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税收征收管理_第七章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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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一、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
1.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1)征税主体,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海关等。2)纳税主体,是指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2.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3.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如房产税征纳关系中的房屋、所得税征纳关系中的收入等。
1.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的权利:
法规起草拟订权 税务管理权 税款征收权 税务检查权 行政处罚权 其他权力及权利
2)税务机关的义务:
宣传税法 保密义务
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义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包括:
知情权 要求保密权
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优待 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 陈述权、申辩权
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 其他权利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使用、保管有关凭证 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法律关系及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 接受税务检查
发生争议时,必须先履行纳税义务,或解缴税款以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 其他义务
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其中,税务管理是基础,税款征收是重点,税务检查是手段,法律责任是保障。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三、税务登记管理
1.税务登记范围。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贩外,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一是开立银行账户;二是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一是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是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三是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是办理停业、歇业;
五是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3.税务登记主管机关。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
税务局(分局)实行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者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发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4.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出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承租期。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贩外,都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改。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被,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以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等)4)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明文件(正副本等)3)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6.停业、复业登记
1)停业登记。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2)复业登记。填写报告书。3)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临时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按规定比例的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核发《外管证》,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日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7.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悲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子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税务登记的管理 1.证照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遗失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2.非正常户处理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 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账簿的设置管理
1.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是其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直接关系到计税依据是否真实合理。
4.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三)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毁损。
(四)发票的管理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
专用发票是指由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营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开具的专业性很强的发票。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时所用的专用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1.普通发票的管理
1)发票的种类和样式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所谓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2)发票的印制
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该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3)发票的领购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税务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4)发票的开具、使用和保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销毁。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5)发票的检查
根据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调出发票查验;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查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是,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 的发票换票证。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15日内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即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规定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填写《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后审批。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进行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三)纳税申报的方式 1.自行申报 2.邮寄申报
3.数据电文申报
4.其他方式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方式申报纳税。
1.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可以视同申报。也就是说,按期纳税即视同申报,未按期纳税,也构成未进行纳税申报。简易申报实际上是纳税申报的一种变通方法。
2.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简并征期相当于延长了纳税期限,本身也不属于一种独立的纳税申报方式。
(四)纳税申报的其他要求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想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可以延期办理;但是iiiii,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5.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交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决算。结算的时候,预交税款大于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是不支付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补征少缴的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节 税款征收
五、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健全的纳税人,依据其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依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税款的征收方式。
这种方式较为规范,符合课税法定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和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扩大查账征收纳税人的范围,一直是税务管理的努力方向。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对账务不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纳税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正常条件下的生产能力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小型厂矿和作坊。3.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产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4.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小型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规定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简称定期定额户)。
(二)缴纳方式
1.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
2.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 3.代扣代缴 4.代收代缴 5.委托代征 6.其他方式
六、征收措施
(一)由税务机关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1.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3.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方式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二)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一起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起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2.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其中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首饰、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上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措施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1)适用拍卖、变卖的情形包括:
①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② 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③ 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④ 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⑤ 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⑥ 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2)拍卖、变卖执行原则与顺序
① 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② 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③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六)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七、关于税款征收的其他法律规定(一)税收优先权
1.除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
为防止欠税的纳税人借债权债务关系逃避纳税,引入了代位权和撤销权概念。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涉及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1.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以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2.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3.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4.纳税人 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四)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1.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规定退还。加算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2.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应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所谓“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3.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四节 税务检查
(二)税务检查的类型
1.重点检查 2.专项检查 3.分类检查 4.集中检查 5.临时检查(三)税务检查的形式
1.调账检查 2.现场检查 3.委托协查
(四)税务检查的方法 1.全查法 2.抽查法 3.顺查法 4.逆查法 5.比较分析法
6.控制计算法(也称逻辑推算法)7.审阅法 8.核对法 9.观察法 10.外调法 11.盘存法 12.交叉稽核法
(五)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权利 1)查账权 2)场地检查权 3)责成提供资料权 4)询问权
5)交通邮政检查权 6)存款账户检查权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证件和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简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2.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4.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5.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6.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7.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8.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9.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11.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规定,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适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受案范围中所列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按时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明天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4.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书易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一)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纳税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纳税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纳税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纳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前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接到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法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第六节 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种。其中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处罚。
行政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