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题一_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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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因生父母结婚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称为()。
A.非婚生子女的认领B.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C.非婚生子女的收养D.非婚生子女的事实收养
2、将妻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夫,妻保留此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将此项财产或其折价金额返还给妻或妻的继承人。这种财产制是()。A.联合财产制B.统一财产制 C.共同财产制D.妆奁制
3、资本主义国家早期亲属立法中的亲属会议制度,已为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不取,亲属会议的功能已经由日益发达的()所代替。
A.监护制度B.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C.亲权制度D.收养制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
A.通奸行为B.包二奶行为C.重婚行为
D.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
5、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结婚程序采用的是()。
A.仪式制B.登记制C.仪式加登记制D.登记加仪式制
6、日本民法采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A分别财产制B.联合财产制 C.所得共同制D.劳动所得共同制
7、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
A.无效婚姻处理B.可撤销婚姻处理 C.解除同居关系处理D.事实婚姻处理
8、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
A.居委会和村委会B.当事人所在单位 C.基层派出所D.婚姻登记机关
9、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A.联合财产制B.统一财产制C.一般共同制D.婚后所得共同制
10、在我国,国内公民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其法定形式要件是()A.订立收养协议B.办理收养公证
C.办理收养登记D.既要订立收养协议又要办理收养登记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1、关于夫妻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法律有如下规定()。A.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B.一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死亡,另一方仍享有继承权
C.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未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 D.依法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一方,如对死亡的另一方尽了主
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12、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弟、妹扶养兄、姊的条件是()
A.弟、妹是由兄、姊抚养长大的 B.弟、妹有负担能力 C.兄、姊没有退休金
D.兄、姊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1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处理的办法是()。
A.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B.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C.对以订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D.对婚约期间无条件的赠与,受赠人无义务返还
14、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是()A.配偶自然死亡B.配偶被宣告死亡 C.配偶被宣告失踪D.双方离婚
15、按照恩格斯的论述,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妻之爱,是()
A.主观的爱好B.婚姻的基础C.客观的义务D.婚姻的附加物
三、判断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6、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A.对
B.错
17、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后死亡。()A.对
B.错
18、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A.对
B.错
19、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A.对
B.错
20、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A.对
B.错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4分,共42分)
21、简述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22、简述我国法律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负担的规定。
23、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具有哪些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每小题28分,共28分)
24、试述人工生育子女的种类及其法律地位。
四、简答题
21、简述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依照建立起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存在如下三点意义:
1、为了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行。
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对婚姻的缔结进行监督,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实行。
2、为了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婚登记制度体现着国家对公民结婚问题的关怀。通过结婚登记,国家既可以帮助、指导结婚当事人正确对待婚姻问题,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又可以支持、鼓励结婚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婚姻。
3、为了防止和制裁反婚姻法的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可以直接向结婚当事人及其有关亲属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发现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并根据其不同情节,采取相当的措施,制裁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所以男女双方,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才能确定夫妻关系。
22、简述我国法律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负担的规定。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此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简称抚育费)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是本人对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于负担一部还是全部,应视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而定。具体问题由父母双方协商,有争议时依法判决。协议和判决中的原这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需要和给付义务人的经济条件确定的,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追加费用,是保护子女权益的必要措施。
23、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具有哪些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的。
五、论述题
24、试述人工生育子女的种类及其法律地位。
一个人的身份影响到他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人工生育子女在法律上身份不明,将会给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带来诸多影响。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身份的利义务关系。第三,这里的“同意”应作扩大理解,当时不知道、事后知道并不表示反对,也视为同意。有这样一则案例:沈某与王某结婚后发现王某生理上有缺陷,在王某父母的恳求下进行了人工授精,因王某长年在外开车,由公公代其丈夫在协议上签字。沈某于是生下一个男孩,丈夫对此事不置可否。后由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沈某提出离婚,因孩子与王某无血缘关系,王某拒绝抚养。此案是较为新基于要符合确认基于基因关系,继子女的身份基于是否与继父母形成事实上的抚育关系,养子女身份的确认《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条件、程序。人工生育子女身份的确认有别于婚姻法中所明确的这四类子女身份的确认,人工生育子女的身份如何确认? 人工生殖就其供体而言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即使用丈夫或妻子的精或卵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H;异质人工授精,即使用第三人的精或卵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D。采用AIH 所生子女,与父母有血统关系,属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采用AID 所生子女法律身份的确认较为复杂。
世界各国对采用AID 所生子女法律身份的确认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将其视为婚生子女,前提是夫妻双方的合意,且与第三人达成合法契约关系;有的则视为非婚生子女,如英国判例认为,人工授精出生的婴儿,以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人为共生父母。9 我国婚姻法对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1991 年7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司法解释的理解应注意三点: 第一“,视为”是明知不是而作为是对待,是法律上一种不许以反证推翻的完全推定,丈夫不得以子女非其亲生为由予以否认。第二,这里的人工授精是指异质人工授精。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在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型的案例,孩子应该有一个法律地位,虽然王某并没有亲自陪同去医院实施手术,但其对这一过程是明知的,应视为确认。王某不仅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而且孩子也有继承王家财产的权利。其次人工生育子女在法律地位方面应注意: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的子女从出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
2、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他人捐献精子、卵子、胚胎出生的婴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捐献者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3、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出生的事实及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知道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见供体
4、人工生殖技术下所生子女,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
在前述案例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正确认定人工授精的女孩的法律地位为婚生的同时,作出了由其生母直接抚养、社会父亲承担一定抚养费的判决。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题二
一、单项选择题
1、解除收养关系后,未成年的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A.自行恢复B.由双方协商恢复 C.由法院判决恢复D.须经生父母同意后恢复
2、在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的自治区是()。A西藏自治区B.宁夏回族自治区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D.内蒙古自治区
3、《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A.10周岁以上B.20周岁以上 C.30周岁以上
D.40周岁以上
4、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
A.自动执行B.独立执行 C.强制执行D.协助执行
5、美国多数州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是()。A.英国法B.法国法
C.德国法
D.西班牙法
6、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D.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7、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时,对于双方原来的结婚证,应当()。
A.由双方妥为保存B.由婚a姻登记管理机关注销 C.由婚姻登记机关监督自行销毁D.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保存
8、下列各种亲属关系中,属于直系拟制血亲的有()。A.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B.养父母与养子女
C.祖父母与孙子女D.继父母与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9、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A.社会福利机构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B.未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C.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D.死亡一方的兄弟姐妹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10、依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
A.办理收养公证B.订立收养协议 C.订立收养协议并办理公证D.进行收养登记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1、婚姻家庭方面的身份关系,是基于下列哪些原因而发生的?()
A.出生B.结婚C.收养
D.寄养
12、为了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必须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A.重婚B.买卖婚姻 C.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D.借婚姻索取财物
13、下列哪些情况属于《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A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的子女 B.尚在校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
C.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D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
14、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哪些证件和证明,是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所必须出具的()。
A.户口证明B.居民身份证C.离婚协议书 D.结婚证
15、婚姻终止的原因包括()。
A.婚姻无效B.婚姻当事人一方自然死亡 C.婚姻当事人一方被宣告死亡D.离婚
三、判断题
16、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前开始。()A.对
B.错
17、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仍不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A.对
B.错
18、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A.对
B.错
20、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A.对
B.错
2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A.对
B.错
四、简答题
21、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要件。
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
人。婚姻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 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未达法定婚龄或虽达法定婚龄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于法无效的。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关于结婚的合意不得附以条件和期限,这是由婚姻的宗旨而决定的。
22、简述虚假离婚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一、什么是虚假离婚?
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
1、通谋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2、欺诈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二、虚假离婚的效力
虚假离婚虽然履行了离婚的程序,但欠缺离婚的条件。因此,对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未与第三人结婚的,其离婚可以被宣告无效。
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为最大限度保障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人身自由及隐私,在行政程序上已取消对虚假离婚的处罚,婚姻登记机关也不再对虚假离婚登记行使撤销权。因此,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虚假离婚,无法获得婚姻关系上的救济,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
虚假离婚当事人系在人民法院骗取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由法院裁定撤销原离婚调解书。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离婚属于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只有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离婚调解书,始为自离婚之日起无效,婚姻关系视为未解除。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仍应认为虚假离婚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2、虚假离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承认其再婚有效,此时虚假离婚当事人请求宣告虚假离婚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原虚假离婚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23、中国古代的立嗣和近现代的收养有何区别?⑴立嗣是古代最重要的收养制度。在宗法家族制度下,立嗣的目的是为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收养能使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使收养人在年老时得到赡养。⑵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所立者仅限于男子,其年龄没有限制。女子不是宗祧继承的主体。近现代的收养则不同,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是男子,可是是女子,并无性别之限,但被收养人限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⑶中国古代除立嗣之外还有其他的收养形式。嗣子在家庭、宗族中的地位高于一般的养子女。嗣子被认为是嗣父的继体,可以取得嫡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在近现代的收养制度中养子女的地位是并无上述区别的。
⑷需要立嗣者可在本人生前立嗣,在其死后,配偶或尊长亦可代为立嗣。近现代的收养行为则是被收养人的生前行为。“遗嘱收养”等说,已为当代《收养法》所不取。
⑸为了维护宗法家庭制度。立嗣的条件十分严格。嗣子必须由近及远地在同宗昭穆相当(辈份相当)的卑血亲中择立。被收养人不受宗族、家庭的限制。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每小题28分,共28分)
24、试论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做了较多规定,但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使非婚生子女在实践生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位置,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已势在必行。(一)立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各种法律书籍上还不够统一,虽然认定大致相同,但又都具有区别,特别是在产生的原因上。我国法律中还未具体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由于不同的概念可以导致内容不同的外延,本人认为对其概念的定义,不应该过于宽泛。概念过宽,则会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增多,不能全面的完善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本人对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加以分类,认为以下部分应属于婚生子女范畴:在婚姻关系存在以前受孕,出生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受孕,出生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在前
受孕,出生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子女。
只有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概念,才能在实际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得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更好更全面的对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做到完善的保护。(二)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认领制度
在婚姻法的两种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体例上,我国直接规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属于直接保护范畴。间接保护的方式就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通过认领和准正,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的前提下,再按照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对比这两种立法体例,直接保护方式相对狭隘一些,只是为具体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某项权利,这种保护方式并不是以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为前提,并且不但需要立法的具体仔细,还存在着法律滞后等多种缺陷。相反,间接保护只需要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一来,只需要一同规定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即可,不需要刻意的划分之间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在大多情况下,生父、生母都是以否认和非婚生子女之间有血缘关系而拒绝承担抚养责任的,而我国婚姻法又没有准正、认领制度,特别是强制认领的规定,而使得非婚生子女处于不利地位。相对于准正制度来说,本人认为,认领制度的建立更为重要。准正制度大多是因生父母缔结婚姻而获得,不是在确认血缘关系的前提上而实现,往往可能造成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存在应有的血缘关系。而认领制度则更为严谨和必要,能够从根本消除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异和不同,实现了子女实质上的平等。在建立认领制度的前提上,准正制度可以取消。对于认领人这一概念来说,尽管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生母因出生的事实即可确认,不需经认领程序,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生母遗弃子女的行为,本人看来,生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也需要经过认领,生母作为认领人是必要的。同时,大多数国家都明列强制认领之适用情形,其中往往牵涉生父母生活作风问题。我认为应采概括式。只要被告与该非婚生子女有确定的血缘关系即可,至于受孕原因不需要明示。具体原因的公开,不但侵犯了非婚生子女的隐私权利,也侵害了其正常健康的生活权利。
综上所述,我认为,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认领制度尤为重要。同时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应该以间接保护为主,直接立法为辅。修改不适宜的法律条款,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这样不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现如今某些生父母逃避抚养非婚生子女义务的问题,也能更好的保障非婚生子女在社会生活中的权益,同时会增强人们对该类情况的重视,了解非婚生子女的境况,降低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以保证非婚生子女有更好更适宜的生活环境。
(三)消除非婚生子女不与婚生子女的划分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仍然将子女以“婚生”与“非婚生”来区别划分。这种区别划分从很大程度上说明了我国婚姻法对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问题上仍然处于落后状态。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摒弃了“非婚生子女”一词,统称为亲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的出生是无可奈何的,子女无法选择自己出生在一个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家庭里,是由其生
父母的行为而造成的,因此以是否婚生来划分子女是毫无道理的,这种划分标准势必会被社会淘汰。我们整个社会不该将不公平的歧视和虐待放到这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8]。所以我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将“非婚生子女”一词摒弃,因为这个名称的存在就说明了该类群体的特殊,让人无法完全用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目光对待,如果要真正的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以及法律地位,第一步就是要将名称彻底更改,当然,我们可以学习其他国家,将其统称为“亲生子女”,以便该类群体在社会中正常健康的生活。
(四)酌情增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和建立政府先行垫付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对由谁负担、怎样负担法律却没有加以规定。而相对于婚生子女却规定的详细了许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血缘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随父母子女死亡而终止,不依法律程序而解除。生父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不履行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者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以非婚生子女正常生活为前提来商定。
本人认为,只要求生父母支付非婚生子女基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些过于简单,应该改成抚养费更为贴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抚养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说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非婚生子女从出生开始就一直受到歧视,生长在一个很不健康的环境里,所以生父母有必要给予其一个正常健康的生活环境,仅仅是生活费和教育费就完全不能维持一个孩子到成年的正常生活[9],所以我认为应该在生父母能接受的合理范围内增加更多的费用,当然在法律中应该相应的清晰明确,以防止一方钻漏洞而造成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的损害。同时,同一生父生母的非婚生子女的条件远远低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生父生母给予其相似或相近的生活条件。这种给付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却是我国《婚姻法》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体现。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婚生子女抚养费用的纠纷就有部分不能落实,更何况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非婚生子女?所以,本人认为建立一套政府先行垫付制度十分重要。具体做法为,由政府现行垫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再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返还。这样一来,不但可以保证非婚生子女正常的抚养费用的来
源,也可以防止生父母拖延,少给甚至不给抚养费用的情形,对非婚生子女的正常成长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五)在非法同居时加强对男方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第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然而对审理非法同居案件时女方是否有此方面的权利,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10]。
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子女是无辜的,并不能够因为惩罚父母的行为过错而累及子女,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第27条相应的具体规定,可规定为“: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女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请求的不在此限。”本人十分赞同,为了维护妇女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男方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权利需要在一定程度得以限制。为了维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降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这种修改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