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供热办法_新泰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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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蓝旗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正蓝旗从事和使用集中供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在本旗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 城镇集中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放宽投资渠道,引入市场化运作,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的原则;坚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第五条 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城镇供热规划,下达供热管网建设及改造任务,监督检查城镇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使用情况;
(三)负责对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审查;负责对工程项目的选址、选线、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
(四)对城镇供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五)对供热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推广适用技术;
(六)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和纠纷。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镇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临时采暖锅炉,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供热管网未辐射区域,需要建临时采暖锅炉的,应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具备接入集中供热条件时要立即拆除。第七条 城镇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筑工程竣工后,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其供热管网和室内采暖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设计施工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工程在开工许可审批前,应将供热工程设计图纸报供热主管部门审查,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批盖章后,方可批准开工。同时将室内采暖设计图纸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检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民用住宅的采暖设计应按户分别设计供回水开关,加装锁闭阀实行分户控制,并逐步推行计量用热,推行建筑节能。第九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入网后,供热单位必须予以供热。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有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的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保障安全运行;
(三)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四)有充足的保证资金,能够保障正常供热。第十一条 城镇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投资、维修和管理;
(二)热源企业厂区至换热站之间的城镇供热主管网由热源企业或政府投融资建设的,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换热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特殊接网方式的产权分界点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可在《供用热合同》中明确;
(四)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楼栋或合户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
(五)供热企业无能力投资建设供热主管网时,由旗政府通过投融资建设的供热工程属国有资产,如热源企业不能如期偿还建设资金,则该资产将作为政府投资股份计入总资产,在今后热费分配中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六)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5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受5个采暖期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第十三条 在供热管网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口接入管道。确需接入的,由建设单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符合资质条件的设计部门提供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集中供热设施隐蔽处,供热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相应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供热发展规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企业和居民户必须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确定热费结算及分配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对采暖设施及采暖空间保暖达到标准要求的报装热用户,供热单位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签订供用热合同。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交付使用后可由用户(或物业管理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租住公产或私产房屋的,供热企业与产权人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参数、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事故及维护、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的,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未变更的,其采暖费继续由原产权户承担。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二十三条 报停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多层建筑居民用户卧室与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单层建筑室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温度检测。温度检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根据用户申请时间段共同检测。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使用三方共同认可的温度检测仪,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因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发生争议,可由司法公证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确定,因此造成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进行温度自查自检,分别取顶、中、低楼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为:每500户内按5%,501-1000户按3%,1000户以上按2%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受检面积的98%。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解决。经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温度并属供热单位责任的,由供热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抢修预案》,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应启动《供热应急抢修预案》,供热单位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采取适当保暖措施,同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必要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单位可在当地公安、社区等单位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第三十二条 使用集中供热小区的房产管理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每年用热前对集分水器内供热系统及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第三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循环装置或水装置;
(四)擅自开启、关闭或损坏供热管网的控制阀门和计量装置;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旗人民政府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用户尚未入住期间的热费收取由供热单位与房屋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热费应当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供热单位约定分批缴纳,但第一次缴费必须在10月1日前缴纳热费总额的50%,其余热费须在次年4月30日前缴清。第三十七条 住宅热费缴纳以户为单位。采暖期开始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停热情况应及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供热单位不得因某户热用户欠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八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收费标准以建筑层净高3.3米为基数计收,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其他用热缴费方式可由供需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规定。违章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旗供用热违章、违规行为的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对逾期缴纳热费者,每超过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的总额。对无正当理由又拒不缴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对其暂缓或停止供热并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第四十二条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使实际供热期限少于规定供热期限的,供热单位应按比例核减热费;非因供热单位原因使实际供热期限少于规定供热期限的,用户应缴纳全年热费。第四十三条 一个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因不可抗力及供电、供水等部门造成的除外),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6℃以上,低于18℃(不含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4℃以上,低于16℃(不含16℃)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 旗供热主管部门依法对供热企业、用热单位和个人进行供(用)热监督检查。每个采暖期开始后,如果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影响正常供热的,必要时将由供热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接管措施使其恢复正常供热,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