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地_农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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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转用和征收报批
一、农转用和征收报批的依据及条件
1.依据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2.农转用和征收报批的条件
1)2)3)4)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达到法定标准,符合征地程序,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5)供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供地政策,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6)7)8)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清楚、准确 压覆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如果存在违法用地,附具对违法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
二、农转用和征收相关知识 1.农用地的概念与分类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农用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交通用地(农村道路)、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沟渠、坑塘水面)、其他土地(设施农用地、田坎)。
2.农用地转用的概念与方式(分类)
农用地转用是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式只能有两种:
① 在各居民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可以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也称圈内用地);
② 大型的建设项目占用规划范围外的农用地,如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根据项目的批准机关及其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先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才能转为建设用地(也称圈外用地)。3.征收
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简称‚征地‛。
三、农转用和征收的批准权限、关系及时效
1.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要实行两级审批,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等占用农用地的审批,授权给地(市)级人民政府。
1)国务院的批准权限
①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即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用地,也包括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
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
③ 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扩张用地。
2)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① 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② 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城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③ 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3)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①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及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
② 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设施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
2.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土地由国务院与省政府两级审批。1)国务院审批
① 基本农田;所有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禁止一般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要严格审批,并补划基本农田;②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③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2)省政府审批
除国务院批准以外的,均由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关系
农用地转用先行办理
若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属于国务院的,则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同时报国务院批准。
若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和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均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则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若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属于省级人民政府而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则农用地转用先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再报国务院审批征收土地。
若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则农用地转用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
以上可见,建设用地审批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土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分三级审批,征收土地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在于项目批准或核准的审批机关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而征收土地审批权限在于面积和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只要不涉及基本农田、征地面积不超过自治区审批权限,且农用地审批权限也在自治区范围内,自治区政府就可批准征用,但如果农用地转用审批权在国务院,即使征地面积没超过省级审批权限也没涉及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征收均需报国务院审批。4.土地转用和征收时效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四、征地报批和实施程序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已通过批准或核准或备案的拟建项目用地情况确定用地范围;
2.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预告知被征地农民,并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力;3.调查了解被征地范围内产值、人均耕地、农业人口;对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有档案材料存底;
4.勘测定界(提交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5.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征地协议书;
6.拟定一书四
(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项目);7.逐级报有权审批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8.征地批后实施; 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
2)3)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在征地公告期限内完成);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予以公告);
4)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修改(自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内提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6)7)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供地。
五、农转用和征收报批基本资料
1.2.3.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用地请示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报审表 建设用地呈报一书三方案(分批次)
建设用地呈报一书四方案(单独选址)4.5.6.7.8.建设拟征(占)地的土地权属汇总表
市政府关于征地程序、补偿安置、社保等情况说明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 拟申请用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包含地类[GB/T21010-2007]、面积、权属等要素,并统一标注80坐标系)
9.附光盘(2011年3月1日起附项目报批范围的线和面文件)
10.属于违法用地的,须提供纪检监察处理人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
涉及单独选址建设用地报批(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11.建设用地预审批复(省重大项目或单独选址)1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13.是否压覆矿产资源备案证明
14.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有关材料及备案表
15.缴纳耕地开垦费凭证,涉及土地复垦的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或建设用地单位承诺
16.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分批次在2010年以前报批时也要,但现在放宽条件到供地时需要提供)
另有些材料需上报宜春(或用于应付各种检查),而不需要上报到厅里去
① 草签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标准不能低于报批年度期省政府公布的标准)
②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听证报告(涉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听证通知、听证笔录、听证纪要、听证结论报告、关于村民代表所提问题的处理意见、听证送达回证)
③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六、建设用地报批相关规费
1.新增有偿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江西省实施办法》及赣财建[2008]286号文,江西省丰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属十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为每平米28元。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2.防洪金:
根据《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防洪金征收范围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①城镇规划区内按1000元/亩征集;②城镇规划区外按500元/亩征集;③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计委确认)按上述标准减半征集;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免征。3.征地管理费:
征地总费用的4%计征。4.耕地开垦费:
根据宜府发【2009】28号文:占用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含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0元计征;乡(镇)集镇规划区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5.耕地占用税:
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丰府办发【2009】43号文征收,一般为22.5-30元每平方米,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减免征耕地占用税。
6.9 其他: 农民建房管理和申报审批程序
一、农民建房管理方面的一些基本知识
1.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 ②《江西省实施办法》; ③《宜春市实施办法>的规定》;
④国土资源部2004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首次明确了农民建房不得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⑤2007年宜春市政府印发的《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十不准‛》、2010年宜春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切坡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等;
⑥2010年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的意见》;
⑦2010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地质灾害切实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通知》;
⑧其它。2.两个关键词
①宅基地。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范围内村民的住房、辅助用房(厨房、禽畜舍、厕所、杂物间等)、院落以及村民日常生活、风俗习惯活动等所涉及的用地。房前房后少量的绿化用地属于宅基地,但宅基地不包括农民生产晒场用地,它属于设施农用地。
②农村居民主要包括:农村村民、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城镇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除第一项外,其它关键是要有本村的户口)。
3.农民建房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不能超过规定的用地面积。根据2010年11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地质灾害切实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新建住宅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与原来政策的不同之处:原来占用耕地的,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现在新增建设用地的,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相比过去要严格;占用荒山、荒坡的,宜春市规定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用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没有宅基地的,不得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之间进行调剂的,经过批准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作房地产的行为。
4.农民建房审批权限
农用地转用报市政府审批,其他由县政府审批。5.农民建房收费标准
今年我省对民生领域四个突出问题开展了专项治理,明确规定农民建房的三个收费项目:耕地占用税、土地证工本费、房产证工本费,涉及国土部门的只有一个土地证工本费(5元/本)。
二、农民建房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条件: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和村庄规划,凡是按要求应当编制村庄规划而没有编制的,对农民提出的建房申请,不予受理。距高速公路1000米可视范围内不准建新村,距国道边缘线20米以内、省道边缘线15米以内,县(乡)道边缘线10米以内,新修道路两旁不得建房。
2.农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涉及占农用地的,须报宜春市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还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3.农民建房不能占用基本农田,不能损毁历史文化遗产,不能破坏生态环境,不能在地质灾害区(点)建房,不能切破建房等。
4.申请人必须是本村村民,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①无住宅用地的;
②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
③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住宅用地的; ④原有住宅用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且确实不够使用的; ⑤子女已达到婚龄,确实需要分户的; ⑥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他情形。(二)需要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 2.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 3.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 4.农民建房集体会审登记表;(三)办理程序
1.农户申请; 2.村民小组会议同意;
3.村委会审查(要求村民小组、村委会将宅基地申请名单、审批结果在村内公开,充分发挥村民的监督作用,防止假冒村民名义骗取批准宅基地);
4.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国土分局(所)审查并统一上报;
6.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国道、省道旁,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到现场察看,并且要经局班子会研究决定),严格按‘一户一宅’原则审查;
7.县人民政府审批;
8.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再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9.报市政府批准的农民建房用地,先由乡国土分局(所)将拟申请农民建房的名单、建房面积、地类等进行汇总,由国土分局(所)长签字盖章后报到县国土局用地股,用地股对上报拟建房情况进行梳理,对国道、省道旁,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到现场察看,然后提出股室意见提交局班子会上研究,会议同意后根据市级下达给我县农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分批上报到市国土局。
在管理中做到‘三公开’、‘三到场’,‘三公开’即公开宅基地审批程序、公开建房条件、公开拟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名单及用地面积;‘三到场’,即申请时基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现场勘察定位;在批准后,基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现场放线划界(要在国土、规划部门人员放样勘测、手续报批后方可组织施工,任何人不得改变规划);房屋建成后基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验收,登记发证。设施农用地管理和审核
一、设施农用地发展过程、范围、概念和分类
设施农用地这一地类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的过程。1984年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制定的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其含义‛中没有设施农用地。2002年制定的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出现了设施农业用地,其作为三级地类隶属于其他农用地(二级地类)。2007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开始使用国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在此次分类中,设施农用地作为二级地类隶属于其他土地(一级地类)。仔细对比 2002年和 2007年两次分类可看出,它是由《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的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晒谷场等三个三级类用地合并而得来。因此,《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对设施农用地的定义是: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附属设施用地: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管理
1.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
2.3.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规模由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而定。
4.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5.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6.设施农用地‚三不得,三禁止‛,即加强用途管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7.设施农用地由国土、农业部门共同监管,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8.设施农用地使用要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设施农用地计入违法用地。市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三、设施农用地审核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申报。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县级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