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认定_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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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认定
【摘要】在刑法理论界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具体适用,例如:伪劣产品的认定、销售金额的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界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就这些争议问题进行相关分析,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它易混淆罪的界限、数罪形态等问题也一并进行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对该罪的认定。
【关键词】伪劣产品 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 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体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 1.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都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
2.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则可构成本罪。3.销售金额的大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金额为5万元以上(包括5万元),因此,销售金额5万元是我们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线。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了伪劣产品或正在生产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已经购进了伪劣产品正在销售,销售金额可以达到五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尚不足五万元即被查获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满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4.销售明示存在瑕疵的产品
销售者明示产品存在瑕疵的,原则上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仍然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往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互交织。要正确区分二者,主要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犯罪对象不同。二者的侵害的客体都为复杂客体,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权的管理制度和商标权人。其次,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者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②
① 杨先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吉林大学》,2009年第9期。
② 杨先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吉林大学》,2009年第9期。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为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侵犯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第三,主观目的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第四,主体不完全相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1.法条竞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法条竞合表现在:行为人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产品,同时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标准的情形,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发生此类法条竞合时,可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第二种情况,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
例外情况是:经《刑法修正案
(八)》修正的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第141条、144条的规定,只需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或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该条之罪,而没有数额上的或其他要求,可见,这两个罪名是典型的行为犯。因此,不可能存在实施了第141条、144条之行为而不构成相应犯罪的情况。故笔者认为,应将第141条、144条排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竞合之外,作为单独的行为犯论处。2.想象竞合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中既有一般伪劣产品又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的情形。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论处。对该种情形实践中可作如下处理:第一,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144条规定的产品,同时又生产、销售有其他一般伪劣产品,若所有产品的价额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则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情形从一重论处;第二,生产、销售上述两种特殊产品之外的其他六种产品,同时又生产、销售有其他一般伪劣产品,若分别达到特殊产品的犯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从一重处断;若只达其中之一,则按该一罪论处。
3.牵连情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是指行为人为实施他罪,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目的行为又触犯他罪的情况,或者行为人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采取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他罪的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较少见,一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而非方法行为。但若被作为方法行为,则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较重犯罪论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已有很多相关论述,笔者在此谨对此罪已有的争论做相关介绍并表明自己的观点。本文以当前伪劣产品泛滥成灾的经济型、风险化社会为背景,对此罪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作进一步界定,以利于司法实践及立法探讨,从而达到保障人们合法权益之目的。然而,刑法理论及实务界中有关此罪的争议仍不绝入耳,因此,对于此罪的些许问题仍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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