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实施细则_森林资源资产账户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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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行为,拓宽农户融资渠道,解决山区农民贷款抵押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衢州市支行《关于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有关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的贷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坚持“发展林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风险可控”的原则。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应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用途和方式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贷款对象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贷款条件。

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或核准,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在贷款机构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开立存款结算账户或持有丰收卡。

(二)在衢江区境内有固定住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以下;

(四)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五)贷款用途合法;

(六)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贷款用途。

一、用于林业培育、改造等营林生产;

二、森林资源保护、竹木经营加工、森林休闲等林业产业;

三、支付林地承包费用;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额度和程序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生产周期由抵押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受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以及自主经营或受托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在2万元(含)以内的,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额度2万元以上的,贷款利率按衢江信用联社有关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不超过贷款人认可的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当地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可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权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贷款人对借款人资金用途及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

三、抵押人凭林业部门核发的合法林权证,到林业部门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

四、按评估价确定贷款额度;

五、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

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六、到林业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

七、贷款发放。

第四章 贷款抵押财产

第十三条 可作为抵押财产: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的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宜林荒山、荒地等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其他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森林资源资产。

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用作抵押财产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是易于处置变现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森林资源资产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

(三)营造时间不满五年的用材林,没有产出能力的经济林、薪炭林、竹林;

(四)属于生态公益林、国防林、名胜古迹、古树名木、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伐、流转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符合第十三条规定,但是难于处置变现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十五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树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含乡镇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意见书。

(二)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附有股东、社员(大)会或董(理)事会书面决议。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附有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名。

(四)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承租人以承租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必须持有变更到承租人名下的《林权证》进行办理;没有办理林权变更的,必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持出租方的《林权证》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章 抵押财产评估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财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以贷款抵押为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评估结束后评估部门应出具评估报告。第十八条

以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应当由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或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队证书。

评估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含2名)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或2名以上林业工程师、林业高级工程师参加。

第二十条

贷款额度在5万元(含)以下的小额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抵押财产价值。

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项目,应开展资产评估。

贷款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同时有经办信贷员到实地参与资产评估。

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六章 抵押财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财产权自登记之日时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会同抵押权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财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副本;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关于抵押财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关于抵押财产的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在原合同当事人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抵押人会同抵押权人持抵押变更协议、《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持农村信用社抵押物抵押注销通知书和林权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他项权证》的,在抵押期限内,《林权证》应由登记林业部门保管,抵押人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章

抵押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应确定专门人员定期对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义务确保抵押财产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抵押权人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提前收回贷款。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在抵押贷款期间,转让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机构同意,再行办理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经批准林地被征用、占用取得的林地、林木补偿费用,优先归还抵押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森林资源资产投保的,投保费用应由抵押人支付,保险合同应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正本及有关单据应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八章 抵押财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不得对抵押财产进行采伐,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林业部门申请合理采伐,采伐林木所得的50%以上必须用于还贷。第三十三条 若抵押人不能履行合同、如期偿还抵押权人的贷款,抵押权人可以单方面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所得,必须优先用于还本付息,还贷余额归还抵押人。处置抵押物,可以采取以下途经:

一、采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由抵押人负责,采伐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二、协商处理。贷款人经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处置抵押物。

三、通过区林权交易中心的平台,进行公开拍买、招标、竞价等方式进行流转变现。

四、诉讼。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以上方式处置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贷款人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处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江区林业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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