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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司 法 局

关于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范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活动,保证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和出庭义务的履行,市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拟草了《关于规范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管理规定》,为广泛征求意见,现将《规定》传发给你们,请各机构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研讨,并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市局。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规范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管理规定》

联系人:吴大泉

电话:58575818

传真:58575816

北京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管理处

2007年10月2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活动,保证诉讼活动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经北京市司法局依法核准登记,编入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三条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鉴定人是否需出庭质证、陈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十日以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提交申请书和鉴定人人员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出庭陈述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七日前以出庭通知书形式通知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鉴定人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到庭质证、陈述的时间、地点等,并附明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委托鉴定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1)尊重科学、尊重法律;

(2)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3)举止文明、言行严谨;

(4)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询问。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向法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相关证明,接受人民法院对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法庭对出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出庭司法鉴定人的自然身份;

(2)出庭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3)出庭司法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

(4)出庭司法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质证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内容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由申请方先进行主询问,另一方进行质询。对鉴定人的发问,应当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询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诱导性语言。

第十条出庭鉴定人接受询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审判人员认为询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对专业性强的内容,应以通俗的语言向法庭解释。出庭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校对质证笔录,确认无误后举行签名。

第十一条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因人身安全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陈述时,可以向法庭申请住址保密。

第十二条出庭质证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出庭司法鉴定人应当写出出庭报告,出庭报告一式两份,一份存档备查,一份于出庭结束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出庭日期、法庭(仲裁庭)名称、质证参与人、质证内容、出庭司法鉴定人签名等。

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协助出庭司法鉴定人做好质证记录,载入出庭报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鉴定人出庭质证。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1)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校对或语言无不当方面的情形;

(2)鉴定意见有两人以上共同作出,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

(3)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所取代,且该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不起决定作用;

(4)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死亡、失踪或其它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出庭的;

(5)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6)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五条鉴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书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质证,经人民法院的准许和要求,作出相应方式的答复。

第十六条鉴定人因出庭质证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质证的当事人预付司法鉴定机构。案件审理结束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七条对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未经法院同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市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市司法局进行立案调查,视具体情节,对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十八条 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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