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_客户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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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府法规〔20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自贡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管理机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档案工作,依法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信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制度,保证信用档案收集完整、管理科学,维护信用档案的齐全、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有效利用,并对负责收集的信用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信用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七条 法人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证明法人资格的各类登记注册申报的文件、证件;核准、验审、年检等文件、证件。
(二)证明法人资质能力的包括资质等级、管理体系标准达标的申报与认定的文件、证件、证物。
(三)证明法人资信水平的资产、资金、资本营运评估确认文件、证件、表册。
(四)证明法人产品品质的商标注册、检验。商标品牌的评价确认,产品质量、安全与市场准入认证、验审,专利申报与确认,产品与服务评优等方面的文件、证件、证物。
(五)证明法人有关银行、税务、会计信用等级与商业信用等级的申报与确认的文件、证件、证物。
(六)证明法人市场行为的各类合同、协议履约状况的文件、证件、证物。
(七)证明法人经营管理水平、社会活动所获得各类荣誉的文件、证件、证物。
(八)对法人有关产品、服务、环保、价格、社会承诺等方面的投诉及处理的结论性文件材料。
(九)法人控诉和应诉案件的查处结论文件,法人受各类处罚的通报和结论文件材料。
(十)法人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结论性文件材料、整改结果文件材料。
(十一)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对法人评价报道的文章、照片和其他音像材料。(十二)其他记录和反映法人信用状况的文件材料。第八条 各类中介机构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中介机构(组织)及法人代表资格认定的注册登记、年检、机构代码、业务范围设定等方面申报、确认的文件、证件、证物。
(二)证明中介机构(组织)资质能力的资质等级申报、确认,从业人员构成、法人代表社会兼职等方面的文件、证件、证物。
(三)证明中介机构(组织)履约能力的有关物质资源、智力资源评估、验证、登记等方面的文件、表册、证件以及履约情况的记录。
(四)中介机构(组织)信用等级评估的申报与确认的文件、证件、证物。
(五)中介机构(组织)获得的各类荣誉、优良信用记录等方面的文件、证件、证物。
(六)中介机构(组织)被审计、投诉、处罚等方面的结论性文件。
(七)中介机构(组织)对从业人员管理、考核、聘用、淘汰、奖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媒介对中介机构(组织)信用状况的评价、服务对象的反馈等方面的文章、照片和其他音像材料。
(九)其他有关信用状况的材料。第九条 自然人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证明个人身份和自然状况的相关证件、登记表册。
(二)证明个人履约能力的有关财产、收入和智力资源等方面的登记表册、评估验证和担保的文件、证明。
(三)证明个人还贷、纳税、守约等商业记录的文件材料。
(四)有关个人荣誉、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违规处罚结论等文件材料。
(五)其他有关信用记录材料。
第十条 信用文件材料分别由产生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收集并集中统一保管,随时产生随时归档。收集必须保持信用记录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真实性,除了采用接收、征集等一般方法外,还要采取定向征收或跟踪收集以及购买等手段进行收集。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整理、鉴定、保管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的整理要完整、系统,编排有序,查找方便。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单位,按形成年度结合信用材料类别进行整理,作为专门档案单独管理。具体整理编排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应成立信用档案鉴定组织,对信用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科学的精神,客观公正地记录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历史面貌和现实状况。
剔除不属于信用档案范围的、不属于特定信用主体的信用材料,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标注性说明。对已经变更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相应的记载,为信用评估提供依据。
信用档案可长期保存,但涉及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用档案管理安全责任制和保密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和增删信用档案文件和数据。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电子文件随时备份,并一式三套存于脱机保存的耐久性载体上。同时,设置高质量的“防火墙”。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利用与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编制信用档案检索工具,便于信用档案的查询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在职能范围内提供所收集的有关信用记录的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各类信用记录归档时,应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及时对接收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综合信用档案数据库,形成社会共享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信用档案移交传递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用档案信息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对外发布,发布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在对外发布信用信息以及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提供相关信用记录查询服务时,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保护好国家利益、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信用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信用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信用档案积累、归档、接收、移交范围的;
(四)涂改、伪造信用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转让、倒卖、销毁信用档案或不按规定开放利用信用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信用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信用档案损失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档案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若国家、省有新的政策法规出台,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