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建设委员会文件_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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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建设委员会文件
甘建发[1999]205号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州、市、县人民法院,建委(建设处、计委、计划处),规划局、房产局、园林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确保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的准确性、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现对审理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委托鉴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时,应当委托省及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建设委员会认定具有鉴定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凡从事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的咨询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建设部、甘肃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省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鉴定资格;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凡不具备相应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及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不具备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应当有正式的书面委托书,说明委托鉴定的内容,提供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受委托鉴定单位应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附有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专业鉴定资质证书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按下列情况委托重新进行鉴定:
(一)原由咨询单位鉴定的,应委托省或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州、市的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和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资质高于原鉴定单位的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二)原由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和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的,应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和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进行鉴定。
四、承担经济案件中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施工合同,公正、合理、科学、准确地做好鉴定工作,并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