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入宪”的刑法学思考_人权入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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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的刑法学思考
摘要:“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的写入宪法,标志着我们的法治和宪政之路有了根本的风向标。然而宪法中字面的人权变成现实中的人权,则需要我们正确处理好宪法与人权的关系。刑事法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历来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素有人权的大宪章之美称,因此,“人权入宪”势必对我们刑事法产生重大的观念、立法和司法等方面的影响。
关键词:“人权入宪”;刑事法理念;刑事立法;刑事司法
人权不是一个天生的概念。我们知道,人权最早是在13世纪的西方社会为了反对封建神权和封建特权的而生的产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被后世认为是最早的人权立法。再后来经过启蒙运动的促进,到18世纪末确立了“天赋人权”学说,后来人权学说进入了现实的实践领域,从制定宣言到制定宪法、法律,在欧美国家普遍建立了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我国历来也是人权保护的注重国家。尤其是建国以来,经过不断努力,于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十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得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性的根本原则,成为了全体国民活动的根本准则。“人权入宪”在中国的民主宪政和人权发展历史上是第一次,是必给人权的刑法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宪政基础,同时对我们刑法学的研究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就对于刑法理念、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三方面来探寻其影响。
一、人权入宪对我们刑法理念的影响
刑法理念又称为刑法观念,它指的是人们对于刑法的性质、目的和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理念是实践的指导,刑法理念对于我们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人权入宪通过对于我们观念的影响,必然会带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几千年的中国封建刑法史,留给我们的是以罚代刑、重刑处罚、因果报应刑等的刑罚观。虽然建国后法治文明的建设以及人权事业的发展很显著,但是力图通过刑罚权来惩罚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的旧观念依然存在。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立法者和司法者观念中,人权保障普遍被冷漠、被忽视,这又直接导致了刑罚权的被滥用和乱用。仅仅强调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表面上可以换来社会的安宁,但是刑法在人们的眼里,却成了 “专政工具”。我们的国家形象因此受损,世界人权组织常拿此来诋毁我们的人权事业。因此,确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刑法观念,在刑法的价值观上真正融入人权的意蕴,是我们刑法学发展的理论前提。“人权入宪”使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一理念成为制度以固定下来,它将指导我们的刑事司法和立法活动。因此,随着人权入宪的制度化,作为刑事立法者和刑事司法者,他们的人权观念的转变对我们人权事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在刑事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本注意观念,科学的协调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对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国家刑罚权和公民权利之间划定一个合理的分界线;在司法层面,则必须摈弃刑法单纯为政治统治服务的刑法观,树立国家刑罚权的自我克制意识,司法运作既要注意对公共安全和社会次序的有效维护,也要注意对于公民个人尤其是犯罪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做到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刑法的根本价值追求。
因此,“人权入宪”的制度化,已经在我们刑事法治领域掀起了一连串的刑法价值观的革命,以人为本的现代刑法观念必将持续发展下去,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必将日益落实和完善。这样,国家才能实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的发挥刑法的功能。
二、人权入宪对我们刑事立法的影响
我们知道,随着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进程的深入,我国的刑事制度以及并且继续向着现代民主化、法治化,向着国际化人权保障的目标前进。考察建国来的刑事法发展历程,我国的刑事制度在惩治犯罪、稳定社会次序、保护公私财产和人们安全生活方面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国情和制度的原因,同时被数千年来漠视人权的传统观念的死死纠缠,我国的刑事制度还存在着自身结构上的缺陷和基本人权保障的局限,因此,随着“人权入宪”的制度设计,我国的刑事制度在强化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应当坚持不懈于基本人权的保障机能的完善。伟大导师列宁说过:“宪法就是写着人们权利的纸”,宪法有其自身的权威性和效力的最高性,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最根本的人权保障书,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权入宪”将使刑事法彻底摆脱以往不重视基本人权保障的局面,要想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制度设计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我们就要借着“人权入宪”的东风来下决心纠正在刑事立法领域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的现行刑法和1979年刑法相比,在对基本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克服了旧刑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引入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些内容:一是在现行刑法中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最刑责相适应原则;第二就是取消了类推制度,其实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另外随着一些案件的全国热议例如孙志刚案件,“收容审查”这种极缺乏监督极易对基本人权侵犯的行政强制手段也退居历史的幕后;再者就是以刑法修正案大体过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立法规定,使刑事法律的修改在立法程序上步入了正常的轨道。作为刑法的程序法的刑诉立法也有相应的立法进步,那就是:在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许多可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刑事追究的人,在未经法定司法程序最终确定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其无罪,具体说来包含以下内容:第一,举证责任方面由控诉方来承担,对于不确定的或者有疑义的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第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其他辩护权利,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第三,法院是认定被告嫌疑人有罪与否的唯一机关,最终的审判权由法院独自享有。另外我国政府在1997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全国人大也已于2002年正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按照上述人权两公约中的规定,我国刑法立法乃至刑事司法制度中依然存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例如: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死刑司法状况让人堪忧,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到68个,几乎占整个罪名的七分之一,与其他国家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世界前列,相比之下,人口已经超过10亿的印度,其死刑罪名只有六个;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制度性质定位模糊、收容对象宽泛、审批程序不严、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劳动期限过长等诸多的弊端,也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保障状况的口实。
很显然,上面试举的存在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之中的结构性的缺陷,与当今世界的人权保障和法治发展进步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人权入宪”将中国的人权事业推进到一个新的台阶,如何将人权领域所出现的新形势、新精神反到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直面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因此,对于我们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之中存在的自身结构性的缺陷和人权保障的局限,我们要具体在以人为本的人本观念的指导下,在深刻认识到基本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的完善的必要性,明了刑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意味,真真正正的把基本人权作为一类普遍权利体现在我们的刑事立法过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