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判决(关于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_贪污挪用公款判刑限额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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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 0 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 9 6 6年4月2 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文化,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住耒阳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家属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 0 0 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 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枉法裁判罪。2002年1 0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残疾人李渊平诉其兄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人李XX在承办这一案件时,伪造(2002)耒民初字第3 7 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从银行划走冻结款的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言;

2、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

3、李XX的供 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1、2002年9月17曰,被告人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塘粮站 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并将此款占为已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XX出具的收据、耒阳市人民法 院2002年度诉讼费交纳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

2、2002年,被告人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耒阳公司货款纠纷案 中,在与原告结算标的款时,从支付给原告的标的款中扣除了案件受 理费2735元和其它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理任何手续而 隐瞒,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耒阳市人民法 院2002年度诉讼费交纳表、李XX的供述。

3、2004年1月16曰被告人李XX从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8 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中,收取了白山坪煤业公 司给民二庭购买空调赞助款14000元,但该庭购买空调的开支10590 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该赞助款14000元中的6000元作为端 午节补助发给全庭人员,余下的8000元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胜利、廖艾萍的证言、民二 庭购买空调的发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李XX的供述。4、2 0 0 3年1月2 9日,被告人李XX采用打白收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交纳非法转让煤矿处罚款4.8万元予以隐瞒,除3.84万元用于帐外开支外,余款9 6 0 0元据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上卫、伍晓琼、邓小明、高爱民的证言、被告人李XX出具的临时收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罪。

1、2002年6月7日和8月7日,被告人李XX先后用从市面上购买的收据,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 1 0 0元;同年8月2 9日又用白纸条,收取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6 0 0 0元此外还收取肖何二人补交的诉讼费3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未交财务入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学精、肖连正的证言、李XX开具的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据、未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民二庭2 0 0 2年度诉讼费收入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和辩解。

2、2000年1月6日,李XX承办龙朝华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一案,该案2000年1月6日立案,同年1月1 9日调解结案。李XX于2 0 0 0年1月2 1日执行了标的款22.553万元,但当时只付给龙朝华5万元,至2000年1 0月3 0日,尚欠龙朝华5.283万元。之后在龙朝华的多次催讨下,李XX陆续归还了3.7万元,至今尚欠1.58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朝华的证言、银行单、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

3、2002年3月2 0日,被告人李XX以白纸条临时扣押耒阳公司1.5万元,作为资树林、罗茂崇、梁瑞福等案的诉讼费,但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小岗的证言、书证李XX出具临时扣押条、未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民二庭2 0 0 2年讼费收入表、李XX的供述。

4、2 0 0 3年1月1 8日李XX采取挂失支取的方式,将耒阳市法院财产保全中提存当事人李玉德售煤款42502.56元予以支取其中的1.4万元用于发放民二庭审判人员的春节补助,支付本庭修理费3 5 0 0元,支付审判监督庭诉讼费1.136万元,余款1364元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玉德、李世梅、伍晓琼的证言、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挂失申请书、银行现金付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贪污作案4次,贪污金额26675元;挪用公款作案4次,挪用金额58932.56元,挪用公款作案次数多,情节严重。此外,李XX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枉法裁判罪;上诉人贪污的数额实际只有8 0 0 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58932.56元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告人李XX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李XX在李渊平诉李芝良案中;没有造成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也不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李XX于2 0 0 2年2月2 6日以民二庭名义向耒阳法院交纳的待结款8万元一直未结算,李XX动用其他案件且至今未归还的费用,因没有超过事先交到法院帐上的8万元,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认定其4次挪用公款5 8 9 0 0余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属于情节严重。李XX犯罪后能主动、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于1 9 8 4年1 2月被录用分配到耒阳市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任马水法庭副庭长、哲桥法庭庭长、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等职务。在担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期间,李XX利用职务之便,犯有以下罪行:(一)、民事枉法裁判罪。2002年10月15曰,耒阳市人民法院受 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该案由李XX承办,审理过程中,耒阳法院冻结了李芝良的银行存款14.5万元。2003年1月21日,李 旭曰在李渊平未提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违规制作了(2002)耒民初字 第37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扣划李 芝良5.5万元至耒阳市人民法院帐户抵其他案件诉讼费,作为完成年 初的经济任务。2003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李XX无 法兑现全部冻结款,便出具欠5.5万元的欠条给李渊平。在李渊平多 次催讨下和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李XX采取从本院财务借款和私自挪 用其他案件标的款的方式,才分期分批偿还了这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 言,证实耒阳法院受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后,李XX 扣划其中的5,5万元,并长时间占有直至2004年9月才还清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法院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证实李XX扣划李芝良5.5万元存款的时间、经过。

3、李XX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1、2002年9月17日,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 塘粮站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后,未交财务入帐而占 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XX出具的收据,证实李XX用 普通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600元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5600元交院财务入帐。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李XX将该5600 元据为己有。

4、李XX的供述,其内容与上述书证和鉴定结论相互 印证。

2、2002年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湖南省煤炭公司耒阳分公司货 款纠纷案中,利用与该案原告结算标的款的机会,从支付的标的款中 扣除了案件受理费2735元和其他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 理任何手续而隐瞒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证实李 旭曰在结算案件执行款时,未出具任何手续扣留3475元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年度上交诉讼费用表证实,李XX未将 上述款项交耒阳法院财务入帐。

3、李XX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 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3、2003年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 8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1月16日白 山坪煤业公司赞助该庭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空调。但该庭购买空 调的开支10590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赞助款中的6000元作 为端午节补助发给全庭人员,佘下的8000元占为巳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胜利的证言,证实白 山坪煤业公司委托他将赞助款14000元交给了李XX。

2、证人廖艾 萍的证言,证实2004年李XX发给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庭人员 每人500元补助的事实。

3、购买空调发票,证实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二庭购买空调已由该院财务报销的事实。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附卷佐证。

5、李XX的供述。

4、2003年1月29日,李XX采用白纸收条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 交纳非法转让煤矿处罚款4.8万元予以隐瞒,除3.84万元用于耒阳 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帐外开支外,佘款9600元被李X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伍小卫的证言,证实耒 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扣押其轿车,他交纳了18万元将轿车赎回的事 实。

2、证人伍晓琼、邓小明、高爱民的证言,证实对雷贤明实施民 事制裁的经过及李XX用于帐外开支的情况。

3、李XX出具的临时 收据,证实用白纸收条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交纳4.8万元的事实。

4、李XX的供述。

(三〕、挪用公款罪。

1、2000年1月21日,李XX在办理龙朝华 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执行了标的 款225530元,李XX陆续支付给龙朝华大部分款项后,尚有15830 元至今未付。

2、2002年3月20日,李XX以白纸条临时扣押湖南省煤炭公司 耒阳分公司1.5万元,作为案件的诉讼费,但至今没有入帐。

3、2002年6月7日和8月7日,李XX先后用从市面购买的收 据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100元;同年8 月29曰又用白纸条收取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6000元;收取肖连正和 何学精补交的诉讼费3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至今没有入帐。

4、2003年1月18日,李XX釆取挂失支取的方式,将在财产保 全中提存的当事人李玉德售煤款42502.56元予以支取,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发放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全体人员的春节补助,支付该庭 汽车修理费3500元,支付审判监督庭诉讼费11360元,余款13642.56 元至今没有入帐。

李XX利用职务之便,在以上事实中共收取58932.56元至今没 有结算和入帐而予以挪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朝华的证言,证实李 旭曰在办理龙朝华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 一案中,执行了标的款225530元,但未及时发还给他,至今尚欠15830 元。

2、银行进帐单,证实湘耒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将225530元汇 入李XX个人帐户上。

3、证人周小岗的证言,证实李XX临时扣押 了湖南省煤炭公司耒阳分公司1.5万元的事实。

4、李XX出具的临 时扣押条附卷佐证。

5、李XX开具的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据,证实李 旭曰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所交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4460元的事 实。

6、证人李玉德、李世梅的证言,证实李XX提存李玉德售煤款 及挂失支取的事实。

7、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挂失申请书、银行现 金付款凭证,证实李XX将提存的李玉德售煤款予以解冻挂失支取的 事实。

8、证人伍晓琼的证言,证实李XX于2003年春节前给耒阳市 人民法院民二庭全体人员发放补助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事实。

9、司 法会计鉴定附卷佐证。

10、上诉人李XX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另查明,上诉人李XX在案发后退赃3万元。

以上事实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作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 法裁判罪;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诉讼费等名义侵吞公共 财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李XX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XX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6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 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旭 曰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理由,经查,李XX作为多年从事 审判工作的司法人员,在办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置 法律于不顾,虚构事实,违反办案规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制作民事裁定书,以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扣划当

7事人的存款,并 长时间无法归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 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 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李XX提出一审 判决认定贪污的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釆取隐瞒的方法,将自己经手的26675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李XX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 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以及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不构 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李XX在担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庭长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用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条收取诉讼费 用,并将执行标的款汇入其个人帐户之后,不及时全部上缴院财务部入账,而将其中一部分挪为个人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李XX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条收取诉讼费用以及将执行标的款汇入其个人户的行为,既有其无法及时上缴所收取款项的客观原因,也有本单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因素。李XX本人对收取的诉讼费用及执行的款没有登记入帐,又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完成本部门的经济任务而交未阳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对所收取的费用结算混乱,公私款不交,致使其采取拆东补西的方法进行连续挪用,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李XX提出其“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对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民事枉..法裁判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4年9月2 9日至2 0 0 7年9月2 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南

审 判 员 由英娥 审 判 员 艾湘玲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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