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公经130号文件[1]实施细则_关于公文件备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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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经[2006]130号
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业务处、分县局;全市各金融、邮政单位:
现将《南京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今后金融网点建设中认真贯彻落实,在具体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京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工作,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批、验收许可工作,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第86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以下简称《规定》、《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南京市政府第177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安全等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自助服务区等,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工作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细则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金融押运护卫中心自建金库。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江苏省公安厅负责省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及中心库(省行本部金库)、省辖市二级分行营业部及金库(中心库)、在我省新准入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金库、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审批与工程验收工作。
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辖区内除江苏省公安厅负责审批验收以外的全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金库(含离行式自助银行、自助机具)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审批与工程验收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县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及金库(含离行式自助银行、自助机具)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先期材料审查和验收准备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由市公安局经保、技防部门人员,以及金融机构保卫人员、业务骨干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依据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参与本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审批与验收工作。
市公安局经保部门负责受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申请,负责组织审批与验收工作,负责核发《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
市公安局技防管理部门参与经保部门组织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中技防设施的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配合经保部门对技防设施进行审核。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自助服务区对通勤门、防弹玻璃、金库门等防范设施进行局部改造的,应向原审批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对更换单一安防产品、调整技防设备、土建装饰等工程,局部改造对安防系统整体不产生影响,不涉及防护级别规定范围的可采取简易审批程序,由市公安局经保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区(县)公安分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对照《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及《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的要求,对基层网点认真组织自查整改,市公安局及三区二县公安局要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对达标营业网点和金库重新换发《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
第七条 鉴于金融机构安全防护标准有所变化,《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已正式实施,根据上级通知精神,原下发的《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及副本暂停使用,铜牌由各单位保卫部门收回妥善保管,副本交市局经保处。
第三章 论证、验收、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含新建、改建或局部改造),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实施审批、验收工作的相关公安机关经保部门书面提出。申报材料要求及依据参照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审核验收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
第九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自助服务区前,申请单位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如下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依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制订)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自助区设计平面图,柜台、防弹玻璃的设计结构图、剖面图,图面要标注监控、报警、拾音探头位置);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防弹玻璃、防尾随联动互锁门、金库门、技防产品);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十条 市公安局经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采取审核提交材料、实地查看或集中评审等方式,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并提出论证和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方案论证程序:
(一)申请单位介绍安全防范工程需求及设计要求;
(二)设计施工单位介绍总体设计思路;
(三)申请单位保卫部门对安全防范工程建设的意见;
(四)专家组实地查看或由申请单位提供现场图片、影像资料;
(五)专家组审阅设计方案,提出问题,设计施工单位解答有关问题;
(六)专家组根据审阅和查看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在《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中签名后,报公安机关经保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经保部门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将《准予施工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将《不准予施工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单位整改后,可以按照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自助服务区工程竣工后,申请单位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以申报文件资料为验收依据,并附以下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对方案论证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三)正式竣工图纸资料;
(四)对继续延用的旧设备维修、测试、保养记录;
(五)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试运行报告;
(六)系统使用说明书(含操作和日常维护说明);
(七)公安部授权的安全技术质量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金库和技防工程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营业场所);
(八)工程初验报告;(含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金库、防弹玻璃等隐蔽工程照片)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十)网点配置保安或执勤保卫人员的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经保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第十六条 验收程序:
(一)施工(监理)单位介绍工程完成情况;
(二)建设单位介绍安全防范工程建设方案完成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专家组实地检查验收;
(四)专家组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一步审核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五)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在《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中签名后,报公安机关经保部门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保部门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金融机构应将《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牌匾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妥善保管。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整改后,可以按照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章 营业场所、金库、自助服务区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规范要求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自助服务区、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必须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A576-2005、《银行金库》(JR/T3000-2000)、《银行营业场所透明防护屏障安装规范》(GA518-2004)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营业场所的现金柜台应符合GA38-2004标准外,营业网点现金柜台不宜正对出入口设置,营业间内部不宜设置与外界相通的玻璃幕墙。有边、后窗的营业间内部,对外窗沿墙体高度必须达1.8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现金柜台安装的防尾随联动互锁门应由内向外开启,联动互锁在正常使用时,联动门内外门不能同时开启形成通道。且联动门的专用锁受到外力冲击并损坏后,联动门应处于锁闭状态;闭门器在开启30°时应能自动关闭,未关闭时应能发出报警提示信号,且符合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GA576-2005)。
第二十二条 现金柜台内部或封闭的区域内应设立卫生间。守库室及安防监控中心应设立卫生间。
第二十三条 营业网点二层(含二层)以下的窗户或玻璃幕墙,应安装防盗金属栅栏或粘贴防爆薄膜。网点柜台防弹玻璃的安装必须符合GA518-2004安装规范。
第二十四条 离行式ATM机安装在大中型商场、厂区和机关、学校、居民区等处,建议双方签定联保协议,确保昼夜安全。日间进行加钞应具备双人加钞、双人警戒的基本条件。ATM机除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外,显示屏必须具备滚动安防提示,必须安装防撬窃报警装置,并具备远程传输功能。第二十五条 自助服务区网点加、取款处应独立设置,与营业厅客户区域隔断,出入口处应安装金属防护门或防盗安全门。一级风险网点、金库、代保管库等出入口应安装出入口控制装置,能够记录所有出入人员、出入时间等信息。夜晚自助区和单体自助设备要保证有明亮的取款环境和视频监控图像清晰。
第二十六条 自助网点应实施24小时远程监控。中心应具有任意切换图像功能,图像应能清楚显示和记录自助区内人员的活动和出入情况,并能进行远程监听和录像资料回放,确保无盲区。
第二十七条 有人进入自助网点时,监控中心应具有声光提示信号。中心与自助网点应安装双向通话系统,通话音质应清晰可辨。自助网点的入侵报警系统应与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自助区后场须安装紧急报警按钮和防震动报警。第二十八条 营业网点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除应符合GA38-2004及GB50348-2004的规定外,营业厅门外、营业大厅、自助区出入口、运钞车停车点及交接款处、自助区后场、安防中心控制室等出入部位均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第二十九条 营业网点安装的入侵探测器和紧急报警装置除应符合GA38-2004的规定外,营业网点二层(含二层)以下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窗户、玻璃幕墙处、自助服务区后场、安防中心控制室、营业厅、营业间等处均应安装入侵探测器,每个现金柜必须安装紧急报警按钮,并与市局“110”报警中心联网。营业大厅门前、自助服务区、金库等处应安装具备声光显示的报警设备。
第三十条 金库内部、自助区后场均应安装防振动入侵探测器。且探测器应牢固安装在被探测部位的表面,并应设置为不可撤防模式。金库门、锁必须符合JR/T0001-2000、JR/T0002-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营业网点的现金柜台应安装声音复核装置,在营业时间内应与视频图像信号同步记录。建议营业网点配置身份证识别仪。
第三十二条 一级风险防护网点、部位应实行报警、监控、录音、声光联动。营业网点门前的摄像机应采用广角或能满足需求的设备,应能覆盖门前人员活动情况和运钞过程,多门及地理情况复杂的网点应适当增加摄像机探头,有条件的网点应实行24小时录像。
第三十三条 营业网点、守库值班室或银行对外窗口以及对社会公布的电话应具备来电显示功能。三项安全保卫制度上墙(保卫、消防、处置预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实施办法》(第86号令)、《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市政府第177号令)、《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银行金库》(JR/T3000-2000)、《银行营业场所透明防护屏障安装规范》(GA518-2004)、《防尾随联动互锁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A576-2005的规范要求和本《细则》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以备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检查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自检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单位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检查中发现金融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对不按期整改治安隐患或对隐患整改不彻底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金融单位营业场所、金库、自助服务区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市政府第177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邮政储蓄、证券、保险、以及为金融单位提供金融守卫押运服务的公司(中心)等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基本配置表
2、实施生产登记批准制度和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