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编制说明_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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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修订草案)》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16年7月2日由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部于2016年10月起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以下简称“利用特许办法”)修订工作,经过多次讨论,于2016年11月完成初稿,并于2016年12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分析整理讨论后形成修订草案。本次《利用特许办法》的修改,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准绳,将《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保护实施条例”)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的内容进行细化,将原办法内容由四十九条增加到五十一条。

一、修订的必要性

《利用特许办法》是基于上位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保护实施条例》针对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管理要求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全面修改,对野生动物的特许利用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允许利用的情况和条件也有所调整,同时《保护实施条例》也进行了修订。在这种情况下,《利用特许办法》必须依据新法的原则和重点,增加相关条款,修改补充原有条款,删去与新法要求不符的条款,促进上位法的有效实施。

二、《利用特许办法》的主要内容

《利用特许办法》共有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1 明确了《利用特许办法》制定的依据、《利用特许办法》管理的范围、对象、权限和申请特许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申请表》的获取方式。第二章捕捉管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了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报程序、条件内容和审批过程。第三章人工繁育管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申请人工繁育的程序、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展人工繁育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四章出售、购买、利用管理(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对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申报程序、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展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第五章运输管理(第三十三至三十四条),对运输、携带、寄递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进行了规定。第六章进出口及涉外管理(第三十五至四十六条),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和外国人在我国对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照片、电影、录像的申报程序、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申请表》和许可证件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统一制作,审批资料的保存年限,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义

由于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水生野生动物的定义仅仅用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来说明,为使管理对象更为明确,《利用特许办法》中以名录的形式对水生野生动物进行了定义,即: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经人为加工 2 后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二)关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利用特许办法》依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特许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物种以外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由于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大部分的管理权限都放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为提高对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的科学化程度,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地方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三)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的获取

为方便申请者取得《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除保留原办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领取外,还增加了登录中国渔业政务网进行下载获取的方式。《利用特许办法》还依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添加了水生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和标识管理。并规定了: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以及水生野生动物专用标识。水生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包括活体标识和制品标识,专用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四)关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增加相关条款规定

依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五条对因国家支持的科研项目需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规定了“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的,人工繁育情况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且严禁以此方式获得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流通。”进行备案管理是为了便于进行监管。

《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办法第八至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增加。

新《利用特许办法》比老《利用特许办法》在申请人工繁育证具备条件中新增加了“

(二)人工繁育种源合法来源证明复印件1份。人工繁育种源来自我国国内的,合法来源证明包括与具有合法种源的企业签订的购买合同复印件及出让方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或是有关机构出具的其它合法来源证明1份;人工繁育种源需从国外引进的,合法来源证明包括出口国原产地证明,进口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物种的,需提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物种证书复印件1份。”这一要求明确了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不是有资金、有场所就可以进行的,而首先是要具备物种合法来源。

由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专业性比较强,《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八条对以展览展示为目的的《繁育证》办理,要求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和评估。主要是为了确保标准的实施和动物福利。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取得《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 4 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内容,按规定取得和使用水生野生动物专用标识。主要是与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增了对不予发放《繁育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使得办证的受理许可更加公开透明。

(五)关于对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相关规定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三条除了对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需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还规定了要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追溯性。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五条依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了“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六条对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申报程序与审批进行了规定,与原《利用特许办法》不同的是:申请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县渔业主管部门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七条还依据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了“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了已经纳入标识管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标识管理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未纳入标识管理的凭审批件、经营利用证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六)关于运输管理的说明

由于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采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 5 用标识管理,通过专用标识的使用,开展运输、携带、寄递活动,所以《利用特许办法》中明确了:对农业部已经采取标识管理的物种和制品按标识进行,对农业部没有采取标识管理的物种及其制品,凭审批文件和特许证复印件进行,对法律有规定需要检疫的还需出具检疫证明,取消了原有的《运输证》行为。

(七)关于涉外管理

《利用特许办法》对外国人进行野外考察、拍摄水生野生动物等活动作出了规定,应当向目的地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申请,且对申请人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出了要求。

(八)关于CITES附录中物种的管理

《利用特许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国内管理,经农业部核准,可参照本办法按照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管理规定执行。”比以前完全按照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进行管理更科学、更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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