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与婚姻的撤销_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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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与婚姻的撤销

【论文摘要】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为了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为了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为了增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提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婚姻是一种创设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因此应当符合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专门规定

(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如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须非重婚,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须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也称结婚的积极条件;禁止条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障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第 1 页

必备条件包括两点: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禁止条件有三点:1.已有配偶的;2.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之分有时仅具有相对的含义。例如,可将符合一夫一妻制作为必备条件,也可将重婚作为禁止条件

(三)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①。

三、对无效婚姻的理解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依法不具有婚

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婚姻无效的认定,应以法定的无效原因的存在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结合当时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无效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结婚时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等等。

因此,本人认为第(一)项违反了我国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第(二)项与道德伦理不符,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把它们划为无效婚姻无可厚非。至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我认为应当划归为可撤消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在法定的无效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并不予支持,而且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这样子岂不是也很好,更何况以现在的医学水平,很多传染性疾病都能得到有效控制,对于当事人而言则需要多做一些防范措施;至于遗传性疾病,可以以不生育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样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此外,关于第四项“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

龄,如果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四、可撤消婚姻的理解

可撤销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其婚姻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撤销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结婚合意,违背《婚姻法》第五条有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为胁迫当事人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完全自愿的原则。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一方撤销该婚姻的权利。但是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

本人认为,现行《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未免失之过窄;我认为违背当事人意思除了胁迫之外,还应包括因受诈欺而结婚,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等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婚姻法》并未将这些情况规定为可撤消婚姻②。

(一)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使对方产生了一种虚假的印象或误解,并由此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缔结了婚姻。

(二)基于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与之缔结婚姻。

(三)基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三种情况与“胁迫”一样,同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

五、对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的思考

《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

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一般来说,只有在足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有公法上的干预,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则不存在公法主动干预的理由。所以,第(一)项和第(三)项除了由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外还可由当事人的近亲属申请。但在第(四)项中却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利申请婚姻无效。我认为这一条是不科学的。首先作为近亲属,在婚姻当事人不申请无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申请权,会严重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和稳定性甚至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另一方面,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完全可以通过与患者“分住”,来达到维护自身安全的目的。所以我认为应去掉近亲属对这一条婚姻无效的申请权。至于第(二)项,本人已经阐明应当划归到可撤消婚姻里,那么就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不是要撤消该婚姻,而不应当由其近亲属来决定。所以,我认为应去掉近亲属对这一条的申请权。

六、婚姻无效和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于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一)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

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但是,我认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由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般,并不严重,所以应当自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宣告撤销之前还是有效的,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二)对当事人的后果

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无效婚姻有溯及力,所以当然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应当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子女的后果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

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确。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③。

七、增设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解放后,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结婚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消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因违法婚姻而导致的纠纷占有一定的比重。适用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整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是对其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四)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就法理而言。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

(五)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对无效婚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此外,由于我国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以上就是本人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个人理解,本人认为,婚姻关系到个人终生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的、科学的,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地进行研究,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出贡献,而这也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这一代年青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注释:】

①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法律科学,1996.9.1。

②姚红、王瑞绨、段京边、郝作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5.5。

③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报,2001.2.14。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

(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

月第1版。

2、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叶英萍主编:《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

4、薛宁兰主编:《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民商法学,2001年5月

版。

5、杨遂全等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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