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铁路法院管辖_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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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中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我院经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就沈阳铁路局所属各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管辖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经济、技术合同纠纷和经济权益纠纷(如承包、租赁、联营、破产或债务清偿、经济损害赔偿、商标、债券、票据等)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铁路的,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在铁路管内,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受理。

三、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就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应互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调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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