据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建设用地供应数量,对超过定额指标的项目用地,要予以核减。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对非生产性企业和投资少、规模小的一般工业加工项目一般不单独供地,利用多层标准厂房解决生产经营场所。

(九)提高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程度。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各类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出让必须严格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制度。新增工业项目用地,可以行业分类作为条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企业在原规划的区域内因扩大生产规模所需的新增工业用地,可带项目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 261

让。

(十)建立土地利用合同管理制度。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严格约定土地规划用途、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工业项目还必须明确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合同文本按照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示范文本执行。

(十一)积极推进土地储备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在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水平、调节供地速度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增强政府对土地的调控能力。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规模,优先收储盘活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的比例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三、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体系,加强土地利用监管

(十二)制定市州、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和考核制度。重点评价和考核城市土地的投入强度、利用程度、产出效果和可持续状况。将评价和考核结果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结合起来。

(十三)制定开发区(园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体系。依据土地开发进度、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与产出水平以及税收等指标,综合评价开发区(园区)土地综合利用水平,并作为核准开发区(园区)扩大规模的依据。

(十四)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下发后,满2年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并且,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再依据该失效的征地批文实施征地,原缴纳的相关税费不予退还。对未按规定及时领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半年失效。对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实行年度跟踪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土地供应率以及是否按批准的用途供地。对前两年度、上一年度及当年土地供应率未分别达到95%、80%、50%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并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合同的约定,对已供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要 262

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对土地用途、面积、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规划用途、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进行复核。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进行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十五)建立健全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动态监测制度。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区、开发区(园区)内所有存量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清查汇总,实施动态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经查发现有数据不准和瞒报行为的,相应扣减该地方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十六)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未开发的土地,除严格执行收取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的规定外,还可以运用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安排临时使用、等价置换、纳入政府储备等多种办法盘活利用;也可通过协商和合理补偿的办法,由土地使用者退出土地,或者交回给政府拍卖。对因规划调整造成的闲置土地,可由政府收回另行安排,并给予相应补偿。

四、建立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促进土地的充分合理利用

(十七)创新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措施。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较高,评价考核成绩突出的地方,在安排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予以奖励;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不高,未达到评价考核标准的地方,要削减该地方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低于国家制订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的基础上,制订地价与土地集约利用的调节系数,对利用率、土地投资强度较高的工业项目用地适当给予价格优惠。

(十八)积极运用优惠政策盘活存量土地。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存量土地,凡利用存量土地进行建设的,各设区的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鼓励政策。鼓励新增工业用地高强度开发利用以及对原工业用地追加投资、转型改造、提高容积率。原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调整租金。

(十九)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推进产业调整。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已批已用和已批未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进行置换,盘活城市内部低效利用土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城市中心区的第二产业企业向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转移,实施产业结构的“退二进三”。在旧城改造和城市新区建设中,鼓励推行节地型城市发展模式。

263

(二十)加强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研究和规划,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二十一)挖掘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多种方式充分开发利用经依法批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闲置的原学校、卫生院、行政办公用地等,盘活集体土地资产,提高农村建设用地利用率。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事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具体的措施,不断提高土地利用水平,增强土地资源供给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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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

湘政发〔2005〕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严格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土地管理的宏观调控作用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有建设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基础上,依法依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结合实际,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实行农用地转用计划指令性管理。市州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本地的下一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改委;需报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9月20日前,按项目向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对全省各地各行业下年度用地计划提出建议,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分类下达、分别考核,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分类使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执行土地管理有“保”有“压”的政策措施。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和产业政策,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 265

用地总量、速度。当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项目以及招商引资的落实项目的用地需要。继续暂停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以及超标准的大广场、大行政中心建设等用地审批。

(四)加强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行分级管理,由审批或实施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建设项目申报核准或审批时,必须附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

二、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五)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全面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任期耕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完善考核体系,对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奖罚。实行耕地保护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各级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和协作。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六)严格执行基本农田规划。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公告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责任人和“五个不准”等内容。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并抄送农业部门,做到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齐备,可查可核。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镇)政府签订,设置村民小组的,要与村民小组签订,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图斑,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七)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不得随意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不得以调整农业结构的名义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必须足额补划,并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业厅确认或共同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局确认;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266

(八)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非农建设执行“占一补一”的制度,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具体等级折算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业厅制定。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将补充耕地费足额列入工程概算。实行按建设项目和区域考核耕地占补平衡的制度,明确和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实行补充耕地验收责任追究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管理的具体办法,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要加强对单位和个人自发开垦的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的验收管理。

三、严格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九)严禁拆分报批用地。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应一次性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对省以上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中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期征地。

(十)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的监督管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满两年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满两年未将批准转用或征收土地供给用地单位的,按未供给土地面积扣减当地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已供给用地的,用地单位满两年没有使用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建设用地备案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间及有关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十一)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按规定标准就地全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清算户,并由省非税收入汇缴清算户按规定的比例分成划缴省国库和中央金库,年终汇算清缴。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违者按违法批地进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减免、缓交、侵占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267

四、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十二)制定并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统计局、省农业厅等制订各县市区耕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对有条件的县市区制订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定期更新。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探索建立征地补偿调节专项资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达到法定标准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订。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务院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外,征地补偿应同地同价。

(十三)完善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十四)强化征地补偿安置监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全额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省农办、省民政厅等部门要共同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具体分配办法,并加强监督管理。

(十五)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可以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调剂安排,保证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和低保管理体系。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劳动保障和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指导性意见,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和最低生活保障。

五、推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十六)坚持集约用地。严格审查审批建设用地,优化用地结构,引导并逐步实现工业向开发区(园区)集中、人口向村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利用效益。交通、水利、电力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268

建设项目,要充分论证,优化设计,科学选址,节约用地。

(十七)促进节约用地。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管理办法。教育、卫生、工业生产企业用地绿地实行指标管理,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鼓励建设多层厂房。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写字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提高土地利用率。

(十八)规范开发区(园区)管理。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对国家认可保留的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擅自突破。对开发区(园区)内道路等基础设施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防止因配套基础设施过度超前建设而造成控制区域内土地抛荒的现象。开发区(园区)生产性项目用地比例应达到60%以上,控制非生产性辅助设施的用地。各类开发区、物流园区等的设立,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九)清理和处置闲置土地。开展对1999年1月1日以来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供地情况的清理和检查,对清查出来的闲置土地,统一储备,优先安排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急需和高效益的建设项目使用。通过按原批准用途、供地方式、使用年限进行评估、合理补偿等途径,建立企业用地退出机制。对尚未达到法定收回期限的闲置土地,动员土地使用者退出土地。对因规划不当造成闲置的土地,可按合同剩余使用年限计算土地价款,退还给土地使用者,由政府收回安排给急需建设的项目使用。

(二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照“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禁止城镇居民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积极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制定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

六、规范土地要素市场

(二十一)完善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统一市场准入条件,完善市场运作程序。269

严格执行划拨供地目录,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积极推行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努力盘活存量土地。对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调整使用的存量土地及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国有土地和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都要纳入政府统一收购储备的范围。对新增建设用地,要限期开发利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的投资融资、开发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做到“熟地”出让。

(二十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执行。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自行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现时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全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对原划拨土地使用者按原批准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补偿;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省国土资源厅应拟订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今后,在签订划拨或出让土地合同时,必须约定改变用途时国家依法收回土地的条款。

(二十三)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调控土地一级市场,激活二级、三级市场,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要综合采取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规范和调节供地政策,控制地价涨落幅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更新并公布基准地价,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开展新一轮土地调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产权登记和统计制度,有关数据接受社会公开查询。

七、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

(二十四)加大查处力度。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严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要重点查处违规批地、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乱占滥用耕地、非法压低地价招商、侵占拖欠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省国土资源厅要直接查处、处罚到位,并进行公开曝光。

270

(二十五)严格追究责任。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确需补办手续的,要在依法处罚到位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缴有关规费。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对土地管理活动中非法批占土地、征收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玩忽职守、执法不力造成损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完善执法机制。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建立土地督查制度,监督土地执法行为。坚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实行违法案件通报制度。

八、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

(二十七)开展对《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各级政府领导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对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牢固树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意识,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十八)严格落实土地管理责任。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各级政府。各市州长、县市区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起责任,并将责任目标层层分解落实。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下级政府每年要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土地管理责任履行情况。要完善土地管理责任考核体系,把耕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严格责任追究制,对工作不力,职责不到位,造成土地管理失控或出现影响严重的土地违法案件的,要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建设用地审批。各级政府要定期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民政、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决定》落到实处。

(二十九)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全面完成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保证国土资源部门的机构、编制和经费 271

到位。坚持“凡进必考”原则,严把进人关。加强力量,提高素质,改善条件,增强国土资源管理队伍执法能力。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272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140号令

发布日期:2001-5-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为选择建设地址对土地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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