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纳税守信者(DOC)_税务局守信激励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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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纳税守信者,惩戒失信黑名单

(一)主讲老师 王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41号出台背景及意义

(一)40、41号公告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2014年4月23日,李克强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对“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以及“积极促进信用信息的社会运用”等方面做出专门部署,要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对守信主体给予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等等方面予以限制和禁止。

(二)40、41号公告出台意义

1.落实总理“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2.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税收征管改革。

3.为构建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添砖加瓦。使违法当事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一)办法适用对象

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而国税发〔2003〕92号《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适用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管理原则与方式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国税发〔2003〕92号规定: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规定: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三)信用信息采集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

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2.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经常性指标信息: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增值税抄报税;出口退税申报与审核;税收优惠资格资料真实申报等。

3.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外部评价信息:银行账户设置数大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数;已经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或其他涉税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至评价年度结束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欠税5万元以上纳税人处置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进口货物报关数小于增值税进项申请抵扣数等。

(四)评价过程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6)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1)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2)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3)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4)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

财税〔2013〕112号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五)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1)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2)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3)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评价结果的应用(激励与惩戒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规定: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解读

(一)公布原则与形式

第二条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规定: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公布标准

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 0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 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三)公布内容 第七条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四)惩戒措施

第八条规定: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五)公布期限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六)异议处理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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