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可否公开_初始土地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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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可否公开? 2014-08-07 10:14:59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杨 震 罗迪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更加公开化、透明化。然而,在某些问题上对于该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和方式仍然存有争议,如对于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的公开查询,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实践中各地国土资源部门仍存有不同做法,有时也难免因此被推上行政诉讼被告席。就此问题,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浅析自己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2011年5月5日,原告胡联岳向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项要求公开地号为0145628号的慈国用〔2003〕字第0112389号土地证书相关登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文件。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为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后才可以查询。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为最终生效判决。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明显的争议,这也代表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原告立场,认为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更为申请公开土地登记原始资料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可以根据《物权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种观点即被告立场,认为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的公开查询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有特别规定的信息事项,应当从特别规定。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查询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的资格条件,未经权利人同意,即便是利害关系人也不能查询。

笔者支持法院的审判立场,赞同第一种观点。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无疑。《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可见,《物权法》第十八条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也包括了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从法律适用原则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是国家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两者的法律效力位阶均高于部门规章《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上位法,且都属于后实施的新法。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往往设立有自己的档案机构,但该档案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同于档案馆,并非独立的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构,故由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保存的信息并不适用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依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般性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避免土地登记原始资料被随意查阅、复制,国土部门应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当审查申请者是否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把握公开的尺度,与《物权法》第十八条保持一致性,也是对《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一种侧面印证。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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