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_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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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小型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
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2〕18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0日
毕节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
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库容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利工程和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带动移民增收致富;
(六)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四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自治县、区)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自治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其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和配合具体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五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直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在工程项目立项、实物指标调查完成的基础上,根据工程特性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
第六条 建设征地实物指标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计算和兑现移民补偿资金的基本依据。实物指标调查应当参照有关规程规范执行,做到全面、准确、真实。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无异议后确认。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自治县、区)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区)级人民政府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工程占地和淹没区跨县(自治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对实物指标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需要集中安置的,安置点的选择应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尽量考虑进入和依托城镇、园区、村寨居民点,解决移民进城、进村问题,实现移民人口城镇化转移。规划设计参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结合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寨规划建设进行,其设计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第八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核。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审核单位提交移民安置规划成果,审核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要求及时组织审核。
不涉及直淹人口且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可以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但其调查确认的实物指标及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装机在1万至5万千瓦的小型水电工程项目,其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按黔移办函〔2007〕5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物指标调查5年后,工程项目未核准或实施的,应重新组织实物指标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按照所在地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所在地相关规定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房屋(居住房)补偿费不足以修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按照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计列投资和补偿。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参照大中型水库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处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编制,原则上参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执行。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兑付到权属单位或权属人,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补偿补助费用应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权限按照项目权属关系确定。村民受益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鼓励村民自建、自管、自用。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县(自治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入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第十八条 跨县(自治县、区)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县(自治县、区)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第二十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直淹人口且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要开展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工作和要求参照《贵州省移民工作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自治县、区)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工作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财税[2015]122号 《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
用林地的通知》
2015-11-25 13:37:04 点击:2784
财税[2015]122号
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由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促进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培育和恢复森林植被、实现森林植被占补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2002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以来,各地不断加强和规范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对推动植树造林、增加森林植被面积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项建设工程对占用征收林地需求不断增加,但其支付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无序占用、粗放利用林地问题突出,减少的森林植被无法得到有效恢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为加快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约束机制,确保森林植被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并建立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实行歧视性征收标准。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三、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上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不按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行为。
五、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抓好落实。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在2016年3月底前,将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政策落实到位,并及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