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6_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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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建设“健康重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场所、工作场所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其他烟草制品燃烧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以下简称防止烟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人类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工作场所防止烟害,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场所内吸烟。

第四条 本市防止烟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与实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烟害的日常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林业、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金融、邮政、通信、供电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防止烟害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学生开展防止烟害教育,提高青少年对烟害的认识。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社会福利机构和公园的防止烟害工作;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有义务开展并支持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在全社区营造无烟的良好氛围。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五)公安机关网络监督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六)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旅馆(酒店)、商场(店)、超市、洗浴营业场所等营业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七)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工作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以上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防止烟害执法监督机构,承担防止烟害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下列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本条例禁止吸烟指严禁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室内外场所。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旅游景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等候厅(室)。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二)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洗浴保健等室内场所。

(十三)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销售网点的室内场所。

(十四)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的室外场所。

(十五)旅馆、酒店的室内场所。(十六)餐饮店的室内场所。(十七)电梯内及其等候区域。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第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明显分隔,不得通过门、窗、走廊等相互连通。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向进入该场所或者预约进入该场所的人员主动告知禁止吸烟的规定,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管理部门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者的,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拨打110向交巡警报案。

(四)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均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执法人员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抽查。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妨碍被监督管理场所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活动。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行政管理部门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进行检查,并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烟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国家机关、驻渝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防止烟害工作或者为防止烟害工作提供支持,并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防止烟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烟害工作,可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烟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并作为对员工考核的内容。第十四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对二手烟残余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对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客轮渡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者,出租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客轮渡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客轮渡内吸烟的,驾驶员有权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有权劝其离开;未付车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六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劝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第十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交巡警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在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吸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烟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条例中涉及的定义

公共场所:涵盖公众可以进入的所有场所,集体使用的场所。

工作场所:公众在其就业或工作期间(包括有偿工作及志愿工作)使用的任何场所。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进行工作的场所,还包括工作人员在就业期间使用的附属或关联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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