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诈骗及其预防_提单诈骗风险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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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诈骗原因分析及预防

【摘要】信用证付款是产生提单诈骗的根源。100多年来,国际贸易制度都与文件息息相关。首先是信用证(L/C),国际商会UCP400规定银行审查的就是文件,而且只需要从表面上看准确无误就可以了。而提单(B/L)上面只要有个船名、船长或代理的签字,就能到银行结汇。由此就产生了提单诈骗。银行里的职员一般难以辨别出提单真假,一般是看单后就结汇给不法分子,不法分子收到钱就逃之夭夭了。本文将对常见的提单诈骗形式做简单的总结,分析生成提单诈骗的原因,同时针对常见的漏洞提出相关预防措施。

一、提单定义与提单的流转

1.提单的作用: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2.提单的分类

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区分: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按提单抬头区分: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按无影响结汇的批注区分: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按收费方式区分:运费预付提单、运费到付提单。3.提单的流转

二、提单诈骗定义

提单欺诈是一种海事欺诈, 也是一种国际贸易欺诈,欺诈者利用海运和国际贸易程序中 1 的提单进行欺诈, 使无辜的买方或银行上当;船东使货主上当;船东, 货主或二人合谋使保险人上当, 从而不正当地, 非法地, 从另一方当事人那里获取金钱, 货物的行为。

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欺诈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由于提单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对空白提单管理不严格,对空白提单的盗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任何可惩罚措施,因此这种欺诈比较简单易施。从效益上来看,伪造提单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上都比较容易,这大概是利用提单欺诈日益猖獗的直接诱因

三、提单诈骗常见形式

现代科学技术在航运业的广泛运用使船舶运输时间大为缩短。由于传统单证贸易流转程序的限制, 在正本提单未到的情况下, 为寻求解决货物到港后压船、压港的矛盾, 通常采取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换取货物。这一过程中往往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再次凭单向承运人提货, 从而构成欺诈。

1.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 承运人处于尽快交货的目的, 将货物无任何担保地放给与其有业务关系或者本是该货物的买主却无力付款赎单的提货人。(2)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 合谋放货。

目前, 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在我国, 理论界、实务界、包括海事司法实践, 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接顶、确认, 原本分歧较大, 但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大量“无单放货”纠纷的判决, 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侵权纠纷定性并判决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2.空单或货量差异

空单, 又称空头单证, 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与所载货物极为不符, 甚至根本没有装货的提单, 包括伪造提单。伪造提单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种提单欺诈。欺诈者用著名船公司的标准提单伪造或索性自制一份捏造承运人, 船舶名称, 货物状况的假提单, 代表一份并不存在的“货物”来出售。伪造提单可能是卖方自谋, 也可能是卖方与船东共谋。

3.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 , 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装毕日期的提单。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超过信用 2 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为了使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 承运人往 往应托运人要求在提单上填写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日期。

预借提单(Advanced B/L)指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签发这种提单也是满足托运人的需要。货物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装船或装船完毕, 托运人为了拿到货款, 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预借、倒签提单从其行为的客观结果来看, 都是对提单签发时间的违反, 提单上记载的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的实际接收、撞穿日期;而且预借与倒签提单均是在托运人请求之下, 承运人与托运人和毛的虚假行为, 均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形成一种新的损害赔偿之债, 所以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4.多份提单

依海运习惯做法, 提单签发一般一套三份。即使在美国,考虑到海外贸易中的通讯安全, 也签发多份提单, 而较少考虑提单可能被欺诈性地利用。然而, 发行数份提单不仅增加许多麻烦, 而且是欺诈的可能性大增, 弊大于利。

5.提单遗失

如果提单遗失, 将时刻存在欺骗的风险, 包括有人利用该提单提货或专卖货物。6.以虚构名义指示承运人交货或冒充合法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 包括保函提货时冒充合法收货人。

四、信用证制度:提单欺诈的制度根源

导致提单欺诈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制度,更具体地说是根源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由它衍生而来的严格相符原则。

(一)信用证制度及其基本原则跟单信用证或信用证是开证行代买方开立的或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依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要求相符的汇票或单据付款的承诺。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融资的工具之一,是“英国商业天才所创造的机制 ”。信用证制度有以下两项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对他在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即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即承担了第一位的付款责任。独立性原则在UCP600中主要体现在第3条、第4条中。严格相符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受益人相信,如果受益人满足了银行承诺的条件(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则银行作为“可靠的出纳员”的承诺即可无条件的付诸实施。这一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衍生物。

(二)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提单欺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银行处理的单证而不是货物。提单是从大副收据发展而来的,大副收据本身是承运人的收货证明。后来经过长期的贸易实践,提单被等同于对物的物权凭证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而且这种习惯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即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是可流通的或可转让的。因此提单的交付等于象征性交付货物。这一点是信用证下银行以提单作为主要的付款凭证的主要原因。跟单信用证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提单的价值及其在信用证体系中的作用。

在跟单信用证制度下,使用提单是基于一个重要的假设,即提单的实质是其可转让性。然而提单的发展并未达到像货币流通那样的程度。但在具体案例审理中,则认为,对受益人而言,“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与现金同属一个级别,必须予以承兑 ”。这意味提单的可转让性在跟单信用证支付体系中得到了夸大,提单在可流通性上的缺陷却被忽视。其后果是:提单仍旧具有物权凭证的地位,但不再表现为其内在的物权作用与债权作用,此时提单的转让被视为货物所有权的推定交付,其可信度难以保证。不论是因该提单系完全伪造或因承运人时常难以确认货物的实际品质就签发了清洁提单,收货人均很难以之对抗承运人。他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他得到的提单只是一张废纸或者大打折扣。为了不影响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运行,提单的可转让性受到了极度的重视。

纵向观之,提单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仍保证其旺盛的生命力,是由于法律是牺牲了其他准则的情况下,才发展了提单的可转让性。正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已发展到目前的程度,使得实施欺诈更加容易。坚持可转让性与防止欺诈在一定程度之外是不可能兼而有之的,只可能视交易的需求来决定哪个更重要,或者在某种范围内进行选择,即通过由当事人增加费用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欺诈。

五、提单制度自身的缺陷

上述的跟单信用证制度是提单欺诈产生的根源,它是人们之所以会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根本原因。此外,在国际贸易以及海商法领域所规定的提单制度本身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矛盾之处。

(一)成套提单的问题法国旧商法规定提单须发行四份以上,196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改为两份以上,意大利航行法规定为两份,德国商法则未规定,全依托运人要求而定,英国法对此也无明文,习惯上多为两份或三份,如三份托运人自留一份,另一份寄交收货人,再一份交船长。日本商法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也承认数份提单的发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也依德日法例,承认数份提单的发行。大陆现行海商法未规定提单发行份数。但是依海运实务,提单一般发行一套三份。各国许可发行数份提单,理由不外乎提单遗失或被盗时备用;寄送提单给收货人同时,另交一份给船长收执以便核对。但时至今日,由于通讯发达,前述理由己非充分。因提单遗失或被盗与往昔相比己大为减少,即使发生此种情况,但由于通讯发达,也能立即完成补发手续;托运人或船长仅持有提单抄本即可;各国依提单份数课征印花税,为节省支出,发行数份也属浪费;现在交通发达通讯便捷,收货人已不必担心提单过于迟延。因此,与其发行数份,不如发行一份,若有需要,则签发给副本或抄本。

(二)记名提单的问题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它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构成物权凭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该凭证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该凭证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同时商业贸易习惯视交付此凭证即为实际交付货物。因此,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

(三)清洁提单的问题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从理论上来讲必须是清洁提单。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的表面状态良好,因此,外表状态良好,并不排除货物内容存在凭目力不能发现的缺陷。UCP600第27条规定:“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未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如实记载货物表面情况,即承运人有批注权。承运人依据自身合理的判断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批注,对确定海上货物索赔中承运人所负的责任意义重大。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或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进行索赔的依据就是将卸货后的验货单与提单中对货物质量和表面状况的规定、批注相比较,两者所差异之处就是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为尽量减少自己的责任,承运人都会对所收到的货物状况做如实的批注。同时,托运人希望取得 5 无批注的清洁提单作为向银行结汇的凭证。

六、提单诈骗的预防与对策

一、承运人必须依法、如实签发提单。依法签发提单包括:A、依法定程序签发。当托运人将货物运至码头后,通常由班轮公司的装船代理接收,并由其签发大副收据,之后,再由托运人填写提单上的有关内容,承运人核对提单内容和大副收据无误后,即签发提单交与托运人。承运人由于未确定船舶而签发了收货待运提单的,在船舶确定并将货物装船后,应及时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B、按法定格式签发。承运人事先印制的提单格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我国5海商法6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单正面的内容包括了十一项,与5汉堡规则6第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十五项内容基本相同,承运人必须按这些内容签发。C、按航运惯例签发。无论是有关提单的三个规则还是各国的海商法都明确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才签发提单,因此,提单的签发日期应当是货物的装船日期。

二、杜绝或从严掌握预借和倒签提单。倒签或预借提单办理结汇,有损外贸企业形象及 外运公司信誉,并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目前我国港口拥挤,船期不准是客观情况,出口公司在签约、订舱、交货时需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同时应加强对合同履行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必要时应事先设法取得客户的配合。如不得以预借提单时,则要注意防止发生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的船名不相符合的情况,如因无舱位或货物迟延而改装了另一条船。

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则应采取紧急措施,果断追回全套单据,重新缮制,决不可有侥幸心态。因为,从法律责任看,出口方预借提单结汇已构成伪造装运日期,一旦另一方查明事实真相,违约方须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如出口方提供了装于甲船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而货物却装上乙船,无需细查,即可证明出口商预借了提单,仅凭这一点,进口商就可据此拒付货款并提出索赔。而倒签提单属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欺骗收货人的行为,因此受害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的责任,而且可以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还是对承运人都是严重的。为预防发生倒签提单,国外信用证有一些关于装运期的固定用语,出口商应对有关装期规定要有准确的认识,严格按信用证规定装运,从正当手段获得装船清洁提单,以维护良好的信誉。

三、印刷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国际海事局提议,印制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控制其 流通。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负有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义务的同时,享有要求其它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权利。我国船运企业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

五、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条件,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六、选择可靠的船公司(承运人)运载货物。

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七、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

寻求海事法院的保护时应注意:第一,发现外方有诈骗迹象时,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有时一旦国外不法商人的诈骗行为得逞,我方就无处寻觅行骗人,即便能够找到,他也不会轻易应诉,不会轻易执行判决。以伪造单据诈骗为例,如果行骗人伪造的全套单据(包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根据5UCP5006惯例,议付行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若赶在银行付款之前亦即诈骗方得到货款之前,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则可避免损失该货款;若在付款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行骗商可能已逃之夭夭,法院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第二,提出诉讼保全措施,这是使不法外商诈骗目的不能得逞的重要措施。申请诉讼保全后,海事法院及时对诈骗者所有或诈骗标的物实施扣押或冻结,确保日后对诈骗案件司法判决的实际进行。但是,如果提出的诉讼保全是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则该请求必须在银行承兑之前提出,因为在远期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如果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则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就变成了汇票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法院也就无权对该货款实施保全措施。

八、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现实情况是,我国许多航运企业尚未在其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对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也还有许多疑问。针对这种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在1995年12月考察了国外法律和司法实践后,一致认为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是可行的。我国航运企业应尽快修改其提单,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公约、国内法等对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从实体上平衡了提单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仲裁程序又是通行的、被广为接受的解决国际商务纠纷的方式。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提单仲裁条款较普遍地受到尊重。1993年中国海商法协会调查证实,英、美、荷兰、加拿大、挪威等国家的法院均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在英、美等实行/对物诉讼的国家,如果船东提出有效的提单仲裁条款,扣船地法院将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要求当事人仲裁解决其纠纷。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用明确的措词并入提单,从而构成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即使在提单欺诈的极端情况下,为使纠纷迅速、合理地解决,防止无谓拖延,根据仲裁条款自治0说,似乎也应坚持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纠纷由仲裁法庭裁决。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国家不倾向于承认外国法院根据提单管辖权获得的管辖权,即使承认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也很难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国家间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为司法互助协助定一般仅限于司法文书的呈达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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