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法考试点汇总_亲属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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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亲属法:调整一定范围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做到名副其实,避免引起歧义;与国际上同行的做法相接轨,避免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障碍;鉴于其调整的亲属关系已超出家庭关系的范围,因此不宜采用婚姻家庭法)
2、亲属法特点:习俗性(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伦理性(道德化的法律)、团体性(巨大影响的团体的行为方式)、强行性(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公益性质)、身份法性(本质是身份法)既受法的调整,又有强烈的道德色彩,受伦理调整(血缘、伦理)
3、同居关系:(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因其违背一夫一妻原则,为我国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未婚者的同居关系,未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的,未构成事实婚姻,由道德调整;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的,构成事实婚姻,经历了由法律调整到道德调整的历程,对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前的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符合实质要件的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该受理。
4、同居期间赠与的效力:考虑公序良俗、考虑当事人做出赠与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和心态(建立、维持或巩固还是解除)、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性别平等。
5、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典型案例,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重视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如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收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内容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6、亲属法的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自愿、自主的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一夫一妻原则,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
男女平等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权利。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对于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计划生育原则,婚姻当事人须依照国家法律、政策有计划的生育子女。
7、亲属:基于婚姻、学院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8、亲系:因血缘或婚姻而生的亲属间的联系,是法律上确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之一。
9、辈分:亲属间的时代第此。按世代划分,一世代为一辈分。
10、亲等:计算亲属关系亲属远近的标准单位。计算法:罗马法,旁系血亲是世代相加数;寺院法的旁系血亲世代数大的一方。我国的计算法:世代计算法,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
11、亲属身份权:自然人基于其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与限定性,存在与形式的专属性,内容的社会性。
12、婚姻的成立:结婚有两种含义,一男一女发生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即结婚行为;一男一女结婚后以终生的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关系,即夫妻关系。特点:一男一女的结合,合意的结果,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成立要件: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为异性,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缔结婚姻,确立夫妻关系达成合意,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事实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同居生活的事实,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
13、婚姻的有效:已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有效要件:达到法定婚龄,当事人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
无效婚姻,是虽已经成立但是因违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事由: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宣告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可撤销婚姻,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主要指私益要件)在撤销权依法申请撤销时有权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事由:胁迫。除斥期间一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
14、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5、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即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的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并用立法形式肯定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共同财产的范围:工资和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归一方所有者除外、其他(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不属于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6、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婚姻终止的原因之一。
与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均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但是他们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1)性质不同,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解决不幸婚姻的补救措施;后者是依法否认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是对违法婚姻的纠正与制裁。(2)原因不同,离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对离婚后果达成协议,或者虽是一方要求离婚,但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切调解无效,原因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后者是该婚姻违反了法定的婚姻有效要件,原因必须在婚姻成立之时已存在。(3)请求权人不同,离婚请求权的主题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是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仅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4)请求的时间限制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随时;除斥期间内。(5)法律效力不同,对现存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只对未来生效,不溯及既往;对已成立婚姻效力的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愿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并办理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当事人必须是夫妻双方而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就离婚协议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是要式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诉讼离婚:夫妻不能就离婚问题达成合意,或虽就离婚问题达成合意,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法定必要事项打不成合意时,夫或妻给予一定原因向法院请求离婚,而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调解离婚,或认为有理由时判决解决其婚姻关系。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冲昏或有配偶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探望权: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7、收养:制止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身份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自己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合意加登记主义。
18、继承法:既有财产属性,也有身份属性。原则: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限定继承原则、养老与有原则、互助互让、团结和睦原则。继承权: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推定继承人法律上的地位,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制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一定的条件具备时,原来享有客观意义继承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权利(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留有遗产,没有丧失或被剥夺继承权)。
继承回复请求权:合法继承人请求确认其继承人的地位和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权利。确认和保护的是继承人所享有的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请求恢复的是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即着眼于整个继承权立的恢复,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去啊你救济方式一并加以使用,因而其为一项包括性的请求权。
19、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0、遗嘱继承: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2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转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22、遗产的范围:积极财产加消极财产。
积极财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隔热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其他的合法财产。
消极财产:公法上的债务(税款)、司法上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