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_深圳市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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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加大重大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促进火灾隐患的整改,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局《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管理规定》,现予发布。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

深圳市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加大重大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促进火灾隐患的整改,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63-200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被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的,确定为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

第三条 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原则:

(一)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应组织防火、建审、法制人员对符合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情形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由大队领导主持。

(二)各区公安消防大队集体讨论拟确定为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应有2/3以上的参加人员同意,并将讨论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将确定为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事实、判定意见、判定依据、处罚情况等有关材料上报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防火处。

(三)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由消防局消防执法工作小组(执法工作小组由消防局纪委、技术委员会、防火、建审、法制人员组成)根据各区公安消防大队上报的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各区公安消防大队上报的“黑名单”是否符合判定标准;二是上一季度拟解除“黑名单”的单位;三是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黑名单”单位是否依法予以处罚。

(四)消防局消防执法工作小组对各区公安消防大队上报的“黑名单”审核确认后,由防火处汇总,报消防局领导决定。

第四条 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在集体讨论时,应根据单位或场所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

第五条 经消防局批准列入火灾隐患“黑名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消防形势分析会公布“黑名单”后,次日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并以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向各区政府通报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情况。

第六条 通过媒体公布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名单、所属行政区域、存在火灾隐患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督促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方案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已确定的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应重点督促整改,确保隐患消除。

(一)辖区公安消防大队应专门制定督促整改实施方案,“一把手”负总责,对每个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都要落实大队、科和辖区民警三级责任制,每一级都应指定专人负责。

(二)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重大火灾隐患的“黑名单”单位,应依法报请区政府予以挂牌督办;对需责令“三停”或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引发维稳等问题的(如: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地铁、口岸、影剧院、体育馆、党政机关,大型歌舞娱乐、桑拿、商场、集贸市场、酒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大型工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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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仓库、物流中心),应报请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黑名单”单位火灾隐患已整改完毕的,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及时组织防火、建审、法制人员予以复查。经大队集体讨论认为可以解除“黑名单”的,要及时报消防局防火处。

消防局执法工作小组将对各区公安消防大队上报拟解除“黑名单”的单位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报消防局领导批准后,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可先告知单位已解除“黑名单”。

消防局在第二个季度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通报会上,对上一季度解除的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统一予以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在市消防安全委员会通报本季度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时予以通报。

对上一季度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未解除的,各区公安消防大队要依法严格予以处罚,消防局要以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向各区政府发通知,要求各区政府督促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的整改。

第十条 消防局组织对解除火灾隐患“黑名单”单位进行抽查、复查。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跟踪督查不力、瞒报、漏报、漏管的责任人。按以下要求进行问责:

(一)单位“一把手”在消防局长办公会上说明情况。

(二)消防局通报违规情况。

(三)纳入年终绩效考核内容。

(四)由消防局依据《消防监督管理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大队领导、科领导以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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