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大题_婚姻家庭法自考试卷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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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对偶婚制:指一男一女在一定时期内,结成相对稳定配偶关系的婚姻形式。

2.“同姓不婚”:同一姓之男女不相嫁娶,始于西周初期,是周民族实行族外婚时遗留下的规定。

3.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4.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5.婚姻家庭制度:指被一定社会所公认并被人民普遍遵循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统体系。

6.假离婚: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7.外姻(外亲):称女亲、外姻、外族,是指女系血亲相联系的亲戚,包括与母亲(多指嫡母)有关的亲戚和与出嫁女儿相联系的亲戚。

8.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制度。

9.共诺婚:亦称合意婚,依男女双方的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的方式。

10.涉台婚姻家庭事务:配偶一方是台湾人士的婚姻家庭事务。11.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

12.丧服制度:丧服制度是用于居丧期间的服饰制度。人死后其亲属要在一定时间内改变通常的服饰,这种礼俗起源很早。许多民俗学家认为,丧服的最初意义在于表示某种禁忌

13.婚姻成立的私益要件:私益要件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适用于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等。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14.作为送养人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目的主要是由国家兴办的慈善组织,负责由养社会上父母双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和经公安部门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15.别居: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地解除同居 义 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16.法定财产制: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17.结婚合意:结婚合意”或“成立婚姻的合意”。男女双方在结婚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的同意权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行使。

18.遗弃: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19.人工生育子女: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注射的方法,把精液注入女性生殖道,使丈夫患有男性不育症而妻子生育功能正常的夫妇生育子女。人工授精的历史迄今已有百余年,而真正应用于临床并取得成功的病例从本世纪50年代才开始。目前不育夫妇渴望进行人工授精的人数已越来越多,但是应注意适应症,还应具有社会和法律方面的保障。

26.中表婚:表兄弟、姊妹间缔结的婚姻。中国古代称父亲的姊妹(姑母)的子女为外兄弟姊妹,称母亲的兄弟(舅父)姊妹(姨母)的子女为内兄弟姊妹。外为表,内为中,故外兄弟姊妹与内兄弟姊妹又称“中表兄弟姊妹”。后称同姑、舅、姨的子女通婚者,为“中表婚”。

20.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

21.姻亲: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22.早期型的婚约:早期型的婚约 即古代社会中的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订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

23.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本条是有关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资助的制度。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为先决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的。简答题

1.当代婚姻家庭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发展趋势是什么?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两次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若干司法解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代中国财产制度发展的进程,呈现出如下两个较为明显的发展趋势。

一、“个人化”趋势第一,用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扩大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第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缩小以及法定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

二、“法治化”趋势第一,通过新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增加夫妻财产的法定内容,从而为人们提供更为可靠的行为预期

2.我国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例示性规定?这些例示性规定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什么关系?答: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我国《婚姻法》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如何认定的?答:1.不管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相待的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2.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与义务。

3.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4.与继父母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5.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法律不承认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可及于其他近亲属。

4.简述婚生子女推定的原则和方法。答:婚生子女的推定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受胎的事实,应推定为婚生的子女。如果子女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子女坚决不同意鉴定的,则不能鉴定。若提起鉴定的一方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的,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主张子女为亲生子女或者不为亲生子女 另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 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5.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有哪些?答:婚姻的效力状态有:有效 无效 可撤销三种当然,如果是对婚前财产的协议,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6.我国《婚姻法》在结婚和离婚制度上是如何体现男女平等的?(一)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平等;(二)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主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三)夫妻之间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四)夫妻双方在赡养各方老人总是上权利义务平等;(五)父母在抚养和教育子女的问题上权利义务平等;(六)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性;(七)兄弟姐妹等一切男性和女性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权利义务平等。

7.简述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

8.简述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答: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力,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的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健康安全。育龄夫妻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结合考虑对家庭的未来的子女及社会应负的责任,作出是否生育和何时生育的选择。

9.简述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答: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男女两性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趋于平等;在离婚问题上,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禁止滥用亲权,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等。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破除;

2.夫妻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3.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

论述题

10.评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答: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死亡,另一方可以另行结婚。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再出现,死亡宣告被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仍然受法律的保护,不按重婚处理。前婚姻一方当事人撤销死亡的宣告,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后婚姻无效的原因。2.在确认婚姻无效、婚姻被撤销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父母子女间具有自然的血缘联系,父母的婚姻虽然无效或被撤销,但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此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子女于无效婚姻中受胎,但在出生时其父母已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该子女则应视同婚生子女;(2)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12.试述我国《婚姻法》第40条关于“离婚时付出家庭义务较多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规定的现实意义。答: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应该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做饭等。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补偿请求权:(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3.补偿请求权的行使。(1)行使的时间。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离婚时是指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2)向对方请求。依据本条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4.补偿的数额。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该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人民法院应该在调解书中予以记载。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3.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答:(一)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后,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是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事先知道交易相对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4.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20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答: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的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促进社会的稳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时,需要扶助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需要扶助的一方应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向所在单位反映,经教育、批评、行政处分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情节严重的,构成遗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尽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但要求扶助的一方仍应在对方承担能力以内要求,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也应在合理情况下满足其要求,哪怕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标准。

15.论现代法律中的亲权的法律特征。答:

(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

(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之家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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