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策要点汇总_海南省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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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策法规要点汇总
◆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
1.项目范围。价格调整机制相对灵活、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需求长期稳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应积极采用PPP模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包括城市供水、供气、地下综合管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公共事业,公共租凭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水资源综合利用等水利设施项目和资源环境保护等项目。
2.项目评估。列入年度开发计划的项目,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定性、定量“物有所值”评估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定性“物有所值”评估应重点关注项目采用PPP模式与政府传统采购模式相比,能否增加有效供给、优化风险分配、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促进创新和公平竞争等。定量“物有所值”评估要判断PPP模式能否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定量评价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应重点关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政府付费或补贴等支出占当年财政收入的比例,确保财政的中长期可持续性。
3.项目储备。各地财政部门应建立本地项目库,将通过“物有所值”评估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公共市场准入和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将在各市县上报的PPP项目基础上,筛选建立PPP项目储备库,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项目清单。
4.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风险分配基本框架、项目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合同体系、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等内容。
5.采购方式。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采取适宜的采购方式,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建设运营。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其中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规定执行。
6.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项目实施机构和财政部门应监督社会资本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资设立项目公司。
7.政府有支付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和绩效指标向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支付费用,并执行约定奖励条款或惩处措施。设置超额收益分享机制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政府支付超额收益。8.支持项目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示范项目提供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省财政对开展PPP试点较好的,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市县给予奖励或补助。同时,市县财政部门可以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因地制宜地给予示范项目前期费用补贴、资本补助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 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
1.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2.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4.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5.根据项目用海方式、规模、所在海域特征和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编制海域论证报告书;需要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告当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6.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受理机关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填海提交时限为12个月内。
7.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填海造地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初审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8.填海实行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制度。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填海年度计划指标对全省填海项目予以统筹安排。填海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9.省政府批准同意填海项目用海的,进入出让程序。
10.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
11.填海造地用海应当进入省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让;填海造地以外的用海进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让。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统一进入省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让。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1.海口、三亚、儋州、琼海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等有条件的城市或地区启动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其他市县因地制宜建设一批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应按照综合管廊模式进行地下管线开发建设,对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统筹建设。探索综合管廊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管理机制。
2.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投资为铺进行筹资。创新投融资体制,通过贴息、补贴、奖励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吸引和引导包括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关税费政策,支持开展城市基础设施管理运营政府购买服务试点,创新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运营管理模式,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逐步提高垃圾、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保障项目建设与运营资金。
3.进一步落实国家和我省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大力吸引民间资本进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污水处理、餐厨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领域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通过独资、合资或控股参股的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建立健全与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市场化相适应的特许经营制度、价格形成机制、财政补贴机制。
4.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律足额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列入省重点项目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单列计划指标。各级政府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充分与规划、建设、水利、能源、通信等部门沟通协调,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统筹考虑纳入年度供地计划,并优先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1.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2.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实施统一信息发布、统一公开交易、统一成交公示和统一交易管理等的活动。
3.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的规则和流程,建设全省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并纳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市、县、自治县不再设立市县级土地交易市场。
4.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实施工作,按照规定的规则和流程,进入省级土地交易市场实施交易。
5.下列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列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目录: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转让方式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处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填海形成的土地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情形。6.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商品住宅用地(含商业和住宅混合类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7.国家和本省没有明确经营性用地出让规模控制标准的,单宗用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因项目确有特殊需要,用地出让面积需超过20公顷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国土、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对项目的特殊性、税收、就业等情况进行集中审议,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供应土地。
8.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单一用途的宗地为单位,不得将两宗及以上的宗地进行捆绑出让,不得出让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用地。对单宗用地包含多种用途又无法分割,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可以确定不同用途的用地面积比例的,在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作为混合用地宗地出让。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土地出让底价或者标底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土地级别基准地价(以地面地价计算)乘以地价指数之值的70%。基准地价未覆盖的地类或者未覆盖的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可参照的地类或者区域的基准地价(以地面地价计算)乘以地价指数之值的70%。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属于省级储备土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11.以转让方式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依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未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的。
12.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交易价款。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13.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确需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或者征收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供地。因城乡规划调整等原因,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业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要改为商服及普通商品住宅用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组织土地供应。
14.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全省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全省城镇基准地价原则上每3年更新一次。
◆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
1.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动工开发按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原因(以下统称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和地方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者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影响土地开发,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四)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行政行为引起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
5.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满2年不动工开发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出让金的5%至20%征缴;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缴;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划拨价款的5%至20%征缴;没有划拨价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缴。
6.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 1.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要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宗地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面积进行认定。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发建设,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动工开发的,方可认定为已动工开发。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动工开发的,不视为已动工开发。3.对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要采取多种方式予以有效处置,包括: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予以处置、以土地置换方式予以处置、以改变土地用途方式予以处置、以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方式予以处置。
4.对因非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5.各市县要严格执行“净地”供应制度,对土地权属不清晰、未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的项目用地,不得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通知 1.本通知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集中连片、面积达60公顷以上的土地进行统一征收(收回)、统一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使区域内的土地达到开发建设条件后依法进行土地供应的行为,包括对政府储备土地、园区土地、农垦系统利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土地一级开发。
2.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不得以项目出让的方式代替土地使用权出让。
3.市县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区域的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禁止由企业主导土地一级开发区域相关规划编制工作。4.土地一级开发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
5.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园区)土地利用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对未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开发区(园区),不得供应土地。6.土地一级开发由市县政府组织编制开发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土地一级开发方案应当包括开发实施主体、开发内容、建设标准、开发规模、用地布局、开发期限、开发时序、投资总额、分年度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开发效益分析、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计划、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内容。
7.禁止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取海域使用权、实施填海造地而不进行开发利用变相囤积、圈占土地。
8.土地一级开发的收储工作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禁止企业、其他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等方式实施征地。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有资质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9.加强开发区(园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园区内经营性用地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出让底价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10.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应当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不得突破土地储备融资规模,不得用于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其他政府性债务。
11.土地一级开发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与企业进行土地出让收益分成。
12.土地供应必须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以及土地权属清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落实到位等条件,并进入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实施公开交易。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两宗及以上的宗地进行捆绑出让。
13.土地依法供应后,用地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对符合无偿收回土地情形的,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不符合无偿收回土地情形的,要按照区域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依法通过调整土地用途等方式推动土地开发。14.全面清理企业参与成片开发项目。本通知印发后,各市县政府要对现有土地成片开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一是对已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要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推动项目实施;对存在企业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土地开发协议,对符合解除协议条件的,应当依法解除协议。二是对土地成片开发方案尚未报经省政府批准,市县政府擅自与企业签订土地成片开发合同(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当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协议),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依规做好善后处置工作。三是对市县政府已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项目合作合同或者框架协议、意向书等,明确将一定规模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供应给企业,或者以项目出让代替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违反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规定变相供应土地的,市县政府应当予以整改,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依规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各市县应于2015年6月底前将清理和处置情况报省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的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依法设立或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2.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安排省级配套资金。配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报省政府批准。
3.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不再安排预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4.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严格按照部门项目支出规范体系编列预算。
5.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6.业务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及时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7.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自评,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