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新)_新一轮辩论赛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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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司法解释:

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根据199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立论:

大家好,我方的观点是,在此案中王斌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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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认定王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三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王斌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王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不能证明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1.工商局属于我国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商局并不是主管负责公务员招录部门,王斌作为工商局的局长,其职务不并包括新近公务员的招录,也就意味着,对什么人进入工商局工作,并不由其负责,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说;

2.本案中王斌也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首先李宁之子是因为录用名额有限未被录用,其自身具备到工商局工作的基本条件,未被录用是客观因素所致,而公务员考试是一项公正平等的考试,九月份其能进入工商局工作,是通过点录的方式,王斌并无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形。

3.本案中,首先李宁到办公室送给王斌5万元,但被王斌拒绝了,然后,李宁将一张通过竞拍而得的手机号码送给了张晓丽,并声称该号码值6万元。对于一张电话号码是否值6万元,实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放眼于社会,一张号码因被人为的设定某种特殊的含义而身价大升的情况并不在少数,然而这类情况针对的也是特定的人群,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本案中王斌就对此不以为然,也就是说,这张李宁声称价值6万元的电话号码,在王斌眼里与普通电话号码并无差别,所以李宁的该行为,仅应认定为朋友间的赠与行为,而不是非法收受财物,若将这种朋友间简单赠送礼物的情形认定为受贿,明显是很荒谬的。

基于上述理由,我方认为本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王斌犯有受贿罪。

1.李宁是否存在行贿行为?李宁表示以后会给于感谢及送电话号码的行为都不能以行贿论

即使李宁构成行贿,也不能当然认定王斌构成受贿。

2.张晓丽是否存在利用王斌影响力行为?张晓丽在得知李宁之子情况后,找赵山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人的合理行为

3.即便张晓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王斌是否就一定构成共犯?

首先李宁到办公室送给王斌5万元,但被王斌拒绝了,然后,李宁将一张通过竞拍而得的手机号码送给了张晓丽,并声称该号码值6万元。对于这张李宁声称价值6万元的电话号码,在王斌眼里与普通电话号码并无差别。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的起刑点是5000元。

王斌在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 4.点录是否合法?点录的行为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为合不合法

5.王斌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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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斌是否有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情形? 7.王斌是否收取非法财物?

8.价值6万元的号码的价值如何评估认定?是否能定性为巨额财物?

关于受贿人存在认知差异的物品价格认定。受贿人收受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直到案发时也不知道的,应当以一般物品的价格认定;在案发之时知道是贵重物品的,则以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计算认定。行贿人由于主观认识的错误将本是很贵重的字画认定比实际价格低许多的一般字画,或者由于某种原因故意将很贵重的字画等物品说成是一般字画送与受贿人且受贿人也信以为是的,如果直到案发时行贿人仍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的,则应当以一般物品计算价格;虽然在收受时不知道,但收受以后到案发之时知道的,则应当按贵重物品计算价格。因只有如此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因此,受贿人在收受直到案发这个时段内是否知道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就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认定受贿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在行贿之时或者之后告诉了受贿人实际价格的;受贿人在受贿后实现了与实际价格或者与实际价格相近的交易的,如卖出了实际价格或者交换到与实际价格相当的其他物品的等;受贿人在对受贿的物品有浓厚的兴趣、有收藏的历史和经验或者曾经有过交易的历史的。

9.送号码的行为是属于赠与还是行贿? 10.李宁送5万元时是否已构成行贿?

11.对于工商局人员的招录,工商局是否有主管职权? 12.对于李宁之子能到工商局工作,是否与王斌有关?

13.点录是否是自己部门的人事处决定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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