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论文——论事实婚姻_毕业论文事实婚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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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论事实婚姻

浅 论 事 实 婚 姻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的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法律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势,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等,简单的谈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 键 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姻和形式婚姻两种,形式婚姻则又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现代国家基于婚姻本身应具有公示意义,大多数采用法律婚,以利于社会对婚姻关系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到传统习惯的影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称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一般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但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在习惯上,我们认为一对男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和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的婚姻,可称为事实婚姻。

我国在1994年2月1日前所形成的事实婚姻给予承认,在1994年2月1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不承认事实婚

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不等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⑤

由于受旧的封建传统、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至今仍广泛存在。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③而我个人认为,在城市中碰到、看见,有人举行婚礼或在马路上撒着鲜花的婚车时,大众首先想到的是有人结婚,而并非男女双方是否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由此可见,事实婚姻为大众所承认,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

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中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从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

律婚姻(登记婚)的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登记婚姻也一样,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两种。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而骗取的登记,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综上所述,概括我国的事实婚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姻注重的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有夫妻间相互抚养,互尽权利义务之实,重实质轻形式。法律婚则与事实婚相反,重形式而轻实质。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无夫妻之实,在法律上却也承认其夫妻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要想得到法律的承认,只有补办。这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放宽,只要补办手续仍然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但婚姻法第八条,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经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并不可行。因为结婚登记需要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但既然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又怎么还会去补办结婚?

假如说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其补办的目的是为了离婚,那么其补办的效力又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呢?再假设,如果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又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并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我们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

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而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

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我国的台湾和澳

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

“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

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

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

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

影响。”④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

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

由此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的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在我国,事实婚姻因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婚姻。对此婚姻法解释

(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同居关系处理并无法可依,无形中漠视了社会现实和事实婚姻,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我国应根据现实状况,有条件地进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则显得不合实际,本质意义不大。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

展,减少大量因为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

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大量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因此,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显得更为至关重要。

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因此,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主要有如下几种::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近亲事实婚姻。: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

除以上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外,事实婚姻在具备了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时,应当予以承认。而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当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综合上述,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以期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

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参考文献】

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③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④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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