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笔记_法学概论串讲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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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律的一般原理
导论
法学是以法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独立的学科。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的科学表现,是无产阶级进行革命和建设的思想武器。阶级性和科学性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独具的特点,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区别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的最根本之处。
19世纪以前,政治学与法学是合为一体的。第一节法律的起源
1、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
法律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法律产生的过程直接受两个决定性因素的影响:(1)商品交换和私有制的出现;(2)奴隶制的出现。
2、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性(1)法律和国家同时产生;
(2)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3)不断地从个别调整上升为一般调整;
(4)从权利、义务的合一到权利、义务的严格区分;
(5)从法律与宗教、道德的浑然一体到法律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第二节法律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最本质的属性)
2、法律是特殊的社会规范(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3)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4)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
(5)法律是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3、法律的职能(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第三节法律的渊源和分类
1、法律渊源:指用于表现法律的各种具体形式。
2、法律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2)判例法(3)习惯法(4)引证法(5)宗教法(6)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3、法律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又称习惯法。(2)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3)根据法的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
(4)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社会组织普遍适用,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特别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5)根据法律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6)公法和私法 7)法系:
大陆法系: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英国法系: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也称普通法系英美法系。
第四节法律的历史类型
1、法律历史类型:凡是经济基础及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
2、奴隶制法律:
经济基础:是奴隶主阶级对于生产资料和奴隶人身的完全占有。特点:(1)严格保卫奴隶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2)公开确认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
(3)以十分残酷的惩罚措施维护奴隶主的政治统治。(4)保留许多原始社会规范的痕迹。
3、封建制法律:
经济基础:是封建主阶级占有绝大部分土地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特点:(1)严格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2)公开规定封建等级特权。
(3)用野蛮残酷的手段镇压人民的反抗。
4、资产阶级法律:
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掌握在少数资本家手中,而无产阶级被剥夺生产资料,不得不出卖劳动力,为资本家创造利润和维持整个社会的生存。特点:(1)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2)确认契约自由。
(3)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确认法制原则。
5、社会主义法律:
第五节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1、法律与社会经济基础
(1)经济基础决定法律(2)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2、法律和政治
3、法律和道德
第二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
第一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产生
1、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1)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需要。
(2)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需要。(3)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需要。
2、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第二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2、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
(1)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2)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3)党的政策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律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
4、社会主义法律与客观规律
5、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律在政治方面的作用: 1)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2)镇压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反抗和破坏,实现对敌专政(2)社会主义法律在经济方面的作用:
1)消灭和改造旧的生产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2)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推动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的作用(4)社会主义法律在对外方面的作用 第三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活动之一;(2)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要遵照一定的程序;
(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不仅包括创制新法律,也包括修改和废除过时的法律;(4)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其实质是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
2、制定的基本原则:(1)从实际出发;
(2)群众路线与集中领导相结合;(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4)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立、废、改相结合。
3、制定的程序: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3)法律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国务院的部门规章(5)军事法规和规章(6)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特别行政区的法律(9)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10)国家认可的习惯(11)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结构:适用条件、行为准则(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5、种类:
(1)按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2)按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行为准则的确定程序,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6、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系统化: 系统化方式:(1)法律汇编(2)法律编纂。
7、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四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1、社会主义法律实施: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实施的方式有二种:(1)法律的适用(2)法律的遵守。
2、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
(1)概念: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2)特点:1)法律适用的主体是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它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2)这种活动必须严格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和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3)总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
(4)原则: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
(1)概念: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4、社会主义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1)空间效力:(2)时间效力:(3)对人的效力:
5、社会主义法律的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1)从解释的主体上分类:正式解释(立法、司法、行政)、非正式解释。(2)从解释的外延上分类: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字面解释。
(3)从解释的方法上分类: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
6、违法与法律制裁:
(1)违法: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要件:1)违法的客体2)违法的客观要件3)违法的主体4)违法的主观要件(2)法律责任: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3)法律制裁: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7、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1)概念:指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特点:1)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意志关系); 2)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由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3)社会主义法律关系通过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表现。(3)结构:1)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客体: 3)法律关系的内容:
(4)法律事实: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分类:1)事件2)行为。第三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以确立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所必需的法律秩序。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就是全体人民真正享有各项公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的一种国家制度。
优越性:1)社会主义民主是供绝大多数人享受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 3)社会主义民主是有物质保障的。
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关系: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1)对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的作用。(2)对社会主义法律遵守的作用。(3)对清除法律意识的作用。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瞳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必要性和重要性:
(1)依法治国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2)依法治国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3)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第四章宪法
第一节宪法概述
1、宪法的性质: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特点:1))内容方面的特点2))效力方面的特点3))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的特点。2)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1))宪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2))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宪法内容的变化。3)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
2、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第二节我国的国家性质
1、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
2、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2)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3)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4)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1))无产阶级的领导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标志。2))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和最高原则。3))从政权的职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具有维护工作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镇压和改造敌对分子,组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抵御外来侵略和保卫国家的独立与安全的职能,与无产阶级专政是一致的。4))人民民主专政担负着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建成社会主义,并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创造条件的历史任务,这也正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
3、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联盟。
任务: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为促进“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服务。
4、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5、我国实行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治体制,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
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也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节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1、政权组织形式: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不以任何制度为依据,它一经确立之后,就成为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貎。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1)便于人民群众管理国家。2)能够保证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3)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3、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我国选举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性质:1)选举权的普遍性。2)选举权的平等性。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4)无记名投票。
5)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6)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第四节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调整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形式,即调整国家整体和其所属区域之间的关系的形式。
形式:1)单一制:以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划分其内部组成。特征:1))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中央机关体系。2))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3))不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达到何种程度,地方的权力均由中央以法律加以规定。2)联邦制:以成员国形式划分其内部组成。特征:1))除联邦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机关体系外,每个成员国也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机关体系。2))联邦的权力遍及全国,它和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划分由宪法加以规定。
2、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诸多因素: 1)从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的情况来看。2)从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情况来看。3)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来看。4)从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来看。
3、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各民族的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提出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4、行政区域:是国家领土内划分的各级行政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3)县、自治县分为乡、镇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五节我国的经济制度
1、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2、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3、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1)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消费品的主要分配方式。
2)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相适应的。
第六节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3、内容: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第七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2、公民与人民的联系和区别: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民主的主体。人民还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凡是我国人民,都是我国公民。
3、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主义性质: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2)公民权利的真实性。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4、公民的基本权利:1)政治权利和自由:就是管理国家、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政治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依据:1))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的消灭和它的产生一样,有其自身的规律。2))宗教信仰具有群众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
3)人身自由:指与公民的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5)社会经济权利: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1)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2)劳动者的休息权。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4)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7)妇女的权益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5、公民的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
第八节我国的国家结构
1、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的总称,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体系:1)国家权力机关: 2)国家主席: 3)国家行政机关: 4)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5)国家审判机关:
审判权: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6)国家检察机关:
检察权: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1)民主集中制原则。2)为人民服务原则。3)社会主义法制原则。4)精简的原则。
第九节宪法实施的保障
宪法自身对宪法实施的保障:
1)规定了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2)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机构。
3)规定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第五章行政法
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和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
2、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4、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5、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三要素:1)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2)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3)内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特点: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或者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为根据。
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往往可以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接受制裁。第二节行政机关和公务员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
特点:1)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它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及其结果,都归属国家。
2)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
3)它所行使的职权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所担负的职能是行政管理职能,因而它不同于行使其他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关。4)它实行首长负责制。第三节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主体:行政机关。性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1、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应当符合的要求:1)必须是具有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职权的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并且不得超越其权限的范围。
2)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3)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4)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2、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1)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2)行政执法的内容合法。3)行政执法的意思表示真实。
4)行政执法的相对人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6)行政执法的形式合法。
行政决定: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事件而采取的处理决定。
表现形式:1)命令2)指示3)审批4)批准5)拒绝6)许可7)免除8)赋予9)剥夺10)确认11)证明12)通知
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2)公正、公开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4)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原则5)监督制约原则
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设定:1)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3)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种方式: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间接强制、直接强制、强制征收。
3、行政司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人,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区别:1)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是执法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则处于争议双方之外的裁决人的地位。
2)行政执法适用一般的行政程序,而行政司法适用的则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司法活动。第四节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和法制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实施的监督。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2、权力机关的监督:
3、人民政协的监督:
4、司法机关的监督:
5、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
一般职能监督:指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专门职能监督: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1)行政监察监督: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执法情况和有无违法乱纪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察活动。
2)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6、社会监督:
内容:1)人民团体的监督2)新闻舆论的监督3)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十一章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民事诉讼: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称为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称为民事诉讼法。
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3、基本原则: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保障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 2)辨论原则 3)调解原则 4)处分原则 5)检察监督原则 6)社会支持起诉原则 第二节管辖 民事诉讼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一、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1)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1)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以诉讼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的。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民事案件以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法律关系或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
3)专属管辖: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指当事人可就第一审民事案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通过协议,选择在某一人民法院时行诉讼而产生的管辖。5)选择管辖:
三、移送管辖: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管辖权的转移: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节诉和诉讼参加人
1、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称为诉。诉的构成要素: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
2、反诉:指作为本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本诉在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上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3、民事诉讼参加人:1)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称为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人。2)民事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四节证据、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
1、期间:由法律规定的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进行某种诉讼活动应遵守的时间。送达: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行为。
2、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为了排除对民事诉讼的干扰、破坏,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3、诉讼费用: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
4、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第五节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种类: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民事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程序。必经的阶段:1)起诉和受理: 起诉:指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法律保护的行为。受理:指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同意立案审理的诉讼活动。2)审理前的准备 3)开庭审理
4)诉讼中止和终结 5)判决和裁定:
判决: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对于程序上发生的必须及时解决的问题所作的决定。
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简易程序:
3、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法定程序。采取合议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经过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4、特别程序:只限于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一审终审。
5、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只有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失灭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范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第十二章行政诉讼法
第一节行政诉讼法的概论、任务和基本原则
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特征: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行政争议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3)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行政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
5)行政诉讼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2、行政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任务:1)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2)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合法性审查原则:
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第二节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亦称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
2、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3、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范围: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围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4、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大、复杂的程度,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5、地域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第三节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指因发生行政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1、原告: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征:1)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2)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必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两个特殊规定: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指原告诉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受诉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
特征:1)必须是作出了因之发生行政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必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应诉。3)必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为两人以上,或者原被告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称为共同
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称为共同诉讼人。
4、第三人:指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征:1)是原告和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同引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参加到业已开始而又尚未终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之中。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四节证据
1、行政诉讼证据: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2、种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即行政机关一方负举证责任。第五节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诉和受理:
1、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理和判决:
1、第一审程序:
2、第二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
三、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2)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国际法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渊源、主体和基本原则
1、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旧称“万国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以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国际法调整的不是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是各国公认的法律,而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权力强加于国家的法律。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不是依靠集中的、有组织的暴力机关,而是主要依靠国家本身。4)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和习惯。
3、国际法的主体:指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法律上具备的要件: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2)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3)必须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具有三个要件:1)各国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5、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
意义:1)它为当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套基本的行为准则。2)它构成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一个整体,科学地反映和概括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特点。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6、民族自决原则:指一切在殖民统治及被外国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都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民族国家。第二节国际法上的国家
1、国家具备四要素:1)有定居的居民2)有确定的领土3)有一定的政权组织4)具有主权。
2、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2)平等权3)管辖权4)自保权。
3、国家承认: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表示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的认可,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承认的方式:1)法律上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是一种完全的、无保留的并且不能撤销的承认。
法律效果:1))可导致双方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条约。3))双方彼此承认对方法律的效力,并尊重对方的司法和行政权。4))双方彼此承认对方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并有处理在外国的财产的权利。2)事实上承认:一种非正式的、暂时的、可以撤销的承认。法律效果:1))承认被承认的国家和政府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其他内部行政措。施。2))被承认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性协定。4))互派领事和商务代表。
4、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别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引发国家继承的原因:领土的变更。
必须符合二个条件: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2)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领土性,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5、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指一国因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1)限制主权 2)赔偿: 3)道歉:
4)对国际罪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国际审判。第三节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固定的法律关系,也是国家对一个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2、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3、国籍的抵触: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4、我国的国籍立法原则:1)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2)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3)努力消除和防止国籍抵触的原则。
5、外国人: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指一国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6、引渡:指一国把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庇护:指国家对于因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第四节领土
1、国家领土: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
2、国家领土的构成:1)领陆2)领水3)领空 第五节海洋法
1、领海:在国际法上,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2、领海基线:是沿海国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一条起算线。
3、无害通过权:沿岸国对领海主权的行使,受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即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自由。(只适用商船)享有条件:1)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即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2)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
3)除意外情况外,通过领海必须是继续不停地迅速航行,中途不得停舶。
4、专属经济区:沿海国有权在其领海以外划定一个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并对这个区域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养护享有主权权利,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备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享有专属管辖权。
5、大陆架: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它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底的自然延伸部分。
6、公海:按照传统国际法,国家领海以外的海域通称公海。公海自由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
7、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海洋法上的一个新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
第六节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
1、领空:领陆和领水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2、“空中劫持”:指的是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3、外层空间:指大气层即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第七节条约
1、条约:是国际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特征:1)缔结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依据。
3)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4)条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2、条约的缔结程序:谈判、签署、批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
3、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效力,不能拘束第三国。条约在原则上应由缔约各方解释。第八节外交和领事关系
1、外交机关:国家借以与其他国家保持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
2、外交特权与豁免: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
3、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权:1)人身不可侵犯 2)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3)对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权 4)免除捐税 5)免纳关税
6)行李免受查验。
4、领事关系:一国官员根据协议在他国一定地区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第九节国际组织
1、国际组织:在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若干国家为了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不同国家的个人或民间团体组成的组织),在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特征:1)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2)国际组织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
3)国际组织最基本的原则是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
4)国际组织是以国家间的多边条约为基础而建立的,国际组织的结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及成员国的权利义务,都应以这种创建文件为依据。
2、联合国:成产于1945年10月24日,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宗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原则:1)联合国以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为基础; 2)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
4)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合的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5)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
6)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主要机关:1)大会2)安全理事会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4)托管理事会5)国际法院6)秘书处
第十四章国际私法
第一节国际私法的概念、性质、调整方法和源源
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2、构成涉外民事关系的几种情况:
1)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
2)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其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3)民事关系据以确立、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1)间接调整方法: 2)直接调整方法:
4、国际私法的渊源:1)国内立法2)国际条约3)国际惯例。
5、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1)各国人民的频繁往来,引起大量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2)各国民商法律的规定互有歧异,对于同一性质的民事关系,会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相互抵触的判决结果。3)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
4)有关国家为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保护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安全,均于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第二节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确定
1、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它是在调整或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法域)的法律的民事关系或民事争议时,指定应适用其中哪一个国家(法域)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则。
2、冲突规范的主要类型: 1)单边冲突规范: 2)双边冲突规范: 3)重叠性冲突规范: 4)选择性冲突规范:
3、识别: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4、准据法:被冲突规范指定用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称为准据法。
第四节外国法的适用
1、反致: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
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转致: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则应适用丙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2、法律规避:指当事人故意制造另一个连结点,以避开依有关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取得自己所希望的准据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
3、公共秩序保留: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如果按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某一外国法,或根据管辖权原则去承认和执行某一外国的判决或裁决,其结果会与本国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发生严重抵触时,即可认为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违背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的判决或裁决的制度。既具有排除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的作用,也具有直接适用内国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肯定的作用。
4、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第五节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1、国际民事诉讼法:指在诉讼主体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
2、司法协助:指根据国家间签订的有关条约,或通过外交途径,一国法院接受他国法院的请求,协助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3、国际商事仲裁: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给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