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_四川省承接查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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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川粮发[2004]44号 颁布日期:2004年11月29日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以及申请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申请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但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除外。

第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1.5万吨(含1.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臵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1.5至5万吨(含1.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 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申请前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第七条 对于按照省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甘孜、阿坝、凉山及其它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审核程序: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地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第九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合法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用纸质文本和软盘两种形式同时上报,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完全一致,统一按A4规格纸编制(总平面示意图除外),其中纸质文本一式四份,软盘一式二份。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年度仓储设施统计一致,如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必须说明理由。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但必须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所隶属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根据第三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但已经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报省粮食局备案。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定期进行,每年3月1日至10日为受理时间。

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第十五条 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上报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软盘一份;

(二)本地区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建议授予或不授予资格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第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文认定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级媒体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九条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明显位臵悬挂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凡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仓房,应按《四川省粮食购销企业仓储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挂牌明示。

第二十条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缴销毁。第二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资格条件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定期检查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市(州)、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承储企业所在地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州)支行。

第二十四条 安排给承储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二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四)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七)伪造、涂改、转让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

(八)承储企业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二)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合1万元)以上;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六)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得提出省级储备粮储存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报告或取消其承储资格,以及在资格申报、受理、审批中弄虚作假等其他行为给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省级储备粮。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证办法》同时废止。第三十四条 以下附件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表》

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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