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业自行检定管理办法_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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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度量衡业自行检定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8-06 【正

文】

度量衡业自行检定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检定,指制造出厂前或输入时之初次检定。

第 3 条

自行检定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领有度量衡制造或输入业许可执照,并办妥营利事业登记。

二生产厂场应取得由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认证之验证机构所核发之 CNS12681(ISO9001)品质管理系统验证证书;

其认可登录范围,应包含申请自行检定度量衡器之生产。

前项申请人应在国内设有具下列条件之测试实验室:

一测试实验室之检定设备应符合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规定。

二测试实验室应取得由基金会核发之认证证书;其认证范围,应包含申请自行检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检定项目。

三测试实验室应置符合下列资格之实验室主管及检定技术人员:

(一)实验室主管应取得度量衡专责机关所核发之计量技术师证书。

(二)检定技术人员应取得度量衡专责机关所核发之计量技术士证书。

基金会尚未成立前,第一项第二款生产厂场应取得由中华民国认证委员会(CNAB)认证之验证机构核发相同登录范围之 CNS12681(ISO9001)品质管理系统验证证书,前项第二款测试实验室应取得由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CNLA)核发相同认证范围之认证证书。

计量技术人员管理办法未施行前至施行满一年之期间内,第二项第三款之实验室主管及检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实验室主管应为大专以上学校理、工科、系毕业,并从事相关测试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检定技术人员应为大专以上学校毕业,并从事相关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职)学校毕业,并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4 条

申请人申请自行检定,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许可费及证照费,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生产厂场品质管理系统验证证书影本。

三测试实验室认证证书影本。

四检定设备一览表。

五实验室主管及检定技术人员在职证明文件。

六实验室主管及检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第 5 条

前条申请人于不同地址分设测试实验室执行检定者,应就各该测试实验室分别申请。

第 6 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受理自行检定申请后,经审查不符者,得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其证照费。

前项申请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符合者,发给度量衡业自行检定许可证书。

前项许可证书应记载许可自行检定度量衡器之种类、范围、生产厂场及测试实验室;度量衡业自行检定不得逾越其许可证书登记事项。

第 7 条

度量衡业自行检定许可证书有效期间为三年,自发照日起算;有效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原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许可费及证照费,并检附第四条各款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延展,经审查符合者,换发许可证书。

前项换发许可证书之有效期间自原许可证书届满次日起算三年。但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申请换发且未能于许可证书有效期间内完成换发者,其有效期间自发照日起算三年。

第 8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应依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规定,全数逐一执行检定,并依度量衡器检定检查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

第 9 条

经自行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应附加检定合格印证,其式样由“”字正方形及自检许可字号组成,“”字线条与间隙之比例为一比二,自检许可字号应紧邻“”字之正下方。

第 10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应依下列规定制作及使用合格印证:

一依前条规定式样及度量衡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自行制作合格印证;其内容应清晰可辨且不易磨灭。

二落实合格印证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规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证。

四标示有效期间之合格印证,未于年度内使用完毕者,应于当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请度量衡专责机关派员会同清点销毁。

度量衡业制作前项合格印证前,应先将其样本及起讫号码送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符合后,始得自行制作。

经撤销、废止自行检定许可或自行检定许可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未重新申请换发许可证书之度量衡业,其至许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间届满日,仍未使用完毕之合格印证,应于一个月内,报请度量衡专责机关派员会同清点销毁;届期未报请会同销毁者,由该机关迳行公告注销之。

第 11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应按月于次月十日前检附检定月报表,向度量衡专责机关依检定数量缴纳检定费。

前项月报表应记载各度量衡器器号及其相对应之合格印证号码;其格式,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定之。

第 12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于许可自行检定期间,其测试实验室新任实验室主管或检定技术人员资格,应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或第三项规定,并应于任职次日起十日内报请度量衡专责机关备查。

第 13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其迁移地址或变更组织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许可证书正本及有关证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自行检定许可证书。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其生产厂场或测试实验室迁移地址者,应填具申请书,连

同证照费、许可证书正本及有关证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自行检定许可证书;非经审查符合,换发许可证书,不得自行检定。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其增加自行检定度量衡器之种类、范围及变更商号负责人者,应依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不定期派员至其生产厂场、测试实验室或仓储场所执行抽测。但经连续二次无法现场取得抽测样品者,得至经销场所执行抽测。

第 15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经度量衡专责机关撤销或废止后,不得自行检定该度量衡器。

第 16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自行检定许可之度量衡业,度量衡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第 17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制作或使用合格印证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送交月报表者。

三未依第十二条规定于期限内报请备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换发自行检定许可证书者。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换发自行检定许可证书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者,应停止其自行检定;非经改正,不得自行检定。

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应停止其自行检定;非经改正,不得自行检定。

第 18 条

经许可自行检定之度量衡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自行检定许可:

一主动申请废止自行检定许可者。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达二次者。

三未能有效维持第三条之资格条件者。

四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逾越许可证书登记事项者。

五检定纪录或月报表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六未依规定缴纳检定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

七商号负责人变更者。

八依第十四条规定抽测一年内二次不合格者。

九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五款情事,未于限期内改正者。

一○未依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停止自行检定者。

一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度量衡专责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有前项第四款或第十款之情事,或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自行检定者,该自行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视为未经检定。

第 19 条

经撤销或废止自行检定许可之度量衡业,应于收到撤销或废止处分书后停止自行检定,并依限期缴回自行检定许可证书;届期未缴回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迳为公告注销。

前项度量衡业经撤销或废止自行检定许可者,于三年内不得申请自行检定许可。但经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七款废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自行检定许可证书遗失或毁损者,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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