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审议稿)_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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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审议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市、县(区)要专门成立市、县(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 2

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或委托供水单位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单位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和累进加价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1月31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申请节水设施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改造,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条

经营洗浴(含足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公布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推广工业园区串联用水和企业中水回用、废污水“零排放”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推广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储水设备、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七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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