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登记与无效婚姻_论无效婚姻论文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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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与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制度,是指对欠缺婚姻公益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按照目前的《婚姻法》无效还是侧重强调违法婚姻实质要件的无效。但是,对于未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虚假登记能否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有人还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结婚提交的材料与不予登记的规定冲突。下面笔者就上述相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婚姻登记不是婚姻生效的必备要件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结合有关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婚姻生效要件有:

1、主体要件,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要求当事人要达到法定婚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双方当事人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有:①禁止重婚;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当然,婚姻生效必须在婚姻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评价的。

如果仅依照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婚姻登记不是婚姻生效的必备要件。而依《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则可能得出相反结论。婚姻登记是不是婚姻生效的必备要件,也是学界论争问题之一。

婚姻成立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异性,有婚意,必须公示且为人知晓。婚姻最实质的是当事人间的婚意,登记属于形式上的要件之一,判断婚姻生效与否,关键是看在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间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就宜定为有效。如果,仅以未登记为由,确认为无效,实质上是纵容公权对私权的干涉,本末倒置,与私法领域严格控制民事行为无效的精神是相悖的。

对判决婚姻无效要十分慎重,尤其对那些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 ”的男女,如果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前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无论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也无论是男女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还是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只要是在判决作出前,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就不能再宣告婚姻无效,而是应当

按照《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责令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管是原来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还是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为了维护法律和婚姻登记的严肃性,都应当重新或者补登记。对未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已经“结婚”,在宣告婚姻无效时之所以要重视婚姻的实质要件,这是新《婚姻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如果我们把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在判决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而宣告婚姻无效,就等于宣告已符合结婚条件的家庭为非法,也会使一些不很稳定的家庭加速分裂,甚至可能给重婚找到借口,所以,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宣告婚姻无效要严格审查,慎重从事。

二、虚假登记不应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在婚姻登记实践中,存在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现象,因此引发的婚姻性质争议,以及涉及身份财产权利或其他身份利益纠纷较多。有人就提出,虚假登记应成为婚姻无效事由。究竟能不能这么认为,这实际上也是后面要讨论的瑕疵登记的效力及处理问题之一。

有这么一个案例:甲女与乙男同居后怀孕而欲结婚,甲女误以为自己未到法定婚龄,便向其同胞姐姐丙女借身份证并隐瞒用途。在丙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女与乙男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机关未能识破予以登记,结婚证上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为丙女,照片却系甲、乙两人。现甲乙两人感情不和,甲女诉到法院要求宣告该婚姻无效并要求对子女与财产分割进行处理。

甲乙的行为违法了《婚姻登记条例》,没有用自己真实身份进行登记。这个有瑕疵的登记可以确认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也没有违法其他的公益要件,那么则可以认定,两人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至于,其违反了婚姻登记法律规范,扰乱了登记秩序,是行政违法,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婚姻行为的效力。

可见,虚假登记,属于登记瑕疵的一种,应允许纠正,而不应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三、《婚姻登记条例》 第五条与第六条规定不矛盾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

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很多地方取消了婚前强制体检,于是很多人认为在本规定中第五条与第六条间明显存在矛盾。本人不这么认为。杜绝无效婚姻的现象单靠登记来实现是不可能的。对这些禁止的情形不予登记,只能是政府部门自欺欺人的做法,因为事实上,不给予登记,当事人照常在一起,过婚姻家庭生活,对于无效的情形国家也是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国家是不能利用公权力进行干涉。

之所以会存在这两条看似不协调的条文,是立法者别有用心。一方面强调当事人要对自己负责,一方面,向当事人表明国家对这些情形的态度,同时告知当事人这些行为的危害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些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重新认识。

四、从婚姻登记审查制度角度来审视婚姻无效部分事由的合理性

按照目前的《婚姻法》的规定,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梳理,婚姻生效要件有:

1、主体要件,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要求当事人要达到法定婚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双方当事人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有:①禁止重婚;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那么,无效情形主要是违法主体要件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违反主体要件的婚姻行为效力是可以转化的,可以从无效变有效。这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已有规定,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范围是严格控制。由此笔者进一步提出质疑,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规定的合理性,也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不应成为婚姻无效的事由。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不包括体检报告。在实践中还是允许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登记结婚。

婚姻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该做法是正确的。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即使规定的再严格,当事人也有可能弄些假材料,或者可能被异化为有些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制度的功能照样不能实现。

况且,婚姻权是不可剥夺的固有人权,国家可以根据国情进行必要的限制,但绝对不可以剥夺。而且,这种人结婚直接损害的对方当事人个人的利益,可能间接地损害国家利益,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是可以避免的。况且,国家也没有能力对此类事项干预太多。

因此,笔者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对已经成立婚姻的效力原则上没有影响,除一方婚前对此隐瞒另一方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外,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1也就是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可以成为可撤销婚姻或离婚的事由。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2]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3]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0.[6]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王晓玫,编著.婚姻登记制度[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8]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9]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薛宁兰:“中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28)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14页

1二、论文类

[1]高家骏.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7,(7).[2]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J].江南论坛,2007,(7).[3]刘银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J].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1).[4]彭黎.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反思(硕士学位论文)[D].郑州:郑州大学,2006.[5]饶红琼.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成都:四川大学.2005.[6]尹茂国.骗取婚姻证现象与立法缺失的困惑[J].行政与法, 2007,(9).三、资料类

[1]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

[3]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

[4]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

[5]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

[6]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7]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

[8] 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9] 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0]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1]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2]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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