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事实婚姻_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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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事实婚姻

文章摘要:长久以来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都是游移不定的。甚至有一段时间完全否定了事实婚姻,但事实婚姻却没有因此而减少或消失。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事实婚姻又成了热点问题。在新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又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从这些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态度的变化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事实婚姻问题是比较重视的。本文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开始谈起,并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现况进行了粗浅的分析。本文还探讨了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最后本文就如何处理事实婚姻提出了几点建议,仅供参考而已。

关键词:事实婚姻结婚登记登记制与仪式制相结合从历史来看,古今中外,都广泛地存在事实婚姻。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和习惯不同,各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也都有所差别。有的采取不承认主义,如日本等国的法律;有的采取承认主义,如美国、英国的法律;也有的采取相对承认主义,如德国、古巴等国,这些国家的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有效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事实婚姻就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从我过立法来看,事实婚姻是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工作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立法一直在努力减少和杜绝事实婚姻,但效果总是不如人意。下面本文就有关事实婚姻的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的概念是很不统一的,并且一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说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公开一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从这一概念来讲,在婚姻主体上既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又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条件上,既包括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又包括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因此,广义的事实婚姻既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又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笔者认为其范围过于宽泛,易与事实重婚,非法同居关系相混淆。狭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虽然狭义说较接近事实婚姻的本质,但对于无配偶男女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把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不认为是事实婚姻,那么刑法上的事实重婚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事实婚姻不应当以有无配偶为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我认为事实婚姻是指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主观上,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构成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同居的目的上非常明确的,即组建一个“家庭”建立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永久生活。这一特征使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试婚等区别开来。

2、客观上,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事实。虽然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和手续,但却可能举行了这样或那样的结婚仪式,使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双方之间具有夫妻生活的事实,或生有子女,形成了对后代的抚养,对老人的赡养等家庭义务,其婚姻性是十分明显的。这是构成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

3、社会上,当事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当事人双方虽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但因举行了婚礼,接受了亲朋好友的祝贺,使得两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得到了家人,邻居,亲戚,朋友的认可。在我国,由于千年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人们对结婚仪

式是非常重视的。在普通人的心目中,男女双方在特定的场合下举行了婚礼就是夫妻,至于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则并不关心。所以,通过举行婚礼向社会公开表示婚姻成立,得到周围群众承认,是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

4、法律效力上,事实婚姻具有违法性。虽然事实婚姻当事人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形成了夫妻身份,并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但是由于当事人的婚姻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结婚登记即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其不具有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具备法定结婚形式要件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主要区别。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的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现状

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已经成为一个不容质疑的事实,同时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从我国实际来看,事实婚姻在我国城乡,尤其是农村以及偏远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将会长期,大量存在,并有不断上升、蔓延的趋势。所谓长期是指事实婚姻过去有,现在有,将来仍回有,并不会在短时期内消失。一份对海南省部分地区的婚姻登记状况的调查报告中显示:自1994年2月以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有840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或非婚同居者;在提蒙乡,自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全乡只有35对男女办理结婚登记,但未登记的约占全年的结婚人数的30%-50%,全乡约1700多人,在已形成的婚姻关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约占50%。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来看,在某县基层法院无登记的婚姻纠纷竟然高达70%-80%,某县法院1986年至1994年2月审理的婚姻纠纷案中,非婚同居占17%,事实婚姻占30%-40%。虽然1994年以后我国立法采取了强硬态度,完全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但从有关数据显示来看,我国事实婚姻数量并没有因此而明显降低,而且比例仍然很高。2002年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至今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城市居民认为结婚不必登记的占6.1%,而农村则高达15.9%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的几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成立的惟一程序。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规定了相应的具体措施和违反者的激发率责任。并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都表现出越来越严之趋势。尽管如此,事实婚姻为什么不止,顽固地存在且愈趋严重呢?

(二)、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且日趋严重的原因

1.传统思想和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

几千年的古代中国,不论是儒家的文化还是国家的法,都无婚姻登记的规定。“六礼”仪式是古代中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仪式婚逐渐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尽管婚姻当事人民族、职业、身份各异,所在地区也个不相同,结婚仪式的具体内容也各不完全相同,但结婚必须举行结婚仪式却是共同的。虽然《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在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虽然已有多数人主动或被动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登记之前或登记之后举行结婚仪式却是仍然不可省略的。人们更多的时候是通过传统婚礼的形式来宣布婚姻的成立,即使是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在登记后几乎都要举行一项世俗所认可的婚礼仪式,甚至只有在举行了婚礼之后才正式同居生活。似乎只有这样才能获得社会的承认。甚至在极个别极端的情况下,即使是为婚姻法所不允许的婚姻,为获得世俗社会的认可,也要举行很讲究的婚礼。由此可见,结婚仪式这一婚俗在中华民族中,可谓是深入民心,根深蒂固了。

2、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

在大多数人眼中,结婚是自己的私事,只要双方同意,办个仪式庆祝一下,接受亲朋好友的祝福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向政府汇报,当然与法无关。不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得不到政府的承认,但政府又不能,也不会将其活活拆散,结婚登记与不登记都无所谓。还有些人甚至认为登记是为离婚准备的,只要我们不离婚就不需要登记,政府不承认没关系,只要群众承认就行了,这并不影响夫妻生活。虽然法制宣传、普法教育不断地开展,但仍有不少人不知法,不懂法,甚至视法律为儿戏,尤其是对惩罚性不强的婚姻法。另外,因婚姻法有些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一些生活习惯,与人们的一些婚姻观念相左,因而其更不会得到人们的重视与遵守。

3、当事人故意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事实婚姻中的当事人并非所有的人都不知法、不懂法。有些人是故意违反法律,不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对自己不合法婚姻的审查和监督。尤其是那些早婚、包办婚姻、重婚、亲婚、疾病婚等违法婚姻。有的当事人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约束。还有的当事人虽没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存在,但为了省钱,图方便,也不办结婚登记。农村、山区的人不知法、不懂罚,不知道结婚登记的重要意义,没有去登记,我们可以理解。但一些城里人,甚至是一些深谙法律的人也不去办理结婚登记,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4、婚姻登记制度的不够健全

婚姻管理工作涉及面广,任务繁重,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适量的婚姻管理人员来承担。但我国现在的机构和人员与其所承担的任务很不相称,大部分地区无人专司其职。由于任务繁重,缺少监督,给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创造了契机。有些工作人员违法操作,乱收费,故意刁难,索贿受贿,使一些本来希望去登记结婚的婚姻当事人望而却步,从而逃避结婚登记。另外,结婚登记与不登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婚姻生活也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由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较强,违法的当事人更没有受到法律的任何制裁,法律没有给这些不登记的事实婚姻一个明确的态度及相应的措施。所以不甚健全、完善的结婚登记制度是导致事实婚姻发生和存在的又一重要原因。

5、交通、经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

我国国土广阔,但农村和山区占我国领土的大部分地区。由于交通不便的原因,使这些偏远山区更加贫穷落后。这些地区的人并不是都不知道结婚必须扫民政部门登记,只是因为登记对他们来说既破费钱财又耽搁时间。结婚当事人有时要翻山越岭几十里甚至几百里,花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不说,有时还领不到结婚证,使当事人心理很不愉快。结婚登记成了麻烦之举,谁还愿意主动而为之呢?而且,在这些地区,传统习俗的色彩也很浓厚,认为只要举行了山里自己的结婚仪式,不通过登记,照样过自己的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山里人祖祖辈辈不都是这样过来的?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未承认过事实婚姻。根据我国解放以来有关事实婚姻的政府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精神,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自建国初期到1989年11月21日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我国建国以来,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其中明确规定登记为法定婚的惟一要件。自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1月14日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到1989年12月21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都体现了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这些事实婚姻中受害的绝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一定时期内采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做法。

(二)、自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逐步从严,最终取消承认事实婚姻民事效力的时间表。根据这一时间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199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4月28日期间。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把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都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在刑事方面仍坚持追究构成重婚罪的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即在刑事方面,仍承认事实婚姻的婚姻事实,并据此追究当事人的重婚罪。此《条例》还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应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期间立法者完全否定事实婚姻制度。

(四)、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是有效还是无效,还是有条件地有效,都未作任何明确的表态。只是在第8条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且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与1989年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对这种关系的认定少了“非法”二字。不能否认这是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的有所缓和。

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我们可以从上述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所有立法、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婚姻立法中,我们都不能找到有关事实婚姻的明确的,一贯的态度。在立法上我国一直是游移不定的。从这也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是十分重视事实婚姻问题的。其中的立法困难我们能够理解,但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的不坚定是显而易见的。在多年的实践中,我国的立法者已意识到将事实婚姻简单地认定为无效婚姻并不能使其明显减少,并且也逐渐认识到将事实婚姻简单地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弊端,但又不能明确规定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于是立法者只好采取避重就轻的办法来回避这一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随后,法院作出了许多与此相适应的司法解释。这种处理方法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应当补办登记”,如果同居的男女双方坚持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又能和睦相处的,那么法律应该如何对待呢?他们的关系应该如何确定呢?

(二)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却硬是要两个“离婚”的人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是强人所难,是一种不人道的做法。既然已经走上了“离婚”之路,当事人还能去办理结婚登记吗?这违反了结婚需要双方自愿的规定。此时登记是为了证明其过去的婚姻关系还是为离婚提供离婚证明呢?如果是前者,这种登记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若是后者,则不应正可一部分人说的“结婚登记是为了离婚,不离婚就不用登记。”

(三)即使当事人一方遵守法律的规定,愿意去补办,而恶意方却坚持不同意补办,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如果法院不讲原因,按规定以同居关系处理,这对原告方也太不公平了吧。

(四)当事人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婚姻法是不承认两人同居时的这段“婚姻”的。但在刑法并未听过在判决重婚罪之前要求事实婚姻双方的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它依然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这不是又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离而刑法中有重婚可判的尴尬和矛盾了吗?

(五)此外,现行法遗漏了不少问题没有规定:对妇女和子女的保护是一个很大的疏忽。虽然有规定“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但这种照顾性和原则性的保护

是远远比不上婚姻关系的保护的。根据妇联的一系列调查得出“在未办理登记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往往受到更大的伤害。”从物质角度而言,女方往往为了这个“事实家庭”付出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劳动。而且这种付出往往是无法计算的。它的价值附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所得。在婚姻关系未被承认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按解除同居关系粗略地分居别财,女性的这部分劳动包括其所创造的价值就被忽略了。从精神角度来讲,虽然在当今社会男女同居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但是,与过一段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男女两方而言,区别是相当大的。往往是女性手的伤害明显大于男性。有子女的单身妈妈们和未婚母亲的遭遇更是典型。

对处理事实婚姻的建议

(一)、改革结婚程序,实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实行婚姻登记制是国家使社会生活秩序化的一种管理方式,可以保证婚姻的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法的行为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但登记制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如果过分重视登记制度的革命性,而忽视国家的传统民俗,在一定程度上脱离民间生活的现实,即使立法者的动机是善良的,希望用登记制度来取代传统民间的习俗,但其向实际生活的推行却是艰难的。事实证明,民间流传已久的维系民众正常生活的习俗不可能因立法者的一纸法令就在短期内消失,而当登记婚让民众感到是法律的不便和对传统生活的干扰时,民众在现实生活中就会规避法律。所以,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要使单的结婚登记制全面推行比较困难,我们应总结我国婚姻登记制被推行以来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婚姻成立形成要件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的历史和国情,对我国的结婚单一形式要件进行改革。改革结婚程序,实行仪式与登记制相结合的制度,坚持了国家对婚姻成立的审查和监督,又尊重了百姓的意愿和中华民族健康、积极的婚俗,易被百姓接受和遵守,从而在体制上减少或杜绝事实婚姻的发生。

(二)、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肯定事实婚姻的价值

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当然不等于提倡,鼓励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法律应当承认事实婚姻的更大的关键在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显示的法律保护中,他们一直处于弱势。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坚持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那么,对事实婚姻的有条件的肯定和保护当然应成为婚姻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法律对其承认与否,不能仅从立法者的意愿出发,而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法律应当从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宗旨。婚姻法是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婚姻的结合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不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了”。我国的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不因法律的不承认而消失。所以,从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来看,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当然,这样做并不会像有些人说的那样会架空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而是对社会现实的理性梳理。

其次,事实婚姻同样具有合法婚姻所具有的实质内容,只不过没有合法登记这个外壳而已。从实质来看,婚姻之所以要登记是从国家的婚姻管理角度出发的,是因为经过登记的婚姻通过了公示即具有公信力。而事实婚姻首先是以一定形式得以公示而让周围的人认为是夫妻。有些人虽然经过了登记机关的登记,但周围的人却不一定知道他们是夫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事实婚姻的公示公信力甚至超过登记婚姻的公示性,那么事实婚姻就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制约。

(三)、其他建议:

1、制定详尽的结婚登记程序,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对执法犯法的工作人员予以教育和纪律处分,以减少“无奈”的事实婚姻。

2、进一步加强宣传婚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通过婚前教育,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了解事实婚姻的危害及由此导

致的法律后果。

3、对特殊地区,实行上门服务制。尤其是对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检这一规定,领取结婚证的手续费用大大减少了,但偏远地区的男女到结婚登记机关登记仍要

一、两天的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有时甚至还拿不到结婚证。这给当事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阴影。如果对这些地区的人实行上门服务制度,势必会减少事实婚姻的滋生和蔓延。

结语

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2001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问题的修订还是没有到位。当然其中会存在一些客观的困难。但我们应该期盼几年以后出台的民法典能对这一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事实婚姻制度,能更好地处理事实婚姻问题,能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真正体现其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私法性。就现在而言,登记与仪式并行制是最易被中国人接受,也最符合民情的方式。在此段摸索阶段,我们还应该对我国现存的结婚登记制度进行认真的反思,以建立一套更健全、更完善的结婚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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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婚姻法关联法规精选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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