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材料)_南京维修基金缴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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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规字〔2017〕8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5 月 27 日(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 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 理条例》(以下称《市物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规定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 金;

(三)维修资金的分户利息;

(四)业主续交的维修资金;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统筹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以及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 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工作。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区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六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交存维修资金。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受时交存标准一次性补交。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首期交存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非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为本 市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高层(配备电梯的多层)住宅、非住宅为本市高层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出售公有住 房房屋所有权变更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应当交存的维修资 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百分 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多 层住宅和高层住宅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 百分之三十。其中,应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 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 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一次性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 修资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资金交存管理规程,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交存。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的建筑 面积交存,多层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高层住宅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分别为我市小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 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一。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 存数额。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 成: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 的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二)扣除支付业主房屋分户利息和管理费用后,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收益提取的资金; — 6 —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及时续交。续交维修资金,按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 分摊,续交数额可以参照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确定,续交 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 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 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继续代管。业主大会 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监管。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 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 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专项分账。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 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统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 区域为单位设立分账,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 幢(单元)设立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 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按照银 行活期利率结息转入业主分户账。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 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申请维修资金转存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存定申请表和交存清册确认单。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维修资金转存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期限内,业主委员会需要动用转存 资金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业主委 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由相关业主申请,经街道确认后,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

第十六条 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维修资金专户 应当通过转账结算。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总额、使 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必要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维 修资金交存证明,分账户中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 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业主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内 的剩余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审价、监理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2016 年 7 月 1 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项目,建 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的,应当负责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动用维修资 金。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但业主 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 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位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维修 资金管理部门划转核准的资金。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 交涉及共用部位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维修费用依规定经相关 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 的建筑面积比例从维修资金专户中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维修资金 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确认后,受相关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可以按顺位依次成为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的维修资金 的,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维修资金 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经现场查勘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

(二)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

(三)取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进 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核拨付 首款给申请人。收到首付款后,申请人按照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拨付余款。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 一款规定要求,审核决定拨付余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委托物业 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统筹维修资金优先用于下列情形:

(一)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

(二)无法界定受益人的维修项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 正常使用的项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 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 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 明确。第二十九条 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 《市物业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使用维修资 金的,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表(示范文本);

(二)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示范文本);

(三)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示范文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维修工程 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进行细化和规范。

第三十条 申请资料齐备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拨付不少 于核定费用百分之三十的首付款,并将有关资料通过物业管理 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申请人收到首付款后,应当按工程实施方案和合同约定组 织施工,做好隐蔽工程及质量安全把关,竣工后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 工程验收报告》(示范文本)、《工程结算评估报告》等材料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余款申请,同时将有关资料在物 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受理余款申请后,审核申报材料,对物 业管理区域现场公示资料拍照留存,并在物业管理官方网站公 示有关资料。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决定,拨付余款。

第三十一条 一般单项维修工程在八千元(含)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 审核;一般单项维修工程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聘请 监理公司实施监理;一般单项维修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应急单项维修工程在五千元(含)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 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审核,有《市物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更换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和控制柜等主要部件的重大修理及改造的,提 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属于《市物业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现场确认并提交情况说明;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可 以会同确认。应急单项维修工程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聘请监 理公司实施监理。所需费用可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审价、监理等企业备选目录库,供申请人按自愿原则选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维修资金交 存、使用、结存情况,并建立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账户中维修资金状况有异议的,可以 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复核。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与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并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 位对核对、查询或者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 理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维 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维修资金的,其个 人或者单位违规信息依法纳入全市社会诚信系统。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当地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以 参照本办法执行。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由市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交存的物业维修基金,更名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宁 政发〔2000〕8 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南京警备区。返回南京365淘房>>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 年 5 月 3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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