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11_离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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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1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过错配偶方………………………………2
(三)举证责任承担不合理………………………………………………………2
(四)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3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过于狭窄…………………………………3
二、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措施…………………………………………………3
(一)设立配偶权制度……………………………………………………………3
(二)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4
(三)完善举证责任问题…………………………………………………………4
(四)完善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问题………………………………………5
(五)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5
(六)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6
参考文献……………………………………………………………………………………6
I 如何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该制度是对我国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例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单
一、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合理、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受到限制、适用情形过于狭窄等问题。因此,应针对上述缺陷,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修缮,如放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限制、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问题、扩大适用情形等,以实现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和大量的司法实践都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了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行为;问题;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救济了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维护了社会的公序良俗。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了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幸福美满,确保无过错方精神上得到安慰,生活上得到救助,物质上得到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这种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当事人的制裁,对无过错当事人的补偿,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又一项重大突破。婚姻法确立离婚救济制度,通过近几年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尚需对不足处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本文拟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探讨。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
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方,有过错的配偶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同时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而直接遭受侵害的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不能提起成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但现实中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侵害的可能不只是配偶一方,通常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如果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当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根据《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就不能基于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能就无法发挥功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过错配偶方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这一规定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全面的保护,使得受害者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的损害可以获得救济,《解释(一)》在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而关于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国外对第三者与过错配偶方重婚、同居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是否有权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立法中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我国,长期以来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问题更多的是用道德规范来约束,但道德约束、舆论监督对第三者的惩戒毕竟是软弱无力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实际上减轻甚至是取消了某些配偶或者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
(三)举证责任承担不合理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首先是举证责任人的问题。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一方,如果要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赔偿必须证明离婚是因为对方的过错引起的,即受害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由受害方承担是极为不合理的。一般情况下,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弱者,且多数为妇女,她们对自己的主张往往因为平时疏于收集证据或者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去告发而没有及时提取证据,导致离婚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不能获得赔偿。其次是证明对象的问题。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后,需要证明过错方实施了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行为且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其举证更加困难。因为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特别是重婚中的事实婚姻,想找到证据是很困难的。即使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采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还是极为鲜见的。
(四)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
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时间作出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或者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由此,我国婚姻法正式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判决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这可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根据《解释(一)》第30条第2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立法规定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诉累。在《解释(一)》和《解释(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都有“离婚后一年内”的规定,但这与民法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不相符。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过于狭窄
同居和通奸没有根本区别,只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同居和通奸都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两者都可能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同居和通奸常常会很难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要确认是否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就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区分,因为通奸并不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而在同居还是通奸难于认定的时候,法院一般都会采取严格的认定方式,即没有较大的把握认定同居时,就对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通过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仅仅限于这四种,如赌博、吸毒、通奸等行为虽对当事人的伤害很大而导致离婚,但其均不能因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比如通奸,通奸是由通奸配偶与相奸人共同所为,此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身份权和人格权均遭受侵害,从而使受害人蒙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二、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措施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设立配偶权制度
我国的婚姻法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侵害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切实保护公民的配偶权。配偶权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配偶权作为身份权,具有专属支配性和绝对性,其内容就是因配偶身份所产生的利益,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配偶权的内容总的来说可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派生身份权:(1)夫妻姓氏权,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丈夫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2)婚姻住所决定权,指配偶选择、决定婚姻住所的权利;(3)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4)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亦称从业自由权或者平等从业权,指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本人意愿决定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束的权利;(6)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7)相互扶养、扶助权,指夫妻双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8)生育权和计划生育的义务。配偶权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配偶权利应给予法律确认和保护,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应给予法律认定和惩处,对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配偶权实际上是夫妻之间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集合。婚姻法应该更多地关注、规范配偶权。
(二)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
(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及其妻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再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
(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违背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三)完善举证责任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很难搜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无过错方承担着全部败诉风险。因此,要求无过错方对其诉讼请求负有全部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极易使过错方逃脱法律的制裁。在离婚赔偿诉讼中很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途径与合法手段。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维护受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必要时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对过错方加以限制。这一举证模式应在基本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谁是过错一方的前提下适用。例如已有基本事实证明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而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即应由该方负举证责任。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因举证难而阻碍受害配偶主张权利或实现权利情形,而且对那些意欲实施过错行为的配偶一方也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真正实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无过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的请求认真审查,对可以由法院调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当然,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也必须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
(四)完善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问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离婚后一年”。但是现实中情况多是在离婚后无过错一方才知道侵权行为发生的,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中,虐待、遗弃和实施暴力的行为一经实施,作为受害人的无过错一方会很快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对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过错行为却并不一定如此,而且更多的可能是在离婚之后一年才发现,那样受害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能得到实现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解释(二)》第27条和《解释(一)》第30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一年”应当确定为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非离婚后一年内。同样,参照民法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自离婚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这样不仅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还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而对于一般的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干预。但重大的侵害行为不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比如,一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通奸所生之子当做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况下,受害一方亦应当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二是习惯性多次多人通奸行为,如长期嫖娼行为。虽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受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亦应当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三是配偶一方因同性恋长期与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受害的一方亦应当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添加一款:其他重大侵害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得以正确的贯彻实施。
(六)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按照《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果仅仅允许“远过错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弱势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但有失公允,也会使《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得不到充公发挥,这也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困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使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贯彻实施,以造福于社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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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迎秀:《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25页、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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