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改稿清稿)1126_安全管理办法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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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涉及下列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三)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包括运输工具加油站);

(四)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集中交易市场,具备条件的企业应进入市场(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外),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区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加强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购销管理制度,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 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确保本企业具备经营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六)属于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配备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经营剧毒化学品的,有完善的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等“五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新设立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必须设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但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划的和运输工具加油站除外;

(二)储存数量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四)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建立完善变更管理制度;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条 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目录清单;

(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材料);

(五)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设立企业应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属于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八)经营场所、设施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十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发证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认为涉及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有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或者注册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储存场所、设施产权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出租方的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新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发证机关印章或者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现场核查意见。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制作经营许可证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证书编号;

(五)经营方式;

(六)许可范围;

(七)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关;

(九)发证日期;

(十)有效期延续情况。

在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栏内注明“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或者“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或者“仓储经营”。在经营许可证正本“许可范围”栏内,载明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在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许可范围”栏内,载明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对应的危险性类别(带有储存设施的,还应当载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及其储存方式以及最大储存量)。

第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6 情形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注册地址的;

(三)变更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

(四)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活动的;

(五)依法终止或者转让部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储存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在下列时间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变更(增加或变换品种)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在对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

(三)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自妥善处置终止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以及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后30个工作日内;

(四)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带储存设施的)的,自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仓储经营)的,自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六)依法转让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仓储经营)的,自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合法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变更(增加或变换品种)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提交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三)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提交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工作方案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四)依法终止或者转让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仓储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终止或转让储存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内容变更的,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其余事项变更的,只须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二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四)储存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五)仓储经营企业异地重建的;

(六)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

(七)企业变更原发证机关核定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至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之间,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 8 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带有储存设施的(不包括运输工具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

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时,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经营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七)、(九)项和第二款第(三)、(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贯彻执行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不得冒用或者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存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未被批准延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延期或者变更后,企业应当将原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吊销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及时向 10 同级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经营许可证档案备查。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经营许可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经营许可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且被撤销的;

(七)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其经营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事故调查情况,可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暂扣其经营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一)发生较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二)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危险化学品一般事故的。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二)接受转让的经营许可证的;

(三)冒用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除撤销经营许可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发生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且在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全部或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的,暂扣经营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未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且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储存危险化学品,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的,暂扣经营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13 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在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气体充装、物理混配,然后销售的,适用本办法。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企业在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本办法施行前非企业的单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实施经营许可有关文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后施行;报送备案的细则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30个工作日内退回的,该细则无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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