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管理办法(试行)》_旅游管理学农家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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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10年1月9日 | 阅读次数:947 】

临政办发〔2009〕161号

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临各单位:

《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1月24日县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引导和 促进我县“农家乐”乡村旅游健康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乡村旅游是指以各种类型的乡村空间环境为依托,以其独特的自然风光和人文特色(生产形态、生活方式、民俗风情、乡村文化等)为旅游吸引物,以“农家生活资源共享”为主要活动方式的农村特色综合性旅游产品,包括利用农村庭院、塘堰、果园、花圃、农场、苗木、林地等农、林、牧、渔业自然条件,吸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运动、餐饮、住宿、购物和特色农事活动等服务的各类经营实体。第三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指导、属地管理”原则。县旅游管理部门是全县“农家乐”乡村旅游的行业主管单位,主要负责规划发展、市场促销、质量检查、星级评定、人员培训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村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乡村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卫生、文化、安监、质监、物价、消防等部门对“农家乐”乡村旅游进行监督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开业资格的认定;

(二)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许可证照;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临洮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点在开业前须具备以下基本服务条件:

(一)周边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乡村风情,接待区域面积与接待能力相适应,有必要的地面硬化处理,房屋结构坚固,通风良好,光线充足。

(二)凡提供住宿的农家服务设施,客房应宽敞,通风照明条件充足,配备电视,卧具齐全,门窗无破损。

(三)能提供游客休憩、娱乐场所,同时提供沙发(椅、凳)、茶几和娱乐设施,提供茶水服务。

(四)能提供当地风味的特色小吃,能按客人要求提供适合口味的家常便饭。

(五)有停车场地,并有专人负责看管。

(六)服务人员注重仪容仪表,服务热情大方。

(七)环境卫生符合以下要求:

1、庭院宽畅、干净整洁,牲畜圈养,有防蚊蝇措施。

2、家庭成员有健康证,衣着整洁,个人卫生好。

3、客房被罩床单一客一换,保持干燥、整洁。

4、厕所男女分开,使用方便,清洁无异味。

5、厨房布局合理,餐具洁净卫生,有防蝇防鼠措施。

6、饭菜酒水新鲜无质变。

7、落实消毒措施,防止食物中毒。

8、对周边村容村貌没有构成重大影响。

(八)有必要的安全设施,经营场所内无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方,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开办流程

第七条 申请开办“农家乐”乡村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填写《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开业资格认证表》,逐级向所 属村委会、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由乡(镇)政府初验同意后报请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依据行业规划管理的布局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单位(户)进行现场核对和查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旅游部门批准开办农家乐乡村旅游点并核发《开业资格认证书》后,卫生、工商、税务部门方可依次依据其经营范围审核发放相关证照。“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最后持以下证、照经营:

(一)乡村旅游开业资格认证书;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接受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宣传促销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第十一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所有售出商品和服务收费要明码实价,为游客提供健康文明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

第十二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及其内部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要求参加旅游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点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营区域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必须迅速实施应急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如实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方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纠缠游客,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揽客的;

(二)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强行向游客推销物品的;

(四)提供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五条 旅游者与“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方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就上述行为向县旅游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根据临洮县旅游发展规划,科学编制全县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据全县旅游产业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适当控制同一区域内的“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点发展数量。

第十七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全县“农家乐”乡村旅游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各乡镇负责收集辖区内与“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接待有关数据信息,定期向县旅游局上报汇总。

第十八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开业资格认证书实行年审验制度,每年4月份由农家乐经营单位(户)持证到县旅游管理部门进行送检,认证书有效期间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出租。

第十九条 审验期内定期开业期满一年的“农家乐”乡村旅游点实行统一标识制度,县旅游管理部门除颁发农家乐乡村旅游标志牌外,要督促各经营点在其醒目位置统一制作和设立颜色、尺寸等同的户外大型标识牌。第二十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农家乐”乡村旅游划分为普通、一星、二星、三星、四星5个等级。县旅游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等级标志牌、证的设计、制作、颁发和监管使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原则,凡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向当地村委会、乡镇政府、县旅游主管部门逐级提出申请。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相关单位,并邀请有关专家、旅游管理人员及镇、村负责人,成立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以旅游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临洮县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质量标准》为依据,公正、公平、公开进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达到规定级别的“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点,颁发相应的等级标志,“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未评定等级的“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点不得使用任何等级标志。第二十四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认证实行动态管理,县旅游管理部门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已评定等级的单位和农户进行一次复核,凡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督促限期整改,逾期整改无效的,必须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要结合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积极开展“农家乐”乡村旅游示范乡(镇)、省市级“农家乐”乡村旅游特色村(点)和省市级“农家乐”乡村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对投诉内容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对涉及“农家乐”乡村旅游的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开业资格的认证结果和注销情况;

(二)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情况;

(三)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四)农家乐违规违纪情况。第二十八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旅游、广电部门和各有关乡镇要有计划地开展县内“农家乐”乡村旅游的整体宣传促销活动,多方位进行形象设计包装,扩大全县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拓宽和引领客源消费市场。

第三十条 对县内有优先条件发展乡村旅游的乡镇和村社,有关乡镇和发改、农业、交通、水利、扶贫、林业等部门要在项目资金扶持上给予倾斜,以尽快改善乡村旅游基础条件,消除发展瓶颈因素。

第三十一条 发改、国土、金融、电力、消防、卫生、物价、文化、安监、劳保、环保、质监、工商、税务、旅游、公安、城管等部门在项目申报、信贷支持、证照申办、人员培训、税费征收等方面,对“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方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经营资格的“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点,其稳定从业人员总数中下岗、失业职工占比超过30%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和行政事业费减免政策。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旅游、卫生、工商、税务部门以外,县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到农家乐乡村旅游点办理其他证照和收取任何费用;违反规定的,农家乐经营单位(户)可直接向县行政效能监察中心举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由各相关部门按其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强制取缔等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无效的,注销其乡村旅游开业资格认证书;对于证照不全的,一律按无证经营对待,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整改无效的,注销其乡村旅游开业资格认证书:

(一)经营服务产品在醒目位置没有明码标价的;

(二)服务质量严重下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基础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丧失开办条件的;

(四)拒不接受旅游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不上报有关数据的;

(六)不按要求设立、悬挂、保管标志牌和标识牌的;

(七)经营期间随意转让开业资格认证书的;

(八)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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