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合法性_论同性婚姻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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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一、各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及现状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又由于认识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其属性和法律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国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第一,承认主义。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此外,南斯拉夫、美国等国家也承认事实婚姻。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既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主义。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
第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薄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
第三,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
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
二、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现状及态度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第二,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臵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第三,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第四,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第五,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在我国,一般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仅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于同居关系。既在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后立法对待事实婚姻保持一种不承认的态度。
三、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第一,男女双方虽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同居是完全自愿,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事实婚姻的首要条件;第二,男女双方终身为伴共同生活,双方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第三,男女双方对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第四,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婚姻关系的主观目的性、客观现实性、公开性、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行为,只要双方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即可构成事实婚姻,法律应予以承认。
四、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第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
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减少那些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而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意义不大。第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国家主管部的宣传和工作力度较低,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等等也是导致事实婚姻的原因。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那些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的讲法是没有根据的。
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五、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对结婚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国家机关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其目的无非有三方面:一是为了国家对人们的婚姻关系进行监督,维护健康有序的婚姻秩序;二是为帮助当事人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防止由于婚姻而给当事人家庭带来的不必要的痛苦;三是进行结婚登记有利于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
第二、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或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其事实婚姻的存在,确定其事实婚姻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