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_辽宁朝阳高占奎判决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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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辽

(2010)朝中民监字第00004号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忠兵,男,1 9 7 4年7月4日出生,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

原审被告(上诉人):赵永富,男,1 9 4 2年1 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

原审被上诉人赵忠兵与原审上诉人赵永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 0 0 6年9月2 0日作出(2006)北民权初字第7 4 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赵永富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 7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 1 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北组。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男,1 9 5 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青年路3 3号。

原审被告(上诉人):赵永富,男,1 9 4 2年1 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南组。

原审原告赵忠兵与原审被告赵永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 0 0 6年9月2 0日作出(2006)北民权初字第7 4 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永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 0 0 6年1 1月1 7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 1 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朝中民监字第0 0 0 0 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原审被告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 0 6年6月2 3日赵忠兵起诉至北票市法院称,1 9 9 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定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被告在通往我家的道路栽上了树,同时被告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经营管理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铲除在通往原告家路上及原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赵永富辩称,我没有堵死原告回家的道路。我在河套边栽的树不是原告承包耕地范围内,我有林权证,且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及公章为假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 4 4号民事判决查明,1 9 9 5年1月1日原告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现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 0年,自1 9 9 5年1月1日起至2 02 4年1 2月3 1日止。原告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2006年春天回家发现其和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被被告栽上树,无法行走,同时发现承包地的南边被告也栽上了树木。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争执地段西山)南至路、北至沟。本院和马达营村委会主任及原老西沟村干部现场勘验和指证了地界,现被告所堵的道路三米宽,是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路,已形成二十几年的历史通道。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南河套处栽的树属原告1 9 9 5年1月1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范围使用权之内,被告持有的1 9 9 3年3月1 0日北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北林证字第 5 3号山林权证,没有确定四至,无法证明原告承包耕地南河套边系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

该判决认为,原告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对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规定使用范围内进行侵权。更不应将历史形成村民上山拉庄稼用的通道堵死,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但未有四至,无法证明被告林权证的使用范围。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耕地合同书上的文字是后填写的公章是假的,被告未能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据此判决:

一、被告赵永富将原告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

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 0元,其它诉讼费3 0 0元,勘验费1 0 0元,合计4 5 0元,由被告负担。

赵永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道路是人行小路,原来也没有三米宽,不能通行车辆。上诉人经营的林地1 9 7 9年就已形成,当时这里是河滩地,不是耕地,被上诉人1 9 9 5年承包耕地时这片林地早已存在。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承包耕地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妨碍,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村民上山拉庄稼用的历史形成通道占为己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但该地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元由赵永富承担。0 0 7年1月8日赵忠兵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已对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执行完毕,由于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内容无法确认,地界四至不清无法执行,原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赵忠兵不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驳回异议。赵忠兵又向本院提出异议被驳回。为此,赵忠兵进行申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为赵忠兵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东侧界限没有填写,故其东侧方向的界址不清,法院无法判定赵永富是否侵犯赵忠兵“西山’承包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应由有关部门对该案土地界址不清问题予以处理。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1 9 9 5年1月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 3 02 5,赵忠兵共承包四块耕地,面积5.6亩,双方争议地点是赵忠兵所承包的“西山”地块,该承包地亩数为1亩,四至是东至(空白),西至(空白),南至坝沿,北至沟,承包期限3 0年,自1 9 9 5年1月1日起至2 024年1 2月3 1日止。赵永富林地位于赵忠兵的承包地东侧。南侧是赵永富家院后,林地与其家之间为赵忠兵及村民上山的历史通道,赵永富持有北票县人民政府1 9 8 3年3月1 0日颁发的山林权证,证号是北林证字第5 3号,四至东、西、南、北均为空白,面积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东西四至未标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赵忠兵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不属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 1 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 4 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永富将原告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

二、撤销本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 1 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 4 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赵永富铲除在原审原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元,其它诉讼费3 0 0元,勘验费1 0 0元,上诉费3 5 0元,合计8 0 0元,由赵忠兵负担4 0 0元,赵永富负担4 0 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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