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_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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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浙委〔2004〕5号)、《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浙林计〔2007〕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抵押(以下简称林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签订书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专业担保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占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抵押物与抵押物评估

第六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花卉、林木资产、森林景观承包经营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其他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

以林木资产、森林景观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办理《林权证》的;

(三)营造时间不满五年的用材林,但林地使用权除外;

(四)属于生态公益林、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

(七)核发《他项权证》。

第九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或株数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二)权属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附有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

(三)林农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证明,原林权权利人已死亡的,新林权权利人凭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继承林权证明及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四)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

(五)共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出具发包方或委托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并出具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合同书。

第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受让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以及自主经营或受托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抵押物属于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在实施抵押前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非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

第三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四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拟抵押林权的合规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他项权证》和抵押物登记,负责办理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核准(或备案)等。

第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副本;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关于抵押物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抵押物的下列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明晰、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有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

(一)直接林权抵押贷款及林权反担保贷款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或在《林权证》上加盖抵押印章;

(二)担保贷款的发给抵押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抵押期内《林权证》由林权登记机关负责保管。

(三)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九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它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1)林权直接抵押、林权反担保贷款的,抵押人(借款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银行还贷通知书及《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林权担保贷款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解除合同协议、《他项权证》,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他项权证》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注销,《林权证》归还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市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市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的,抵押权人要求提供保险的,则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五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一)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对符合采伐审批条件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由抵押人负责;采伐费用由抵押合同约定。

(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阳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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