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钱收据管理规定_收款收据管理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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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钱收据管理规定

京财综[1999]238号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钱收据的管理,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财综[1998]1292号)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银钱收据的分级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银钱收据的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即:市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各委、办、局机关,市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及其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省、市驻京办和区、县属各单位的银钱收据办证发放工作。

二、银钱收据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

2、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代收、代垫凭据;

3、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和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非行政事业 收费的银钱往来;

4、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各种会费收入。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的收入,要依法纳税,不得使用银钱收据。

三、银钱收据的审批、印制、发放和核销

市财政局是银钱收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银钱收据的审批、印制、发放和核销等管理工作。

四、“银钱收据购领证”的领用

银钱收据购领证由各单位持法人代码证书、财政登记证、财务章、介绍信,到各级财政部门申领。凭银钱收据购领证购领银钱收据。

五、银钱收据的管理与监督

(一)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银钱收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保管和核销等管理工作。

(二)银钱收据的领用,采用验旧购(印)新的办法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单位,停止供应银钱收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使用银钱收据的单位的违章行为如实记入该单位“银钱收据购领证”中的“违章记录”栏。

(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由各部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单位在启用银钱收据时如发现有漏页、重码等现象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报告和处理。

(四)各单位在使用银钱收据时,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样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管理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五)各单位的银钱收据存根,应保存5年以上;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向各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六)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银钱收据向各级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七)银钱收据实行年检制度。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银钱收据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银钱收据的情况;

2、检查与银钱收据有关的其它凭证资料。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银钱收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银钱收据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印制、使用银钱收据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六、对银钱收据承印厂的确定

印制银钱收据承印厂,由市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统一发放“资格确认书”。获得“资格确认书”的企业,在接到市财政局的“北京市票据印制审批单”方可承印票据。

七、罚则

(一)下列行为属违反银钱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银钱收据的;

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3、伪造、制贩假银钱收据的;

4、未按规定使用银钱收据的;

5、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银钱收据的;

6、利用银钱收据乱收费或乱收取政府性基金的;

7、互相混用各种票据的;

8、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9、管理不善,丢失毁损银钱收据的;

10、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银钱收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原《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加强管理的规定》(京财综[1989]2343号)、及《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加强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综[1990]250号)同时废止。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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