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法律英语翻译_新编英语翻译技巧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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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TWO美国法律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以其源于美国联邦制的复杂性为特征。在联邦制的体系中,各个州都留有实质上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由其各自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以及由各个州的法院裁决而来的判例法。其法律制度的复杂性主要由于其两套独立的审判体系及司法体系——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美国联邦宪法给予了各州政府在他们各自的边界内普通的法律和法令的绝对支配权,同时,只要不是由联邦控制的一切事物都由州司法来决定。因此,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法庭、警察以及监狱。联邦的司法体系管辖那些触犯了联邦宪法、触犯联邦法律以及超过一个州的管辖权的案件,比如,关于联邦政府本身是一个政党的争议,两个不同州之间的人或者政府的案件。

因此可以说,美国有51部法律,50个州各一部,联邦政府一部,而不是一部统一的法律。

由于其双重性甚至多重性,在案件或者事物中将会经常出现一个复杂情况——在不同州的个人及政府间,当不同州对权利规定不一致时,到底应该适用哪一个州的法律,谁来确认法律的适用变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统一制定法的趋势有助于缓解这一问题,但是法律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所以,学习美国法,学生必须要意识到不同的州有不同的成文法,选择不同的成文法将会有特殊的法律状况,同时选择不同的法庭将会有可能对当事人在成文法中的权利造成影响。

对法院的选择同样增加了美国诉讼的复杂程度,因为美国的法院体系也有双重性。美国有51个法院系统,每一个都独立于其他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独自的审判和上诉法庭,而不是统一的法院体系。州法院是通常审理纠纷的地方,审判法庭包括有限管辖法院和一般管辖法院。

许多州都有有限管辖法院和一般管辖法院。这些下级法院被授权审判和决定那些涉及相对少量的钱和特定主题的案件。有限管辖法院的授权和权威在各个州是不同的。

每个州都有法院,法院通常都设立在边界线上,审理各类案件,不受主题和争议数额的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作一般管辖法院。一般管辖法院的名字在不同的州都不同:在加利福尼亚州称为高等法院;在纽约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州称为巡回法院;在其他地区称为地方法院、州法院、普通法院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名称。无论法院叫什么名字,一般管辖法院都是审理那些不属于其他渠道的所有的案子。

大多数州允许就有限管辖法院的决定进行上诉。在某些州,一名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下级法院判决不服,可以要求此案在一般管辖法院重审。在一些州,上诉到一般管辖法院就是最后的上诉,在其他州,一般管辖法院的判决仍有进一步上诉的机会。

所有州允许就一般管辖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现今,获取上诉审查的过程被称为上诉。在有些州,只有一个上诉法院,受理一般管辖法院的上诉案件。这样的上诉法院一般被称为最高法院,而某些州,则被称为上诉法院或者其他名称。在其他州,上诉法院被分为两级,中级上诉法院(就是通常的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所有各类对初审法院的上诉都被提交到中级上诉法院;进一步的审查只有在最高法院或者在中级上诉法院的特殊要求下才会进行。

除了联邦法院是有限对事管辖权的法院以外,联邦法院与一般州法院的体系是平行的。

在联邦法院体系,初审法院主要是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设立在沿地域线的地方称为区。这些区由州或者州的一部分组成。

联邦地方法院对一些类型的案件有管辖权,主要类型包括不同州的个人行为涉及争议金额在10000美金以上的案件。这就是联邦法院的“多元管辖”。另一类包括违反了联邦法律,称为联邦问题管辖权。第三类两版本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就是联邦政府及其机构的案件。

地区地方法院的裁决一般可以到美国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即联邦法院体系的中级上诉法院。上诉的法院,称为巡回法院,通常设立在多个州的交界处。现今一共有十三个上诉巡回法院,十一个代号(第一、第二以此类推),第十二个是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第十三个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若干个法官组成,每个案件通常由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联邦体系的最高法院当然就是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非常有限,主要就是州与州之间的案件,它的上诉案件包括低一级的联邦法院的案件和原来由州法院审理的案件。理论上,任何情况下,原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都有可能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来审理。大多数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案件必须是对上诉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的案件,同时自那以后,有可能由最高法院进行最后的判决。原来由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有那些对联邦法律有疑问的案件才会被提交到最高法院来。

LESSON NINE侵权法 一.介绍 侵权法概念

侵权法是一个很难表述的概念,这个词语在平日交流中不常使用。虽然它描述了一项法律中的重要分类,这个概念也已经否定了很多试图阐明出有用定义的尝试。令人困惑的是任何一种广泛到能包含所有侵权行为的定义都太过于笼统而几乎没有意义。

所有侵权法中有一项常见的元素是一方会由于另一方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而受到损失或伤害。除此以外,加速普遍化变成了不可能的任务。事实上所有无限的多样的人类活动——比如说骑车,从事生意,谈话,写作,拥有并且使用真的或者个人财产,性行为——都有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来源。这种行为的多样性抵抗住了大面积的普遍性,这也是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对侵权的定义是必要的,它就会具有以下的性质:民事违法行为,一方的行为会对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或者是认识到另一方的利益想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责任。

明显地,侵权法是一块认识到并赔偿对受害人从身体,尊严和隐私的伤害到所拥有的财产和生意上的利益损失的法律领域。侵权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是遭受损失方(或者是共同起诉的多方)控告罪犯(侵权行为人)来使损害得到补偿或者是寻求一种禁令阻止伤害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继续。受害方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犯罪。侵权中的义务被强制当作法律遵行。侵权法发作用,目的与正当理由

侵权法有三个主要作用和目标:(1)补偿受害方因为另一方的行为而蒙受的损失与伤害。(2)置入应赔偿人的所应补偿的金额。(3)防止未来的损失和伤害。1. 补偿

侵权行为中受害的一方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我们应该称之为“损害”。侵权法是基于所有损失,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能够用金钱衡量的基础上的。最基本的侵权赔偿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来支付受害者一笔“有补偿的破坏”。2. 公正(1)公平(2)现实原因(3)过失(4)无过失责任(5)原告过失与赞成? 3. 对将来损失的预防

第三个主要的侵权法的作用和目标是控制人类行为表现来防止未来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法律起到了教育的作用。以及在未来适用。理论上,背负债务的罪犯自己也会在将来更加小心,来自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的威胁也刺激了调整他们的行为与行为准则相一致。二.过失

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通常划分成故意,过失与严格上来说的侵权行为。中心与重点是对过失行为引起侵权问题。这种债务有几个元素:(1)被告人对原告负有的义务(2)因为被告人玩忽职守的错误符合行为要求(过失)(3)一个在过失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的重要联系(4)公认的一种伤害或损失

在分析过失引起的案例时,我们首先要考虑具有过失性质的行为本身。我们要用哪种方法来决定被告的行为或者疏忽失职是否可以被视为过失呢? 过失的通性

理性之人的标志 过失的证据 1. 举证责任 2. 专业和初步的证据 3. 事实即证据法则和间接证据(1)如果没有过失,事故不可能发生(2)由被告控制的环境(3)被告没有其他辩解

谨慎义务(1)造成的伤害和被告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度(2)附属于被告人行为上的精神的谴责(3)防止未来伤害的政策

玩忽职守(1)对危险的合理遇见(2)完成的客体?(3)预防措施的可行性(4)普遍认可的惯例 因果关系(1)“若非”标准(2)多个连续原因(3)介入原因 辩护 1.共同过失 2.相对过失 从P198开始

在分析行为过错的原因时,我们会首先考虑过失其本身的自然性。我们以什么样的标准区认定被告的行为或疏忽是否能被视作过失? 一般过失的特征

根据已被接受的定义,“过失是低于法律对于防止他人收到原因不明的损害风险的标准的行为。”在判断行为是否是过失时,行为人被指控他实际上知道什么或察觉了什么,以及他应该知道或察觉的。明理人特征

知识,经验和领悟力。物理伤害的侵权责任是基于被告对于风险和对于一定程度的应当意识到(对原告的损害)的可能性的知识(实际的或推定的)。在过失中(与故意的侵权行为不同的),行为人并不希望由其行为造成的伤害性后果;他不知道它们很大程度上注定会发生,也不相信它们会发生。因此,正常的行为人(原告或被告)依照他们实际的知识和领悟力参加指控,同样的,也包括一定的基本对社会的基本常识以及对他所在的环境的观察和理解的技能。显然,行为必须依据行为人实际知道和观察到的事实来判断。过失的证明 1.举证责任

从可能性(方面)考虑,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2.专家和舆论的证据

在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常常是必要或理想的。他们在答辩中的主要作用是:(1)在陪审员的常识之外为陪审团提供信息,例如科学信息,计算,测试,实验,以及一些类似的东西;(2)通过他们对于案件的事实和(各方)呈递的观点,以他们的经验进行适用,为陪审团提供协助;(3)在涉及专业的过失案件中,设立案件的标准。3.事实自证与简介证据

事实自证。“事情为自己说话。”首先,应该注意,这是个举证责任问题;其次,在援引这一规则以前,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如果没有过失,事故不可能发生。情况必须是这样的,可以推论出被告方的某些过失是损害的起因。(2)由被告控制的环境。必须表现出在适当的时机,原告的伤害或损害起于有被告唯一管理或控制的某项工具或形势。(3)被告没有其它辩解。Leon 11 家庭法

家庭法、有时也被称作家庭关系法,是关于夫妻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法律。家庭法的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具有法律或契约效力的夫妻身份和子女身份。它还涉及到与日益增加的,有关家庭生活等领域的法规,如亲权的终止,忽视和虐待儿童以及收养制度。

同时,一些有关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问题,也为家庭法所关注,包括避孕问题(潜在生命),堕胎问题(胎儿)以及未婚同居者的权利问题。这是传统的国家法律,虽然联邦立法在诸如的税收和社会福利等领域可能有较大的影响,而且近年来在联邦宪法也出现了许多重要的问题。在殖民时代,由于受到英国法律的较大影响,家庭法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尽管各州在一些受限的方面采用了同一法律,但州与州的家庭法还是有很大差别。在许多行政辖区,家庭纠纷归单独的家庭法院(family court)或家庭关系(domestic relations court)法院管辖,其中的司法官员都在家庭问题方面受过专门的教育。在美国,婚姻基本上是经由配偶双方同意而建立起的关系。所有州都会颁发结婚证,不过在一些州,结婚必须通过正式的仪式,夫妻双方在牧师或者官员面前许下誓言。常见对结婚行为的限制包括当事人的年龄,双方是否有血缘关系以及双方心智是否正常。有时,限制可以通过去别的州结婚而合法的规避,因为无论在哪一个州结婚,其他州也都认可。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

1、法院宣判,即由法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力的婚姻;

2、离婚即法庭命令解除婚姻关系,一般事后双方可以自由结婚。其中,离婚是比较常见的。在殖民时期,一般采用立法离婚。美国独立革命以后,各州都最终制定了成文法,以多种多样理由为基础的裁判离婚代替了立法离婚。所有这些理由都要求他方有严重过失,其中最常见的为遗弃、虐待和通奸。到了二十世纪,为了防止人们轻易离婚,法律对离婚有许多限制,这导致了串通离婚。夫妻共同制造过失,然后一方或者双方到离婚政策更加宽松的州去“旅行离婚”。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是,许多州放宽的离婚政策,无需证明他方有错失。更适度的新离婚法律允许双方同意即可离婚,比如在纽约,增加了“分居两年”为离婚根据。更极端的法律规定,只要配偶一方同意即可离婚,就像在加利福尼亚,只要有不了调解的分歧以致婚姻无法挽回,就可以离婚。虽然近年来,以提供咨询与和解、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之对抗性等种种努力来减少离婚,但美国的离婚率仍居世界首位。

法律已经日益将注意力转到处理配偶的权利,而不是保存他们的配偶关系。传统上,根据英国法律,“夫妻同为一体而权力在夫方”这种观点产生了已婚妇女必须忍受的种种法律上的无能为力。例如,婚后妻子的私人财产以及其所有权都归于丈夫。从19世纪开始,已婚妇女财产法在美国全国之颁布,使妻子们得到了解放,赋予她们独立拥有财产的权利,扫除了她们的诉讼障碍,明确了她们订立契约的能力,而且某些州甚至赋予妻子向丈夫提出赔偿损害之诉的权利。但是,这种财产分立的制度在离婚问题上还是倾向于保护夫权,并且现在许多州的法院有广泛的权利,每个州都在不同程度上,可以分配离婚配偶的所有财产。在少数的八个州,仍采用共同财产制度。

扶养义务有可比较的重要性。在婚姻生活存续过程中,配偶的一方可获得一项单的的抚养令。上项抚养义务通过普遍颁布的《统一互惠抚养执行法》而保证无法逃避。离婚时,支持义务可能被协议之下的一次性付款解决则或者法院命令的长期支付的赡养费所取代。在离婚诉讼期间和结案后,都可以判给赡养费,其理由基于以下两种理论:抚养义务替代论或解除婚姻关系清偿论。司法中,在处理婚姻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时显现出一些不足。在有争议的离婚案件中,通常是抚养问题,而不是维持婚姻关系本身就处于核心地位的争议。

除了婚姻,家庭法还涵盖了许多其他方面。如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儿童保护和抚养,强制终止父母的权利,以及收养。

一个简短的单词很适合自然家庭法。“家庭”的法律定义,随着社会的文化准则和惯例改变。然而,法律总是顺应社会中的行为变化而变化。美国约有350万未婚伴侣生活在一起,其中超过三分之一的有孩子。有大量的孩子被养父母收养。大约三分之一的美国是非孩子是非婚生的,而生活的单亲家庭的孩子则占了更大的比例。

在过去的30年中,非婚生子获得平等的权利。尽管联邦《平等权利法案》受到挫折,但妇女仍然达到了同样的目的(取得了平等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对儿童权利的新的重视,使僵化了的,父母拥有特权的观念受到毁灭性打击。堕胎仍;被法律许可,并且有可能继续这样。在另一方面,新的怀孕模式,从人工授精、代孕、试管授精到胚胎植入,带来了史无前例的道德、法律上的问题,至今仍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法院普遍认可共同监护。祖父母有权利去探视他们的孙子女,而父母可能会因为阻止探视而受到惩罚。在o.j.辛普森杀妻案审判后,家庭暴力受到了全国的关注。丈夫因婚内强奸而受到起诉——(尽管)婚内强奸的定义仍然十分模糊——过去丈夫因为妻子不忠而杀妻在不成文法中可以得到原谅,而现在反其道而行之,妻子因丈夫虐待而“休夫”亦可接受。

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婚姻是一项“基本人权”,但新的个人生活方式和职业女性增长的就业机遇,使这个权利重要性打了折扣。同性伴侣,虽然可能很快就会拥有合法婚姻,但目前仍然不能结婚。异性婚外同居和同性婚外同居(同性同居在许多国家仍被认为是乱伦、通奸或同性淫乱,是犯罪行为)可能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伙伴关系。Leon 12 继承法

继承法决定了如何处置过世者的个人财产。此外,它还规定了个人如何去将财产分配给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继承法也涉及继承人的权利。该继承人可以是唯一受益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也可以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最后,继承法规定了配偶,子女,甚至死者父母的法定继承权。

继承的过程由法律规定。法条中陈述了如何处置财物,个人如何成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同时也阐明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不仅财产可以被继承,债务也能被继承。

继承法详细地阐述了一份遗嘱如何才能具备合法性。遗嘱继承受到法定继承的限制,该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可以不留给家庭成员的遗产限额。

继承法同样规定了当无遗嘱或者无任何可以陈述如何处分遗产的文件之状况发生时的应对措施。法律将用详细的方案解决问题,决定谁是遗产的继承人及继承的份额。

更深层次的继承法规定了一个人如何去拒绝接受遗产,遗产如何被买卖,不过这种情况只能在死者有遗产的情况下发生。最后,某些继承法还规定了一个人如何能取得继承令。这是一份能使人合法拥有遗产的文件。

美国的法定继承 如果某个人过世的时候没有留下遗嘱,或者遗嘱中没有有效地去处理财产,那TA就属于无遗嘱死亡。财产将依不动产所在地那个州的继承和遗产分配法律进行分配。这些州在处理死者的财产时可能或多或少地违背死者真实的意愿。但是,由于遗产继承是一项国家赋予的权利,因此国家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其做出改变。继承和遗产分配法律都建立起了一套硬性的方案来决定谁将获得死者的财产。与之相似的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法定继承方式。

遗产法旨在确保财产物权的有序转移并使得死者能制定出一份在其死后生效的有效计划。因此,法条试图:(1)在考虑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用一个实际可操作的系统去执行死者财产处置问题(2)在切合死者的意愿以及之前意图的正式表述的情况下处置。通常情况下,国家法律不仅规定了谁为继承人,也规定了其应做之事以及继承遗产的额度。

根据我们的土地所有制度,地产所有人过世后,其名下的土地必须转让。在无遗嘱时,死者留下的不动产将由其法定继承人,也就是法律规定拥有其财产的人继承。这种能获得死者财产的特权,抑或是能成功享受到这种特权的过程,称为继承权。继承权一般以死者的血亲为限;所以姻亲(除了未亡配偶)是不在其内的。有权继承未立遗嘱死死者不动产的人,英语一般叫“法定继承人”(heir),而有权继承其动产者则称“动产继承人”(next of kin)。

继承人自死者无遗嘱死亡之日起开始享有无遗嘱的财产。如果继承人中任何一人死亡,他们并不丧失这部分继承权,而是将遗产归入其财产。

法定的方案通常规定遗产分配首先给予未亡配偶及子嗣。未亡配偶将获得一半或者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的不同取决于死者是否有子嗣。如果没有子嗣,那么未亡配偶将获得财产的大部分,在某些州还有可能获得全部。当然,离婚配偶不予考虑。未亡子嗣包括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或者有血缘关系的后代。未亡子嗣继承人中也包括了遗腹子。在某些司法案例里,领养的后代同样具有继承权利。同样,某些州承认非婚生子女从其母亲处继承的权利。

如果没有后代子嗣,那么法条规定死者的上辈可以继承。上辈包括那些直系长辈,例如父母,祖父母以及曾祖父母。

接下来能继承的人就是旁系继承人了,包括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叔叔阿姨,表亲等等。如果没有任何人能作为继承人去继承遗产的话,那么在规定的时间以后遗产将归国家所有。

如果所有的继承人与死者的关系相同的话,那么他们将均分财产。比如,如果死者有三个孩子,那么每个孩子都能拿到三分之一。这种平等分配的方法成为按人头分配。如果死者还有孙子的话,他们将得不到遗产,因为第一继承人完整无缺并且有优先继承权。当然,如果三个子女中的一个故去,并且留下两个孩子,那么分配方式就有些不同了。两个未亡的子女每人还将拿到三分之一的财产,两个父母过世的孩子将每人拿到六分之一的财产。孙子女只不过是将其父母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分配。这被成为按家族分配。有些州允许孙子女实行按人头分配继承。

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享受的继承权仅能在某些就具体的情况下被剥夺。总的来说,法定继承权被剥夺仅仅是继承人不适合继承。一个孩子不能因为无行为能力就被剥夺了继承权。不适合继承的人是指对留下遗产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美国的遗嘱继承

如果一个人死时立下遗嘱,那么他就被成为有遗嘱死亡,继承也就是遗嘱继承。在我们的财产制度中,个人有权利在濒死时控制财产的转移。如果他能满足州立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那么财产持有人就能用任何方式处置他的财产。遗赠的对象包括其生前经手的各种形式的财产。此外,由于遗嘱只有在死后方能生肖,立遗嘱人还可以在任意时间撤销,销毁或取消遗嘱,所以就不存在不可撤销遗嘱这一说法了。但是,一旦立遗嘱人死亡,对于财产的处置将会立即生效。关于究竟是采用遗嘱订立时有效的法律还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法律去解释一份遗嘱这个问题,存在着某些意见分歧。法庭宣判的趋势倾向于一份遗嘱是否有效应当符合其执行时的法规要求。其背后的原因是,一个法条不能削弱已订立遗嘱的效力,也不能让一个无完整效力的遗嘱生效。

以下是一份遗嘱的样稿 我,Patrick Michael,Wisconsin州Marinette郡Wausaukee人士,心智健全,神志清醒,年逾二十有一,在此签署、公布并宣告为其最后遗嘱,撤销之前订立的一切遗嘱及相关附件。

第一,兹声明,一切债务、丧葬费用以及因本人死亡而承担的任何税款均由遗嘱执行人从本人余产本身中支付。

第二,本人有子女玛丽、苏珊、约翰和戴维私人,时以为念,愿抚养之。

第三,吾女玛丽如届时仍在人世,当予以美元伍仟($5000.00);如不在人世,则上述款项归入本人之余产 吾女苏珊如届时仍在人世,当予以美元伍仟($5000.00);如不在人世,则上述款项归入本人之余产 吾儿约翰如届时仍在人世,当予以美元伍仟($5000.00);如不在人世,则上述款项归入本人之余产 其余部分,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均归为吾儿戴维

第四,玆指名,提名并委派吾儿戴维担任本遗嘱亦即本人最后遗嘱的执行人而不必具保。

谨签署姓名于本人的最后遗嘱,以资存照,时为2007年11月22日 上列文件(为打印件一页,其中包括其上有本证明条款的一页)系由该Patrick Michael在我们在场(在Michael在场并由吾等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我们在此签署佐证)的情况下于上述日期签署、公布并宣告为其最后遗嘱的。我等并此认证,上述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心智健全,神志清醒,年逾二十有一。Leon Thirteen知识产权法

什么是知识产权法?

拥有创新型地方工业的国家几乎都设置了相关法律来促进创新,比如规定对各类发明的仿制、区分商标及创造性的表达。这些法律囊括了4类截然不同的无形资产——也就是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商业秘密。这些被统称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不动产和动产有许多共同之处。举个例子来说,知识产权是一份资产,它可以被购买、出售、许可、交换或者无偿地赠与他人如同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一样。更进一步说,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有权力防止此项财产未经授权的使用或销售。知识产权与其他形式的财产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也就是说,无法用物理参数来下定义或辨认。它必须要以一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表达出来。

所有四种知识产权的形式都要在国家基础上得到保护。这样一来,保护的范围和对得到保护的需求在国与国之间变得互不相同。然而,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规定有着相似之处。况且,当今国际的趋势是将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进行协调使其一致。

专利就是整个社会与发明者之间的一项契约。在社会契约的名义下,发明人被授予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防止他人制造、使用、出售其专利产品,以此换来发明人向公众公布其发明的细节。因而专利制度通过给予发明者的努力以酬劳以鼓励发明人公布其发明。

虽然“专利”一词起源于中世纪英格兰君主在授予一项特权时所写的一份文件上,现在,“专利”一词已经被同等地联系到对发明者的特有权利的授予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专利权的独占性的国际标准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所有WTO成员国都有义务去遵守这一标准。在专利机制下,一旦期满,那么人们将可以随意使用这项发明。一个有效的专利体制的部分好处罗列如下:

·一项专利是对在探索过程中时间、金钱、努力的回报。它刺激了为了生产替代品而不是专利品进行的更深入的研究,同时鼓励通过授权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收回研发及发展成本的方式对产品进行改革和投资。·有限的专利期限通过鼓励快速将产品投入商业化的方式助长了公众兴趣,因此更快将产品推向市场优于延后推广。专利权同时扩大了不同研发小组间互通信息的范围,帮助避免了重复的研究,最重要的是,扩大了一般的公共知识库。

品牌和服务商标主要用来显示产地及服务,也用于辨别与其他品牌及商标的不同。同时也用来象征他们所使用的产品的质量及服务。大多数品牌和服务商标(也简称为商标)是单词,但是他们可以是任何能够区分于其他产品或者服务的东西,比如符号、图标、声音、设计甚至是有特色的非功能型外观的产品设计。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扩展了服务商标的辨识和保护,使其达到一个和品牌相同的高度(《协议》第15、16款)。在一些国家,一个商标的申请不代表对其的保护,但是任何情况下,WTO成员国都有义务为知名品牌或商标提供保护。由于一个商标或品牌是否为著名,由有关公共部门按个案来处理的,公司非常希望能注册到著名商标。对于那些非著名商标,国家会要求商标的所有者在其要求在这个国家内的保护前,在国家商标管理处注册。

商标的所有者有权排除其他人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的与其商标类似的商标。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会相似到足以产生误解的标准是一项多方面的分析,包括每一方的商标、他们的产品及服务,他们的广告及贸易途径,被告方在选择商标上的意图以及是否确实存在事实混同。

版权是一项专属权利,用来复制作者以固定表达媒介确定的原作,在原有的基础上准备衍生产品,以乐曲、戏剧、舞蹈、雕塑的形式表现或显示出来。版权保护不扩展到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概念,原理的,或发现方法,无论它是如何描述,解释,或体现。相反,版权的保护仅限于作者想法、观点、进程的固定表达方式或者类似的以有形媒介表达的事物。

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专有权不包括防止他人正当使用产品的权利。所谓正当使用包括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教育、奖学金或者研究的目的。对于一个产品的非授权的复制是否是“正当使用”包括复制的产品的性质、复制的产品的范围,以及复制的产品的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指那些秘密的信息或者通常不被知道,在相关产业中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竞争优势的信息。只要商业秘密仍然由其所有者保持秘密或机密,以及没有被他人非法或独立获取,那么商业秘密就仍然是在保护中。商业秘密包括配方、图案、方法、程序、技术、流程或信息的编辑等能够使某些商业活动获取竞争优势的东西。对他人不适当地透露或使用商业机密所造成的损害,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商业秘密不像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它不需要注册,其保护亦非源于法律条文。反而,每个国家的司法体系都确认了对获取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商业机密的保护列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标题为“对于未揭露的信息的保护”的条款下(第39条)。对尚未透露的为药品市场准入所作的实验数据的保护尤为敏感,《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第3款有专门规定。参见的一些考虑因素包括: ·商务之外的已知信息的范围。

·商业秘密所有者麾下雇员所知道的机密信息的范围 ·防范商业机密被盗的措施的范围 ·商业机密对其拥有者和竞争者的价值

·商业机密所有者在开发这个机密时所耗费的金钱及努力 ·其他人取得或复制商业信息所需要的努力(通过逆向工程)

最需要考虑的是一个指称商业机密的保密性。如果被称为商业机密的信息在任何合法渠道都能够获得或知晓,那么这个机密也就不再是机密,对它的保护也是不合格的。然而,如果所有者已经采取合适的方法来保护机密,但是尽管如此,商业机密仍然被公开披露,在许多国家,法律仍然提供保护。所谓合适的方法就是指在正常商业活动中披露的商业机密,要求获得者签署保密协议。

拥有创新型地方工业的国家几乎都设置了相关法律来促进创新,比如规定对各类发明的仿制、区分商标及创造性的表达。这些法律囊括了4类截然不同的无形资产——也就是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商业秘密。这些被统称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不动产和动产有许多共同之处。举个例子来说,知识产权是一份资产,它可以被购买、出售、许可、交换或者无偿地赠与他人如同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一样。更进一步说,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有权力防止此项财产未经授权的使用或销售。知识产权与其他形式的财产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知识产权是无形的,也就是说,无法用物理参数来下定义或辨认。它必须要以一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表达出来。

所有四种知识产权的形式都要在国家基础上得到保护。这样一来,保护的范围和对得到保护的需求在国与国之间变得互不相同。然而,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规定有着相似之处。况且,当今国际的趋势是将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进行协调使其一致。

专利就是整个社会与发明者之间的一项契约。在社会契约的名义下,发明人被授予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防止他人制造、使用、出售其专利产品,以此换来发明人向公众公布其发明的细节。因而专利制度通过给予发明者的努力以酬劳以鼓励发明人公布其发明。

虽然“专利”一词起源于中世纪英格兰君主在授予一项特权时所写的一份文件上,现在,“专利”一词已经被同等地联系到对发明者的特有权利的授予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专利权的独占性的国际标准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所有WTO成员国都有义务去遵守这一标准。在专利机制下,一旦期满,那么人们将可以随意使用这项发明。一个有效的专利体制的部分好处罗列如下:

·一项专利是对在探索过程中时间、金钱、努力的回报。它刺激了为了生产替代品而不是专利品进行的更深入的研究,同时鼓励通过授权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收回研发及发展成本的方式对产品进行改革和投资。·有限的专利期限通过鼓励快速将产品投入商业化的方式助长了公众兴趣,因此更快将产品推向市场优于延后推广。专利权同时扩大了不同研发小组间互通信息的范围,帮助避免了重复的研究,最重要的是,扩大了一般的公共知识库。

品牌和服务商标主要用来显示产地及服务,也用于辨别与其他品牌及商标的不同。同时也用来象征他们所使用的产品的质量及服务。大多数品牌和服务商标(简称商标)是单词,但是他们可以是任何能够区分于其他产品或者服务的东西,比如符号、图标、声音、设计甚至是有特色的非功能型外观的产品设计。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扩展了服务商标的辨识和保护,使其达到一个和品牌相同的高度(《协议》第15、16款)。在一些国家,一个商标的申请不代表对其的保护,但是任何情况下,WTO成员国都有义务为知名品牌或商标提供保护。由于一个商标或品牌是否为著名,由有关公共部门按个案来处理的,公司非常希望能注册到著名商标。对于那些非著名商标,国家会要求商标的所有者在其要求在这个国家内的保护前,在国家商标管理处注册。

商标的所有者有权排除其他人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的与其商标类似的商标。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会相似到足以产生误解的标准是一项多方面的分析,包括每一方的商标、他们的产品及服务,他们的广告及贸易途径,被告方在选择商标上的意图以及是否确实存在事实混同。

版权是一项专属权利,用来复制作者以固定表达媒介确定的原作,在原有的基础上准备衍生产品,以乐曲、戏剧、舞蹈、雕塑的形式表现或显示出来。版权保护不扩展到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概念,原理的,或发现方法,无论它是如何描述,解释,或体现。相反,版权的保护仅限于作者想法、观点、进程的固定表达方式或者类似的以有形媒介表达的事物。

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专有权不包括防止他人正当使用产品的权利。所谓正当使用包括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教育、奖学金或者研究的目的。对于一个产品的非授权的复制是否是“正当使用”包括复制的产品的性质、复制的产品的范围,以及复制的产品的商业价值。

所谓商业秘密,就是指那些秘密的信息或者通常不被知道,在相关产业中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竞争优势的信息。只要商业秘密仍然由其所有者保持秘密或机密,以及没有被他人非法或独立获取,那么商业秘密就仍然是在保护中。商业秘密包括配方、图案、方法、程序、技术、流程或者信息的编辑等能够使某些商业活动获取竞争优势的东西。对他人不适当地透露或使用商业机密所造成的损害,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商业秘密不像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它不需要注册,其保护亦非源于法律条文。反而,每个国家的司法体系都确认了对获取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商业机密的保护列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标题为“对于未揭露的信息的保护”的条款下(第39条)。对尚未透露的为药品市场准入所作的实验数据的保护尤为敏感,《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第3款有专门规定。参见的一些考虑因素包括: ·商务之外的已知信息的范围。

·商业秘密所有者麾下雇员所知道的机密信息的范围 ·防范商业机密被盗的措施的范围 ·商业机密对其拥有者和竞争者的价值

·商业机密所有者在开发这个机密时所耗费的金钱及努力 ·其他人取得或复制商业信息所需要的努力(通过逆向工程)最需要考虑的是一个指称商业机密的保密性。如果被称为商业机密的信息在任何合法渠道都能够获得或知晓,那么这个机密也就不再是机密,对它的保护也是不合格的。然而,如果所有者已经采取合适的方法来保护机密,但是尽管如此,商业机密仍然被公开披露,在许多国家,法律仍然提供保护。所谓合适的方法就是指在正常商业活动中披露的商业机密,要求获得者签署保密协议。

美国的法学教育反映出美国民主制度的演变——从最早的共和政体时期,那时专业的标准很少,这个职业是用来保护白种的有财产的男性的,到现在的形势这个时候是不能被小镇的后殖民国家的律师们所设想到的,他们仅有的法学教育是很少的在律师事务所的学徒期,法学教育从它最早在20世纪的兴起已经逐渐形成,在当时的法律学校——有比它们几十年前更多不同的主体——在这种领域的课程有人权法,妇女权法,雇佣歧视法和更多的是最近的法,地球法学教育已经被添加到传统的课程中并持续地发生剧烈的改变。

美国现有185所ABA认证的法律学院,约2000名全职教授在职任教。其中,107所学院属于私立研究所,其余78所则属于公立研究所。这些私立学院的资金来源于学生的学费和毕业生的馈赠,而公立学院的资金自然是来源于州议会。美国的法律学院是研究生制,而非本科制。毕业生的资格认证是极其严格的,他们获得资格认证必须拥有在校时的高分成绩并通过一场标准考试(“法律学院资格认证考试”“LSAT”)。譬如,竟有5000人申请耶鲁法律学院的170个插班生名额。除此之外,高额学费也是一个极高的门槛。私立法律学院的学生每年必须缴纳约30000美元的学杂费;即使是州立(公立)法律学院的学生,每年也须缴纳15000到20000美元不等的费用;基于以上情况,许多毕业生负债额高达100000美元,有的甚至更多。

美国律协认可的法学院的法学博士总数从1971年的大约91225人增加到了2001年秋季的127260人,这些学生中有大约21000人被兼职项目录取,这种项目正常情况下要花费一个学生4年的时间来完成学位,剩下的绝大多数学生被全职项目录取,这种项目通常要求有3年的学习。在2001年秋季,大约45000位新生被美国律协认可的法学院录取,49%的新生是女性,21%的新生是少数民族团体的成员。

毕业于怎样的法律院校不仅决定着一个人能不能从事法律职业,还决定着他毕业后的机会。高等法律院校的精英活跃于高薪而又有威望的职业,比如大城市的法律公司;而不入流的法律院校毕业生连仅仅以律师身份找工作都很难。

这个法学教育体系,是大学毕业之后为期三年的研究生计划,由全职教职工任职,教授的是最标准化的专业课程,运用案例教学的方法(此方法逐渐发展并从20世纪之后才逐步开始显现)。在他们对抗英国法令的革命中,这些美国人拒绝贵族和垄断势力。在早期的美国共和进程中,这样的情绪演变成一种基于民主理念上的,对专业性特权和专业组织的高度怀疑心理。多数州并没有施行正式的针对律师行业的教育及考试制度;最多的要求也只是需要几年在律师办公室工作的学徒期。尽管如此,仍让成立了几家法律学校,其中就有位于康涅狄格州西部著名的Litchfield Law School,另外还有几所大学如William & Mary大学,哈佛大学以及斯坦福大学都下设了法学院。这些早期的法律学校培养了合众国早期的许多法律领袖人物。但这些学校只要求高中毕业文凭就可申请,也只提供一到两年的法律学习。这些课程大多由业余开业者教授,学生们课上听讲并阅读一些关于法律方面的论文和评论。

变革之风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吹动。自然科学领域戏剧化的成就,杰出的欧洲大学的声望(特别是德国的),以及对于在工业经营管理方面受过教育人才的紧急需求,都产生了对训练有素的专家的新信心,以及对有组织的作为供给他们的工具的行业的需求。主要的律师们建立起新的律师协会——例如,1870年建立的纽约律师协会,1878年建立的美国律师协会——旨在强制推行新的进入法律界教育考试的要求,以及建立一种纪律体制来驱逐腐败和不合格的律师以及法官。

在某种程度上,改革者的目的是提高教育,实践能力和道德的标准。但是他们也希望新的标准能够阻止大量欧洲南部的律师进入本国律师行业。同时禁止通过做学徒,在夜校或非全日制学校学习等做律师的行为,从而为大学毕业生保留岗位,到那时将仅有2%的人口可进入律师行业。直到20世纪末,上述最后一个目标才得以实现,到那时人口中25%拥有大学学位。

哈佛法律学院便是此方面的开拓者。在1870至1900期间,哈佛学监C.C Langdell便与他的同事一同建立了一套新的法学模式。在一些必修的大学课程培训之后,哈佛大学最终将提供其大学学位。它建立了一个为期三年的编排课程学习安排,其中穿插了各学科定期的考试;同时哈佛也会开除不及格的学生。为了在教学时将法律作为一个严密的“科学技术”,哈佛将这项课程限定为私有的法律学科,指定在大一期间,几乎所有法律学校都必须采用以下课程: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以及民事诉讼。哈佛了聘请全职法律教师作为它的教职员。它的教师们出版了第一部个案记录簿,在教学时采用案例分析方法,让学生们用法律案例这样的基础材料来处理问题,通过与老师交换意见,学生们不再是被动的听取演讲,而在学习上体现出了主动性与互动性。每个班级的优等生都会被推选出来参与《哈佛法学评论》的编辑,该期刊刊载了法学教授的叙述成果以及法学院学生对案例和法学发展的见解和评论。《法学评论》的工作人员身份也将成为寻找类似于高级法院法官、大型城市法律企业里的受雇律师和法律教师等工作的一份有力证明。哈佛大学的法律教育模型在不同的学校传播,并最终被采用。反对人士抱怨说这种模型对法律实践缺乏现实意义——没有审判技能或起草文件,没有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机构的裁决日益取代由法官造法(或普通法)为主要方式的立法,也没有知识的公司法和管理法。维护者承认,这是真的,模型教的一般技巧“像律师一样思”,但其毕业生可以灵活运用任何实习设置。其他法律学校的课程,如“模拟法庭”,使学生在真正面对法官前演戏来补充案例。

1920年以后,一群自称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批评家抨击了哈佛教学模式,因为他们只教授正式规则,法律理论或者法律教条的情况。他们强调产生于社会冲突中并服务于社会利益和政策的法律应当被当做一种社会产物去学习和传授。这些现实主义者力劝学者将法律和社会科学融为一体,从而促使行为实证研究的法院、法律机构及流程的产生,同时也为了教会学生从社会政策的角度证明(判决)结果的准确性。

现实主义者的计划从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新政中收到极大地支持。新协议带来了许多法律教授为政府服务的起草者们立法和律师为新的政府机构。大量的新联邦监管雇佣成千上万的新法律毕业生在两个私人律师事务所和政府。新政退伍军人充当法律系学校在二次世界大战带来了新课程在小说领域的立法税务、劳动、证券、反垄断和法律规范的行业。书的情况下被编成书的病例和材料——材料被法规、行政机构裁定,政府报告和社会科学的研究

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社会剧变带给法学教育很多新的改变,非裔美国人和妇女的权利的社会运动增添了新课程的课程在公民权利的法律和就业歧视,这是第一次在宪法法律和就业歧视成为一个中心话题。社会规范的一个新的分支,特别是环境,创造一个新的环境法领域的需求。今天在许多法律学校中,大多数的学生从这些人之中得到经验:租房子的租户中,犯人,犯罪嫌疑人,福利接济者,想要进入美国或是已经呆在美国的移民,或者是处于消费纠纷中的贫苦的债主。

林登·约翰逊(Lyndon Johnson)总统在1965年建立了一个由联邦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方案,代表底层的客户群,为贫困客户提供服务,并且代表他们提起诉讼。这一项和其他基金会资助的“济贫法”计划促使法学院建立了实习律所,及学校内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律所里,学生在法学院学习的同时,不光只是学会像律师那样思考,而且还可以在开业律师和实习律所教师的监督下学会为真正的当事人代理案子

这一新的社会变迁还导致了法律学校的改革。南部的法律学校承认没有黑人学生,而北部的法律学校中的黑人学生很少,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70年代。此后。每个班级有10%的黑人和拉丁美洲的学生。在1970年之前,法律学校对女性有很严格的限额;在1970到1990年间,女性在法律学校的录取额由4%升为50%。为了接纳新学生,法律学校在19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规模扩大了一倍

行政和管理的法律,诊所,贫困和环境法律,公民权利的法律,都响应外部的挑战和变化。法学院校也开始响应学苑内的智力挑战。在20世纪30年代,法律学校并不看重其他社会科学,特别是经济学,历史学,心理学和人类学,但这些其他学科均是始终在法学研究的边缘徘徊。在20世纪70年代,法老师们开始更积极地在法学中融入其他学科的研究和教学,其中包括道德和分析哲学,社会历史,女权主义研究政治学和犯罪学。最强大,最深远的联盟是在法律和经济学之间的。后场领域的法律不只包括反对垄断和规管等工业部门,但是同样监管着公司,合同,侵权,财产和其他许多部门的法律,它借用经济学解释什么样的法律规则和机构是有效率的,并且可以更好的做到这一监管。经济理论和经济推理现在在法学文献中非常流行,并且在法院上也是这样,因为多家知名的法律经济学教授已成为联邦法官。新型的法学老师,特别是在精英学校的老师们,现在经常是拥有在拥有法学博士头衔之外还有经济学、历史学、政治科学、哲学或社会学博士头衔。在法律教育领域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是,法律教育正朝着全球化法律学习方向发展。美国法律学校已经扩大外法学生的研究课程,逐渐在普通法律程序领域录取更多的非美国人并且派送更多美国学生到其他国家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在跨国法律领域的课程正在激增,尤其是国际商法和国际人权以及区域法律研究,如中国法,日本法和伊斯兰法。WTO 在国际贸易法当中,有两大永恒的主题,这便是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竞争者的伤害和鼓励国际贸易。近年来,由于对进口贸易的限制逐渐减少,国际贸易变得更加自由。但是,随着扰乱和阻止国际贸易的限制政策层出不穷,贸易问题和国家间货物流通问题仍然不断增加。

一般的限制政策包括关税壁垒(比如进出口关税)和一些非关税贸易壁垒,诸如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程序、安全、环境或其他最低生产标准、进口检测标准、包括评估在内的负责习惯程序、政府采购政策,以及政府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

在两国的友好条约,商业和航海条约(FCN)当中,各国都为了限制破坏世界贸易的行为作出了很多限制,这使得签字国之间能实现其领土上的进出口自由。这种双边的FCN条款经常与特惠贸易协议相关,在这种双边协议当中,这种联系往往是通过互相承认“最惠国”条款来实现的。在最惠国条款当中,缔约国双方同意不给予任何第三国高于本双边条约协定的贸易优惠,除非此优惠立即适用于本双边条约缔约国。

在1944年的布雷顿森林会议当中,参与国一致认为,减少贸易障碍,并以此促进贸易自由化已成为战后世界的必然要求而且他们构想出了一个国际贸易组织(ITO)来达到预期目标。1948年35个国家在哈瓦那集会,完成了ITO宪章的起草,他们希望ITO成为一把保护伞,他们可以在其之下定期的商讨减免关税的相关事宜。1947年在日内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出台标志着这种商讨的框架已经基本成形。在GATT的第一阶段,有二十三国家加入到其中。那些严厉的贸易规则只在主要成员无意改变之处才能得到适用。发展中国家反对其中很对严厉的贸易规则,他们想寻求一些特别待遇来满足发展目标,但在起草GATT当中,发展中国家倒没有取得多少成功。

GATT1947和其随后的的多边谈判回合在减轻货物贸易关税上取得了很大成功。这一点也是GATT1947初衷,而且其机制很好的服务了GATT的目的。但是,它的效用仅限于货物贸易以及如何减轻其关税额度。它的设计没有涉及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和贸易相关投资措施,随着关税的递减,影响贸易的消极因素却在上述GATT没有涉及的领域愈发突出。

即便在货物贸易中GATT也有其局限性,他包括了一个适用条款协议,其中允许了很多GATT下会员义务的“祖父条款例外”,只要对该协议加以适用,会员国就将获得其应当履行的GATT义务的免除。另外,GATT1947没有一个制度上的宪章,本身也没打算成为一个国际贸易组织。虽然其随后成立了组织机构,并取得了准组织的地位,但是它始终被认为缺少一种规范的组织结构。这种缺陷使得GATT无法解决很多递交上来的争端,争端解决程序也依赖于独立会员国的默许。

在GATT的主持下,缔约国进行了定期的多面贸易协商(MTN或回合),WTO便是GATT乌拉圭1994年成功谈判的产物。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当中出现了很多协定,其中就有“关于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附录(包括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还有其他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如内括协定)。

WTO协议附录包含了一些多边贸易协定。在货物贸易方面,有农业协定,纺织品协定,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安全保障协定,技术贸易壁垒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装运前检验措施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除此之外,它还制定了服务贸易,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和贸易相关投资措施的多边规则框架。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影响了整个贸易协定体系,所有的WTO会员国都受上述所有多边贸易协定的约束。

在上述多边贸易协定之外,WTO协议的附录当中还包括了许多其他的复边,协议,诸如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贸易协定,国际牛肉和奶制品贸易协定,然而这些协定并不约束所有的会员国,会员国可以选择是否其约束。没有加入其约束的国家也享受不到其互惠的利益。

WTO的义务在于推动并实现所有协定的实践和目标,也包括条约执行中的争端解决,贸易政策的评审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的合作。IMF和世界银行都是有其决策的执行权的机构,相反,WTO是无权主动采取行动的机构。在WTO的条款约束下,只有会员国才能在《谅解协定》框架下主动启动争端解决机制.WTO主要通过允许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征收报复性关税和交叉报复性关税来体现其职能的,而非通过执行其本身作出的命令。但是,WTO被国际上公认为有完整规范的组织结构,这相较之与GATT的地位就是一个很大进步了。

WTO体制分为三层。第一层是部长级会议,它包括所有成员方的代表,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每一成员方都有平等的投票权,这一点就和IMF、世界银行的做法大相径庭,IMF、世界银行的做法是经济实力更强的国家在决策程序上更有话语权。部长级会议负责WTO的全部职能,并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定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还可以召集多边谈判并通过谈判决议。四分之三在部长级议会上的投票可以准许在例外情形中会员义务的免除,它还有权通过内括协定的解释。在部长级议会的休会期,其职能由总理事会代行。

第二层是执行WTO日常事务和职能的总理事会,它也由WTO的全体成员方代表组成,每一代表的投票权相当,并应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会议,总理事会有权通过内括协定的解释。

第三层机构则包括了应对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负责的机构、委员会和理事会。部长级会议设立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与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总理事会下设争端解决部门,贸易政策评审部门,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和服务贸易理事会。所有的理事会都依照WTO协定设立并对所有会员国开放。理事会也有权开设其从属组织。其他的委员会,诸如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是依其他独立协定设立的。

所有总理事会的机构当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争端解决机构(DSB)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PRB)。争端解决机构在所有内括协议框架下包括所有会员国,是一个负责争端解决的特别会议。政策评审机构的目的在于保证WTO协议和义务得到遵循,并提高协议和义务更高程度的透明度。政策评审机构没有事实上的执行力,但是其报告是要送达部长级会议的。之后就由部长级会议来评估其成员国的贸易行为和贸易政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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